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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论文范文(17篇)

作者:LZ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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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等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更加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问题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和措施,促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1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化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正面因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有能力满足社会对食品及原料的需求,消费者对自身健康关注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严了;负面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原创:有环境导致的食品原料污染问题,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环境、设备、操作、包装、添加剂等环节导致的不安全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桩桩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胜枚举,有人甚至已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列为继人口、资源、环境之后的第四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迫切地需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加以完善,以保护我国人民地身体健康和促进对外贸易地发展。

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2.1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大大降低。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滤布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9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应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

2.2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些条款已经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

2.3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效力不够: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二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三是技术支撑体系还未建立起来,有些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如检验检测方面的法规就是如此。

2.4执法体系存在权限不清、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有些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

2.5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发布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摘要:农业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其关乎着国家发展与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基于此,保障农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无疑对我国的国民经济起着促进作用。本文从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着手,进行如下分析与阐述,并提出相关解决对策,以供参考。

关键词:农业经济;存在问题;发展对策。

农业现代化是国民经济现代化的基础,同时也是我国农业经济今后发展的势趋,为实现农民富裕、缩小工农差别与城乡差别,就要以科学技术为支柱,以农业产业化为中心内容,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逐渐缩小工农、城乡差距,最终实现共同富裕,以及城乡一体化。

1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存在的相关问题。

1.1农业经济基础薄弱,生产技术含量不高当下,我国科技发展,以及农业经济基础设施仍相对比较落后,农产品的生产率也较低,科技含量不高。我国的农业技术人才不足等,无法适应与满足我国农业生产的需求,无疑对农业技术的研发与推广产生较大影响与制约,阻碍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1.2农业劳动力过剩且素质较低。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有大量的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部门,但当下农业劳动力的'就业压力依然严峻。剩余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以及劳动素质的提升问题,都会对城乡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的稳定产生较大影响。

1.3结构调整规模不大,产业机构调整缓慢尽管农业结构已逐步优化,但总体上产业规模偏小,加之受传统农业影响,农民思想观念仍然较落后,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更缺乏发展高效生态农业应有的超前意识、竞争意识、品牌意识,以及市场经济意识。除了少量的农场外,大都是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这种情况的存在,无法带动我国农业的规模经济向前发展,同时也降低了劳动生产效率。

1.4财政对农业的投入不足,发展缓慢缺少资金引进新技术、新品种;缺少经费搞示范、做推广;缺少经费对病虫害进行防控,以及农民技术、技能的培训等方面,也是由于经费的不足,影响了现代农业发展的进程。

1.5农业生产技术水平落后,机械化水平不高。生产技术的整体水平较低,机械化水平也不高,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我国科技对农业贡献率也远不及发达国家。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农业更加面临国际规模农业的巨大竞争压力。加之我国农业发展粗放式的经营方式,对生态环境造成较大破坏,使大量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以及旱涝等自然灾害加剧恶化,大大降低了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我国的金融法律的制度论文

2、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

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和颁布实施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3、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4、欠缺与wto的社会保险规则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中国加入wto的进程已经进入最后阶段。加入wto,必定会对中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但是,中国目前尚未做好适应这一变化所应当进行的法制建设的准备。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要在这样一个具有12亿人口的大国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经验,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涉及的问题很多。我们建议,当前应当着重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和颁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草案已经起草了多稿,其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及时地审议该项法律草案。同时,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使一些地方离退休人员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到离退休金,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

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

3、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了支付风险的前兆。近两年来,国家为了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金的发放,从中央财政拿出几百亿元借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也相应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钱仅仅能管当年的社会保障金发放。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国家和地方财政是很难支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的危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银行对个人储蓄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闲钱;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却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我们建议,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4、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的重要目标。根据过去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只能用于购买国债,这样做虽然能够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无风险,但却难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地增值,长期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财政负担,也会对被保险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响。我们建议,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如在规范金融秩序的条件下,严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各项投资比例的上限,强化投资监管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目前,我们国家已经批准保险资金可以通过购买证券基金的方式进入证券市场,这是中国社会保险资金投资方式改革的创新措施。

5、适应wto的规则调整中国社会保险业的相关制度。第一,中国加入wto之后,有关社会保险业的市场开放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策略进行。第二,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营业务。第三,鼓励中外保险公司扩大社会保险延伸服务。

6、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现在,有些地方在人民法院已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对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

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保障,必将为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增添光辉。

文档为doc格式。

浅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法律论文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命安全问题逐渐被国家重点考虑,而加强食品安全是民生的大事,因此加强食品的安全管理成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问题。尤其是最近几年的时间,国内的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这就引发了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思考。实际上,食品安全问题并不是单一因素导致而成,它是涉及到食品相关领域的问题综合体,即使在是原材料的供应环节出了些许问题,也会严重导致食品事故,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从而无法有效保障消费安全。由此可见,制定严格的监管措施和监测机制,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管制管理,至关重要。

一、我国食品供应现状。

通常情况下,食品的供应并不是单一的过程,它涉及到各个方面,包括种植、加工等各个环节,这就会存在着一些潜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供应方面的问题。食品供应的主要源头是农产品的种植和养殖方面,这对产品的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目前,我国农产品的种植和养殖经常受到农药和化肥的污染,还有的农业用水也已经受到工业方面的污染,因此,消费者在食用的过程中,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应该是我国目前食品问题的主要问题。据不完全统计,48.4%的种植地和养殖场周边环境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源,35%农民在生产中使用农药和兽药时没有经过农业技术人员指导,64%蔬菜上市前没有进行产地检验。食品供应链的生产环节。从这一环节上来看,我国的食品生产环节基本处于食品供应链的前端,所以存在着各种问题,例如食品供应链的规模小、管理差、技术性不强等问题。大部分的企业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都没有统一的合格标准,没有一定的安全控制意识,还有些企业一味的追求自身的利益使用过期或者是变质的原料。这些都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隐患,消费者长期使用影响生命安全。食品供应链的流通环节。对这一部分的要求也是十分严格的,因为物流体系所需要的难度高、技术复杂,这些都严重的影响着我国的物流设施建设,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我国的运输设备不先进,很多的运输设备都很落后,这些冷藏运输的主要是干线运输,这样在运输的过程中就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食物变质;其次,运输的成本高,这就迫使企业寻找各种方法降低运输成本,很有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不规范的现象。而且有些企业没有专门的运输工具、存储地点和实际的操作经验。综上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的供应链逐渐变长,安全环节逐渐增多,所以,应该建立安全供应链管理机制,加强创新管理。

二、我国食品质量安全供应链的构建。

一般情况下,我国的食品供应链往往最大限度的减少成本,缩短供应周期,保证物流的质量,食品的安全供应与其它产品的供应有着很大的区别,它是以保障产品安全为主要的目标,采用全新的管理模式、协调监管信息等方式保证食品供应链的安全。包括很多的内容,例如农产品的供应、日常用品的加工生产,加工完成之后的包装过程。还有成品的运输等。这些过程都是需要全程监控的,建立多重的'监测体系,这样才能够保证食品的供应安全。

努力的创建食品安全供应的平台。每个过程中都有各自的特点,每个环节都要加强监管,再搭建一个基于供应链的食品品质安全供应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可以实现全程的信息交流和监督,实现食品供应链全过程的有效监管,以及各个部门的信息流和货物流的信息共享,这样可以提高食品安全。此外,通过这种监管方式还能够降低人员的工作任务量,减少企业的人力成本,提高了食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性和针对性,能够保证企业产品的可追溯性,提高了产品的质量安全,提升企业的科技含量和品牌价值;此外,还可以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大量的减少行政成本,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具有很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现代化的食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也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这个环节上如果加强监管,能够有效的保证食品免受污染。食品的配送能够实现食品的采购等功能,另外还附带着配送和管理等,还可以对食品进行再加工处理。另外,专业的食品物流配送中心能够可以免去传统的运送中的各种漏洞,提高食品的质量,还可以防止食品变质或者是污染。食品物流配送中心有利于充分的收集食品质量的信息,利用这些有效的信息来促使生产者不断提高生产经营水平。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从源头抓质量”、重在防范的精神,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如下建议:

3.1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应当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

3.2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单行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3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cac(食品法典委员会)、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农田到餐桌)推行haccp,iso9000,iso14000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3.4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压滤机滤布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原创: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3.5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律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获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3.6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现象。

整合执法力量,就是要合并现有食品监管的相关部门,对设置不合理或人员严重超编的机构,或撤销、或合并、或精简,将商检、质检、卫生、工商、农业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合并,克服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中国食品(包括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这一部门对食品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管,并赋予更高的权威。

4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wto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国际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地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韩运镇.食品安全体系的法律思考.人民代表报,206月,第三版.

浅析现代陪审制度法律论文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陪审制度,我们不难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这个西方文明的源头看到其形态的踪影。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顾准先生在他的《希腊城邦制度》一文中写道:“古希腊的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原意当是‘作为法庭的公民大公’其实际状况,不外行政官员于市集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而由有空暇时间的若干公民参加,但是把这种办法制度化起来,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1〕在梭伦改革之后,公元前52017年“克利斯提尼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可当选陪审员、“五百人大会”议员和行政官员,并建立陪审制度,为了使犯罪者得到公平审判,由每个部落从年满30岁以上的雅典公民中选举陪审员若干名,组成“陪审法庭”。凡遇重大案件,陪审员参与调查,后由陪审法院下设的委员会进行公平审判。〔2〕在“伯里克利立法”中,创设有5000人陪审员的法院,每50名陪审员设立一个分院,在审判中采取多数票表决制。

现以一个实例来看,古雅典陪审法庭的审理活动。公元前399年,年已七旬的哲人苏格拉底被雅典陪审法庭判处死刑,在众位弟子面前饮下毒鸩,从容就死,整个案件完全是依照雅典城邦公律来审判的。起诉人是三位雅典公民,以美莱特斯为首,他们依法指控苏格拉底不敬神和敬事新神,受到专门负责有关敬神审判的程序很复杂但又很民主。不同于现代,雅典的法庭不设法官,只设主持官,负责审判并维持法庭的秩序,判决的权力则在陪审团。陪审团成员从公民群体中抽签产生,挑选5000人。法庭开庭之日,城邦官员事先根据案件大小确定审判每件案件所需陪审团规模,从5000名陪审成员中抽签选出从5人至2017人不等,开庭之日,再以抽签将这些陪审员分配到不同的法庭,审理不同的案件。开庭前每个陪审员都分得两块小金属牌,一个铸着“有罪”,一个铸着“无罪”。当双方提出证据后,陪审员把一块牌放入一个罐里,最后点数。审判苏格拉底一案的陪审团由500人组成。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要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就需要政府给予资金与技术方面的扶持,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的技术及资金投入,以提高农业基础设施的技术含量,特别是倾斜与带动落后地区的技术进步。从最基本的生产工具,再到水利灌溉及信息化宣传一整套流程等,均需要高新技术的支持。同时,还要针对农业经济发展的具体实际需要,着眼于对农作物品种的培育,以及低碳农业的发展与防污治污技术的研发,以提高农作物的安全水平。加大与提高农业科技投入的比重,尽可能借鉴与学习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实现以科学技术带动农业经济发展,并扩大农作物经营规模,切实增加与提高农产品的产量及市场竞争力。

2.2开展农民科技教育,加大农业科技推广力度。

现代化的种植主体和创造主体是广大农民,那么农民首先就得现代化,提高农民整体素质,为农业工业化提供稳定的人才基础,就显得尤为重要。与此同时,加大农业科技推广力度,进一步促进科研成果应用,调整与推动农业结构,提高农业后续经济效益,努力推动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化,为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打下坚实基础。

2.3强化农民素质建设,激发与调动农民积极性。

农民是农业经济主体,尽管我国总体教育水平有所提高,但农民自身素质改变并不大,与其生活条件、教育水平落后有直接关系。那么培育现代化的新型农民,就显得特别重要。因此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以及增加对农民的专业培训,提升其综合素质。另外,相关政府要给予农民更多的自主权,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与热情。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使农村剩余劳动力更多地融入其中,从而提高农民的收入。

3结束语。

农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同时对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保持社会安定,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效益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我们要坚持把发展现代农业与繁荣农村经济作为一项长期重要任务来对待,并解决好存在的相关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玲俏.农业经济发展存在问题及对策[j].中国城市经济,(30).

高校法律顾问制度与建

高校国有资产是高校赖以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其数量和价值都是庞大的,且每年都以较大幅度增长。其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环节众多、技术性强的系统工程。长期以来,此项工作未得到应有的关注。随着我国财政管理体制的进一步改革,高校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遇到的难题将越来越多。诸如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推行后,高校预算的严肃性、约束性得到了提高,高校有必要对存量资产进行盘算,拿出一本涵盖国有资产所有内容的总账、明细账,否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相关数据采集就缺乏可信度;高校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后,要求各单位严格按采购计划落实采购任务,这对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来说,工作多了,责任也大了,强化国有资产管理势在必行;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在高校实施,更是要求高校加强资金管理的计划性,提高各类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别令人关注的是,高校办学规模的节节提升,形成较大的资金需求空间,适度举债筹措到的资金亟待加强管理;另一方面高校对校办产业投资管理弱化,形成诸多的管理漏洞,造成投资主体一次次被推上法庭的局面。因而,高校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当前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现状和问题。

(一)体制不顺。

十六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四次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方案最大的亮点是设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看出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力度正逐步增强。而高校这一块管理同样面临着顺势整合资源,调整机构设置,对口加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艰巨任务。

国资事发[1995]17号文,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颁布至今,全国已有相当多的高校调整了国有资产的管理模式,特别是规模较大的高校,还出台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形成了有序的管理状态。但仍有数量更多的高校没有专门的建制或是建制不完整,缺乏一套完整的国有资产管理细则,国有资产管理无序。如一些高校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处,集中了相当多的资产管理权限,工程物资、教学科研设备、实验材料等都纳入了统一管理,实行了政府采购,已向规范化管理迈出了一大步,但管理体制处于磨合期,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抵触情绪还比较大,统一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待进一步调处;而对于一些设立挂靠财务处的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或中心)的高校来说,举步维艰,各项资产的管理仍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管理内容有交叉,管理松紧有差异,甚至有些管理职能缺位,尤其是对校办产业投资的管理,对学校无形资产的.管理等。不难看出,作为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其职能行使范围甚小,缺乏足够的号召力、协调力,因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依然十分突出。

(二)关注不一。

长期以来,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侧重于资金管理,忽视实物管理,更淡漠无形资产的管理。学校各级领导大多比较关注资金的投入力度,而缺乏关注资产存量大小和现有资产质量高低及管理责任落实等意识与努力,重钱轻物的观念根深蒂固,造成资产使用率低、流失严重等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在设备的采购、验收、使用、调拨、报废等环节上,存在操作程序不规范、监督形同虚设的现象,甚至有随意行为。如一些单位把办班收入、技术服务收入视为单位小金库,自购设备逃避监督;一些单位资产报废环节程序不严,浪费惊人;更为普遍的现象是学校在筹建校办企业初期,未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产权认定、评估,未办理有关资产转移申报审批手续,存在非经营性资产随意转作原始投资的现象。由于高校的国有资产管理涉及面广量大,领导重视不够,相应的岗位设置及工作待遇一直悬而未决,管理者的工作积极性受到影响,一些不合时宜的管理办法也长期未加以修订,旧有的管理模式在沿袭,甚至于一些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内容、着力点缺乏全面的正确的认识,因而,关注不一,更难让学校拿出一套长效的资产管理措施,一本账实相符涵盖各类资产存量及利用状况的账簿。

(三)素质不高。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队伍不强,与学校管理层对此项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有关。一些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处的高校,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队伍多为兼职代理,分散多门,素质偏低。一些人以工代干,终日忙于应付行政事务,管理资产工作仅占日常工作总量的一小部分,其业务水平停留在登记员的角色,财务部门与其交流难度很大。某些高校长期以来资产管理沿袭一种模式,添置仪器设备,只需填个单子签个名;报废固定资产,自报自填;家俱、图书等日常管理简化为职能部门年终统计上报。很显然,资产管理水平低,与宣传、认识、制度、待遇、组织不到位有关,还与管理队伍素质不高有重要联系。管理人员素质低,容易造成工作被动,容易增加部门间工作协调难度,同时也会加大管理成本。学校应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适时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学习,建立起资产管理梯队。

(四)制度不全。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涉及方方面面,要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必须制定完善科学的制度体系,并结合诸多因素,综合考虑,确保制度得到贯彻落实。如国家制度明不明,高校体改大不大,产权管理硬不硬,以及领导的管理意识、责任意识、管理理念、工作思路等,都应纳入关注范围。由于体制不顺、关注不一,素质不高,加之制度执行中未及时修正,走偏、走样现象比比皆是。据了解,某高校办公家俱管理曾一度执行过相应的管理条例,尚有“章”可循。但因人员多次变动,又无专人抓管,演变成平时自置自报、年终统计估报管理模式。从办公家俱自身特点来看,确有诸多难管之处,量大、价低、损坏频繁。但制度弱化、人员未到位、责任未落实是问题所在。很显然,制度完善,有利于增强各类人员的责任意识,有利于始终如一的贯彻执行;制度残缺不全,只会加快国有资产流失。

实际上,“人们已经意识到,不同的制度约束可以引致不同的经济效率。任何缺乏效率或富有效率的经济行为都可溯源到制度因素。”因此,制度建设必须抓紧抓好,尤其是经济责任制建设。

二、加强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建制,优化环境。

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步伐加快,其原有的管理职能逐渐分解;而伴随财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部门预算、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一系列制度实施,高校财务处管理职能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原有的设备处职能同样面临着重大转变。高校在调整机构编制时,要抓住机遇,尽快调整完善,解决资产管理领导到位问题。

1、建议撤销设备处建制,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处,将财务、基建、后勤、图书、科研、产业等部门的资产管理职能剥离,并入国资处。国资处与财务处等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担负学校各项资产的管理重任。国资处侧重于政府采购计划编制、落实和实施,担当起各种实物管理、价值管理、产权管理,以及无形资产认定利用管理的重任;财务处则侧重于资金的筹措、调度、监督、预算、核算、决算以及操作透明化等管理。

2、在体制理顺的基础上,认真革新管理理念、工作思路,加大宣传力度,解决制度、认识、领导到位问题,使各级领导管理思路、理财方法逐步统一到规范化的轨道上来。要完善监管措施,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各类人员职责,把各种责任制落到实处。要下大力周密组织一次财产大清查,摸清家底,梳理问题,分析症结,提出方案,督促领导研究解决。要尽快理顺各种关系,开创政令畅通的局面。同时内请外邀专家举办国有资产管理研习班,提高各级财务负责人管理水平和财产管理人员业务素质。

(二)健全制度,强化队伍。

要针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现状,对照国家及财政相关法规制度,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资产管理办法,千方百计抓好内控制度建设,严密资产和记录的内部控制工作。要形成一整套有针对性的管理制度,控制流失渠道,盘活资产存量,实现资源共享。

当前,各高校亟待制定或修订的管理制度有:经济责任制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无形资产认定管理制度、国有资产转向管理规定、财产清查办法、经营资产考核管理办法、通用设备定期抽查制度、离岗移交财产规定、物品借还办法等等。各高校应依据自身实际,与时俱进完善制度建设。

当然,要做好做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离不开一支政治觉悟高、责任心强、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干部队伍。国资处可以虚位求贤,推行校内招聘,吸收一部分敢于较真的会计人员,充实管理岗位,要与人事、财务周密考虑设岗定酬方案,搞好校、院、处(室)三级管理队伍梯队建设。对专兼职管理人员实行备案制度,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名单报国资处和财务处备案。如变动,两处应签署意见,并派员监督办理交接手续。在着力稳定管理队伍的同时,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注意向兄弟院校取经,搞好年度考核评比。

(三)明确思路,把握重点。

高校要形成一套有自身特色的国有资产管理思路,体现出如下特点:切实可行、重点明确、措施到位、责任到人。从目前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现状来看,高校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项目资金管理。

在高校,项目资金数额巨大,类别各异,环节众多,尤其是部门预算推开后,项目资金管理范围更宽泛。因此,必须投入相当多的注意力,研究规范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方向、使用效益,把好关键环节。要从项目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到经费预算、组织实施,逐环节参与监督,严防因决策失误管理失误产生巨额不良资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要在决策科学性、透明度、招投标和议标、材料采购、工程现场管理、预决算办理等环节,加大监管力度。非基建项目工程、大宗货物、服务项目的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通过合法认定自行组织采购;符合招投标条件的,要公开、公正、公平的组织招标;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也要通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从程序上规范项目资金的使用,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项目资金检查、考核、评价办法,大力推进项目责任制建设。

2、房产使用方向。

高校房产的用途大致分为教学科研、生产实习、生活服务、校产经营等种类。各高校要朝着分类管理、分类运作的方向努力。由于该部分资产占总资产比重最大,因而必须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点。现实中,一些单位见利妄为,随意转向房产用途,特别是学校投资的校办产业。据了解,某高校实习工厂自行其事,大搞房产出租联营,形成请(财)神容易送(财)神难的局面。年长日久有的私营业主“底气”足了,以协议相要挟,提出种种苛刻条件,极力拖延交还日期,学校为此牵涉很大精力。事实表明,在利益机制、经济责任制上留空子,只会让单位自主权无限放大,造成国有资产管理难度加大,给学校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进而影响学校的整体规划、建设与发展。

3、通用设备存量。

通用设备因其通用性,管理难度加大,流失严重。要控制假性丢失情形以及自主决定、不当目的捐赠、转向与变价等现象的发生。要从财产大清查的结果中发现问题,积极处理资产管理积案,解决通用设备不在其“位”的现象。特别是对一些携带方便、价值较高的通用设备如数码相机、通讯设备、手提电脑等的管理,要责任到人,定期查对。同时,要完善财产管理交接制度、借用制度、考评制度。应当定期核定通用设备细目,控制不正常现象的发生,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留积案。

4、报废资产管理。

高校报废资产管理应着力抓好两个环节:一是固定资产报废的认定;二是报废资产的去向。两环节应有明确的程序。要防止随意降低报废标准,随意处置报废资产,以及借达标评优之名突击花钱,突击报废等现象。要把好两关,财务、审计必须介入,使整个操作过程透明起来。否则,同样会引起国有资产流失。在明确认定批准程序、报废处理程序的同时,应视具体条件建立废品集中库,建账管理,定期或不定期以招标、询价等公开方式处理,对固定帮扶对象的捐赠,也要履行一定的手续。

5、无形资产管理。

高校在无形资产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许多运作风险。由于管理上的漏洞,无序无偿使用学校无形资产的现象比比皆是,有证据表明,学校为处理不断增加的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的侵权行为甚至已给学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学校应认真重视此项工作,对职务发明,科技成果转化、专利权使用、专有技术的获得等,必须订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利用学校无形资产报批程序、相应职责,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曹元坤.从制度结构看创设式制度变迁与移植式制度变迁[j].理论经济学,(5):85.

[4]赵年忠.国有资产流失的两个陷阱[j].事业财会,2000(3):50.

[8]刘伟.高校资产报废内部控制探讨[j].事业财会,(3):19.

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社会保险制度法律顾问综合法是指

六、到期应收帐款的法律措施追讨;

七、重大投资决策及相关经营活动的法律意见出具;

八、参与或协助相关商务谈判;

九、诉讼与非诉讼事务的处理;

十、提供相关证照的办理程序及与政府、新闻机构的沟通、联络。

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社会保险制度法律顾问综合法是指

摘要:社会募捐是社会成员之间互相救济互相帮助的一种方式,是我国慈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其他组织严密、程序复杂的公益组织,社会募捐的发起更加灵活,救济也更为及时。

关键词: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利他合同;赠与合同。

对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当事人法律地位,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主要分析以下两种观点:

(一)附条件赠与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募集人发起的募捐公告应该视为一个要约,而捐赠人将钱物给予募集人的行为可以视为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正是基于捐赠人对募集人的人身依赖关系作出的,二者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作为捐赠人的委托人,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的是赠与合同关系。捐赠人委托募集人作为其代理人对受益人进行捐赠,而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赠与关系。而所附条件为附解除条件,捐赠人就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附加了解除条件,即捐赠目的成就或募捐事由不存在时,合同失效,无须捐赠人的撤销。

此学说不合理之处有二:其一,委托合同是由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的基础上。但是社会募捐是募集人以自己的名义自觉发起的,自始至终并未与捐赠人达成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并不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其二,对于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否是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这一理由也不明确。笔者认为,社会募捐是募集人自觉发起的,并非经受益人授意发起,因此,该解除条件并非是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合意的产物。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说。

社会募捐中,捐赠人为受益人进行捐赠,其所附义务就是捐款用于特定救助事项。募集人在社会募捐发起阶段的地位可以认定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代理受益人发布捐赠的要约邀请,代理受益人作出同意捐赠的承诺,代理受益人接受捐赠的财物等,同时捐赠人对募集人也具有人身信赖关系,信任其发起目的是可靠的,意图是善意的,所以才愿意将财物交由其管理,因此,募集人既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又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此为该学说主要观点。

我国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社会募捐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赠与合同,但关于其特殊形式的定性并未形成一致观点。笔者认为社会募捐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

首先,在社会募捐活动中,募集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出募集捐款的倡议,是一种典型的对世要约。捐赠人通过了解要约的具体内容,如受益人的特殊情况等,从而作出相应的承诺,为一定捐赠行为或捐赠承诺,合同便成立了。“就社会募捐的赠与性而言,应属于赠与合同,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特性,还具有无偿性,因此应认定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募集人和捐赠人不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订立募捐合同,而是使处于困境中的第三人也就是受益人获得合同利益,因此,社会募捐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利他合同在结构上实际上是一种普通合同并附有一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此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转变了契约给付之方向,”因此,社会募捐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赠与合同,即利他赠与合同。

再次,社会募捐是将捐款用于特定救助人的特定救助事项,是附有特定使用用途的一种赠与。当目的已达成或目的无法达成时,合同解除。因此社会募捐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失效,但效力不溯及既往。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将社会募捐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已较为完整准确的说明了社会募捐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

此外,社会募捐还具有以下自身特有的特征:

首先,捐赠人具有不特定性。社会募捐是面向整个社会或某个特定范围内的群体发起的倡议捐款,在此范围内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捐赠人,不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每个人都可以尽自己绵薄之力来帮助他人。一般来说,捐赠人人数众多,比较分散,且多数并未署名,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其次,募集人具有任意性。社会募捐中募集人的资格条件并没有任何限制,一般都是不特定的,任何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募捐,一般是被救助人或其近亲属所在的单位、社区、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

再次,当事人之间具有高度信任性。社会募捐中,捐赠人所为的捐赠是基于对募捐人的高度信任才进行的,确信募捐倡议中被救助人或被救助事项是真实存在的,信任募集人会谨慎管理、如实转交善款,并将善款用于特定被救助对象的特定事项。而受益人信任募集人所交付的善款是合法募捐的,并且该赠与是无偿进行的。

另外,受益人的特定性,募捐目的的明确性和公益性,捐赠行为的人身属性等,也是社会募捐不同于其他一般赠与的特征。

参考文献:

[1]何卿源.关于社会募捐的法律理由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7(3):661.

[2]宋海洋.社会捐赠剩余的法律评析[j].法学,2003(3):128.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施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重制度。当事人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部门对权属进行认定,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争一议进行审判裁决。美术作品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目前关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即相关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纠纷逐渐增多,但是限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分离化的特点以及越来越重要的经济价值,使得当事人之间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会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不利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及其权利人自身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充分构建我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美术作品纠纷的体系显得十分重要。

1、美术作品可仲裁性问题概述。

美术作品可仲裁性问题,基于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争一议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主要包含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争一议。第二个问题是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中何种相关财产权与人身权可以用诉讼仲裁的方式予以保护。川从我国目前的主流学术观点来看,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可以用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并且现在司法实践当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已经在技术转让合同领域,创立了利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一议的先河。而对于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并无先例。因此,其可仲裁性讨论的着眼点应当落在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归属、美术作品相关经济权利的纠纷以及美术作品署名权等相关人身权的侵权纠纷。

2、美术作品在我国可仲裁性的困惑。

虽然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在我国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在我国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争一议真正地采取仲裁方式予以调整上,还存在着许多障碍。

首先,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普遍不强。美术作品知识本身具有可分离性的特点,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的分离,这与当今美术作品逐渐走向市场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美术作品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或是因为美术作品所有人与著作权人之间关于发表权与作品修改权等争议矛盾较深,或是由于美术作品市场化所带来的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当事人双方更愿意选择诉讼这一更为“强硬”的方式解决争一议。

其次,我国仲裁本身的“一裁终局”性的特点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背后本身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带来了风险。实践中,美术作品的法律关系一般分为三种。第一种关系为因美术作品创作者因自我创作而对于美术作品本身享有的著作权。第二种关系为因委托关系发生的美术作品创作人与美术作品委托人之间的著作权关系,该关系又由于双方是否有约定而不同。第三种关系为因单位职务创作而发生的著作权关系。在三种著作权关系当中,除第一种美术作品著作权关系之外,后两种美术作品著作权又存在著作权,发表权,出版权,展览权等各种权利。如果采取仲裁的方式,在仲裁的过程当中或者仲裁结束之后,随着证据的不断变化或者新的客观情况变化,对于案件的结果可能会发生决定性影响,而目前我国所采用的“一裁终局”的仲裁方式,使得实际纠纷过程中当事人承担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最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本身的专业性较强,目前仲裁机构缺乏可以有充分能力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对于美术作品的仲裁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背景,但是,根据我国的《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对于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仲裁纠纷并未规定需要专业人士参与。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市场价值评估,真伪鉴定等都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因此,我国目前对美术作品实现仲裁纠纷解决,在仲裁人员专业性上还存在较大的障碍。

3、我国构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仲裁制度的思路。

关于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可仲裁性,西方部分国家已经构建了自己的制度,尤其是在美国,在其1993年所制定的《美国法典》第35章294节在承认专利权的可仲裁性的同时也促进了法院对于著作权,版权纠纷仲裁决定的承认。而在《纽约公约》当中也明确规定了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纳入到仲裁案件受理的范畴。当然,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的成熟性与美国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为我国的美术作品仲裁制度构建寻找出路,仍然需要结合我国目前仲裁制度的现状与发展,寻找自身的出路。

首先,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仲裁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上而言,应当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仲裁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目前,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仲裁缺乏专门的法律体系,国家应当着手制定专门知识产权仲裁规则,包括管辖、仲裁程序以及仲裁的证据规则,并且针对美术作品的特点,分章制定关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举证规则。

其次,我国的《仲裁法》针对美术作品仲裁的专业性,应当进行较为细化的规定。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著作权仲裁,应当构建一支专业化与专职化的仲裁人员的队伍。其中应当将美术作品领域内的权威人员纳入到仲裁人员的专业队伍当中。

最后,应当充分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制度与行政机关在美术作品商业化中相关纠纷解决的合作机制。美术作品的商业化运作有很多种。例如,将美术作品作为商品的装饰物或者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当遇到类似纠纷时,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等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在双方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举证来源上提供便利。

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将在米来为美术作品纠纷解决提供新思路及新方向,针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仲裁解决机制尚不成熟的情况,除了法律体系的完善之外,在专业仲裁队伍的建设上及其与行政机关的联动上仍然具有完善的空间。

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论文

近些年来,青少年犯罪问题一直是国内外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美国于18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伊利诺伊州成立后,青少年学者运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对青少年的失范行为进行研究,以下就是浅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同时社会控制理论、心理分析理论(psychoanalysis)、以及差异交往理论(differentialassociationtheory)在犯罪行为的研究方面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我国的《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对青少年犯罪情况进行了规定、阐释和研究。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指出: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矫治以预防犯罪的对策。

青少年犯罪动机的分析。

中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成年人。所以青少年犯罪既包括未成年人中的少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也包括成年人的青年犯罪(已满十八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但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办理已满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律和制度,其中包括立案、侦探、强制措施、检控、审理、判处刑罚、矫正与康复等。

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社会保险制度法律顾问综合法是指

法律霸权主义社会,是从社会权威分配的角度对法治社会作出的别称。遥望法律霸权主义社会,那是一个法律职业的社会信任已充分建立的社会,是法律人依附于法律规则制作、解释、运用、学术思考的合理分工体系的时代。法律霸权主义社会对法律职业的社会信任,既是对法律人从事专业活动能力的社会认可,也是对法律人职业道德素质的肯定。

从专业活动能力的角度讲,在法律霸权主义社会,立法者、司法人员、行政裁判官员、法学家,已经结束旧社会的社会分工混乱现象,专业精英各就其位,不具资质的社会人士从法律职业机构退场完毕。没有法律专业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背景、法律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再寻求法律职场中的工作机会dd因为非专业人员去从事法律职业,已经成为社会哄笑事件;任何杜撰、伪造法律专业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背景、法律从业资格,企图鹊巢鸠占的行为,成为了社会丑闻。法律霸权主义社会的社会群体,已经建立起关于社会职业的基本伦理。

从法律职业道德的角度讲,在法律霸权主义社会,无论是法律机构,还是社会公众,对聘任和委托从事法律劳务的法律职业者的履约诚信不再怀疑,法学家也基本上不以故意言说学术伪词为业。虽然法律人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的工作效率仍然参差不齐,但是,已经基本上排除了故意损害服务对象利益的现象。坚守法律人的社会信用,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人的外在要求,而是一种内在信仰,成为主观上的义务。

法律职业社会信任的建立,厘清了政治和法律之间的关系dd政治归政治,法律归法律,它们有了不同的活动场域。调节公众利益的政治,已经不再强行涉足法律规范场域;政治理性、法律理性和社会理性三者并行不悖,共同完成对社会有效治理。在新社会的场景下,独立的法律机构发挥社会纠纷处理器的作用,形成一种新的社会整合机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社会清道夫效用。旧社会用政治权力解决的社会纠纷与冲突,进入了法律处理机制,遍布于世的“社会纠纷法律处理器”的有机、高效的运转,克服了社会公理短缺、侵权发酵和治术瘟疫蔓延的旧社会弊端。严复先生曾痴迷的.西洋法庭公正,出现在神州的大江南北、长城内外,为华人社会的和平与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社会整合效益。法律制度如同资本生息一样,开始自为地产出制度的正面效益。

在法律霸权主义社会,官僚政治型法,被替代为专业自治型法。行政管制社会权利的治理模型下,着力于社会强制的官僚政治型法,由于社会分工的重构,淡出历史;行政官和法律裁判同一的角色被拆解,社会维权救济的诉求对象,从政府转移至国家法庭;行政官的角色职能发生深度变化,他们不再是单纯的社会支配者,不再是“中国式的青天老爷”,而是控制社会安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新式角色,某种意义上讲,是社会的服务人员。在法律霸权主义社会,行政官也不再从事涉及公民私权利管制的立法活动,立法由社会合意机构即议会操作dd因为法律规则具备了社会公共合意品质,法律成为公认的生活规则,有了普遍承认的法律内在效力。

法律霸权主义社会,也厘清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法律霸权主义社会的法律,是体现具体法律规范作用的具体规则,“道德”也不再是一个大词,而是具体社会主体具体行为的评鉴标准;公德、私德、职业道德互相分立,不再是旧社会的那锅无法享用的、发馊的道德八宝粥。自由成为善的标准,强迫成为恶的象征,合意交往成为社会美德。儒家“克己复礼”的重要思想在人们修身养性方面,对自由主义和合意主义道德观发挥些微补充调节作用;没有人再相信“君君臣臣”、“三从四德”那些旧社会的秩序规范理论。涉及秩序关系的传统伦理遗产,和汉墓考古发现的古狗粪迹,放在了一起。特权阶层迷惑下层人民的虚伪的道德高调,被公权力的最低道德标准,即约束公权的宪法和法律规范替代,宪政成为政治美德。法律保障个体自由和群体合意,社会强迫和暴力支付法律代价,自由、合意的的交往行为,不仅是法律上正义的行为,在道德上也逐渐得以解放。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贷款损失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发放的贷款收不回来而遭受的损失,贷款损失风险是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贷款损失作为银行经营成本的一部分,理应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额时予以扣除,但是我国现行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还不完善,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银行及时足额的计提准备金,不利于防范风险与维护金融稳定。

【论文关键词】贷款损失;税收;制度完善。

为了适应国内和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一直以来也在不断的进行调整,目前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贷款损失的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57号)首次将贷款损失从以往的坏账损失中分列出来单独明确,同时还明确将应收账款和预付款分为贷款类和非贷款类,同时,该通知还明确列举了十一种具体确认贷款损失的条件,并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兜底条款写入,这也为以后财政税务部门应对经济生活中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做好政策上的准备。

(二)我国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具体方法。

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实行的都是与贷款分类相适应的五级分类计提法,近年来,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我国少数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始与国际接轨,采取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下面对两种计提方法进行具体分析:。

1、五级分类计提法。

五级分类计提法是以对贷款资产进行分类为基础的。它是由银行内部人员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财务状况来判断贷款质量,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然后根据贷款的不同类别对应的比例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现行的规定是除正常贷款外,后四类贷款依次按照2%、25%、50%和100%的比例计提,其中次级类和可疑类贷款的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2、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

新会计准则规定了与国际接轨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目前已有部分上市银行采取该种方法进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是将贷款的账面价值减记至根据未来现金流量预计的现值,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贷款损失拨备,计入当期损益。根据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在对贷款质量进行评估时,应考虑借款人的获利能力,根据借款人以及经济环境等未来变化因素,以及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对贷款的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算出贷款现值。

(三)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该办法还对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作了规定,反映到贷款损失的扣除方面,主要内容为:因国务院相关决定事项而导致的贷款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的审批事项后,由各省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其他原因导致的贷款损失则由银行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按损失金额、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划分审批权限。

(四)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比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度为期末允许计提准备金资产余额的1%与上期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余额之差。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中规定金融机构对农业和中小企业发放的贷款按风险程度划分后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上述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这四类,相应的准备金计提比例分别为2%、25%、50%和100%,同时贷款损失不足冲减准备金的部分经审批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五)对收回已扣除贷款损失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故银行在以后年度收回己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时,必须将其纳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总体上看,制度设计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审计制度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核销法也偏离了税收中性原则。

(二)从法制方面看,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关于商业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规定分散于企业所得税法统领下的各种国家财政税务部门发布的通知和办法之中,显得比较混乱。另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统计和规范口径存在差异,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协调、具体运用混乱。大部分相关的规定都是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而且每一个通知就会有一个新的规定,而且,部分政策的有效时间还有限定,往往旧政策的执行期限已经结束,新的相关规定还没有及时出台,政策缺乏稳定性与连贯性。同时,金融法规与会计法规、税务法规统计与规范的口径不同,银行需为应对不同的管理部门做不同的安排,使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成本加大。

(三)从具体制度上看,相关制度设计有待完善。

1.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过低。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度不得超过允许计提准备金贷款资产的l%,而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将贷款资产划分为五大类,并对应这五大类贷款资产计提相应的损失准备金,具体比例为:正常类贷款为l%、关注类贷款为2%、次级类贷款为25%、可疑类贷款为50%、损失类贷款为100%,其中次级类贷款和可疑类贷款资产的准备金计提比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再上下浮动20%。这部分准备金可以作为费用列支。由此看出,税法规定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银行根据风险程度划分计提的准备金的比例。

2.贷款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标准过于严格。

我国贷款损失的认定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财税[2009]57号文件中列举了十二种可以确认贷款损失发生的情况,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在确认贷款损失时银行往往必须提供很多法律方面的证据和证明,由于法律的程序性,银行在获得这些证明时,往往需要巨大的时间和成本,导致贷款损失不能及时在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了企业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应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这样一来也加大了银行的成本。

3.贷款损失的确认与核销不及时。

其实这正是由于贷款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标准过于严格导致的。贷款损失的确认与核销不及时,导致会计和税收在将贷款损失作为费用处理时存在时间上的差异,直接造成银行因而被提早征税;但是又由于递延税资产(主要由上述贷款损失准备引起)转回的不充分,这种时间性的差异变成了永久性差异,使得提早征税变成了过度征税。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现行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还存在着不足,一定程度上侵占了银行的利益,阻碍了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完善。

(一)完善贷款损失税收法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办法》,在该办法中规定贷款资产的范围、贷款损失的认定条件、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审批程序、准予计提准备金的贷款资产的范围、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额度及其计算方法,收回已扣除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相关问题。同时,取消对上述政策执行期限的限制,使政策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减少纳税人的不确定性预期。

1.完善贷款损失认定制度。

首先,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办法》的基础上简化贷款损失的认定标准,赋予银行一定的自主权。其次,明确贷款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认定口径。目前的各个政策文件对贷款损失的认定标准不一,有必要进行统一和规范。

首先,维持现行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方式,但要对扣除比例进行改革。在扣除比例的确定上,体现差异化原则,具体制度安排为: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具有经济和政治上的双重优势,贷款资产的质量均较高,而且化解不良贷款的能力很强,故可以规定其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比例仍然为l%;考虑到股份制商业银行对繁荣我国金融市场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贡献,以及他们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可以提高这些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比例,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则应该高于上述两类银行,以鼓励这些金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服务。

其次,对部分特定性质和用途的贷款损失施行特定准备金法,为将来我国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施行特定准备金法提供可供参考的经验。这些“特殊贷款”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包括“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个人助学贷款、扶贫贷款、基础设施建设贷款等在内所有关乎国计民生的贷款。这种制度安排既能引导信贷资金的合理流动,还能提高财政支出(税收支出)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好地发挥公共财政的职能。

再次,最终建立特定准备金制度。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早在就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所以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资产己经全部实行五级分类制度,这就为特定准备金制度的建立在财务会计制度上打下了良好而坚实的基础,一旦条件成熟我国的银行贷款损失制度就可以施行特定准备金法。

最后,在制定贷款损失政策时主要应该本着缩小税法与会计制度差异,调和不同利益相关者矛盾的原则,对贷款资产的范围进行科学、合理、实际的界定,对贷款损失的认定条件和扣除的审批程序做到细致而又不繁琐,精确而又不苛刻,实现既矫正了市场失灵而有不伤及资源配置效率的目标。

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论文

摘要:土地储备制度作为近些年从香港引进、当前大部分省市相继采用的土地资源运作制度,其相关法律机理的研究尚嫌薄弱。本文从土地储备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法律动因、土地储备制度运作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及土地收购、储备行为的法律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探析,以期对土地储备制度的基本法律机理有所揭示。

土地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载体,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然而,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性,是指土地因其位置的固定性、面积的有限性而不可再生,不能为人类所无限度的利用的一种自然属性。土地的稀缺性是相对于人类无限之需求而言的。依西方经济学观点,一种资源的稀缺性乃是源于其不可再生性,如土地、淡水、矿物、石油、天然气等;而人类由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消耗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而呈上升之势。以我国为例,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耕地则以每年2.%的速度递减。[2]这样,土地资源自身的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间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客观上要求在土地上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秩序性规范――法律规范,一方面以之确定土地权利之归属和流转,另一方面,据以规制各种对土地资源进行破坏与浪费的非理性行为,以期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开发与利用。土地储备法律规范正是这种社会客观需要催生之必然结果。

(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产生的制度动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亚当.斯密语),为实现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倾力而为。同样地,由于市场主体利益的非一致性,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难以形成对整个社会有益的规模经济效应,相反,通常情况下都会出现规模不经济甚至是无政府主义的不良后果。为了矫正私利主体的各种非理性行为,国家(作为拥有至高无上权力之统治体)必须运用其认为可行的统治方法予以规制。在长期的实践当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制度。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如价格、利率、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的调节,一方面使社会需求总量与供给总量趋于平衡,另一方面则使社会的供给与需求结构达到平衡,从而令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土地储备制度产生极为重要的一个法律制度动因即是:顺应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用制度的.法律化规制土地市场,使土地资源发挥尽可能大的效用。

(三)土地价值的可估算性及市场主体的逐利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诞生的现实动因。

土地作为一种典型地不动产,总是固定在地球表面某一确定的经纬度上。与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不同,[3]法学上的土地是指能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借以创造财富的陆地地表。随之科技的进步,现代人对土地的利用越来越走向集约化,土地的价值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相应的,人们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和测算也日趋精密与完善。正是土地价值的这种可估算性及人们利用土地创造财富的逐利心理,推动着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这一调整市场主体合理、有序利用土地的规范的产生。

二、土地储。

[1][2][3][4]。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和城镇化的不断推进,曾经承载了中国9亿人口的农村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如何让农村强起来,农民富起来不仅仅是每一个农民内心的真切盼望,更是领导长期以来重视的问题。近年来人口老龄化,空巢老人,农村空心化等现象日益突出,为了保障农民老年生活,研究我国农村的养老问题,也成为时代发展的迫切需求。

1.概念的沿革及其重要意义。

1.1概念的沿革。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作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征收保险费并形成养老基金,当劳动者退休后,可以获得退休金,以此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我国最早的养老保险制度起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旨在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保障体系。而农村的养老问题研究则明显相对落后,经过40年时间,原民政部农村养老办公室在1991年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在方案中对养老保险的指导思想、投保对象、保险资金的筹集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历史的发展总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该方案停止接受新业务,并按要求整顿规范。经过几年的摸索,汇聚了众多领导和学者智慧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于出台,标志着中国开启了农村养老保险的新篇章。

1.2必要性及意义。

我们搜索国内外信息发现,最早在1951年德国就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养老保险的法律――《农民养老保障法》。次年,法国专门为农民建立了相应制度。美国在1954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法修正案》把老年保险扩大到农场主、农场雇员等,日本也在五年后,采取类似的做法,把广大农民、个体经营者依法强制纳入社保体系。由此可见,经济越是发展,农民生活问题越得到关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越早。截止末,我们人口数达到13.6亿人,其中老年人口占10%,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剧;而随着青壮年人口流出,空巢老人、失独老人不断增加,老无所养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了营造和谐社会,为了保障农民基本权利,为了实现公平,为了完善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惠及一半农民认可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且深远的影响。

2.我国农保的现实情况。

自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在20公布以后,越来越多的社会各界学者把研究的目光投向了我国农民的养老保险。

查阅国统局统计数据可知,从最新的数据来看,新农保险试点参保人数达到了3.26亿人,比去年同期翻了两倍多,农民的投保意愿有所增加;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数8921.8万人,同比增长211.6%,说明享受到养老保险福利的农民较大范围地扩大;基金收入大幅增加,超过了一千亿元,但仍落后于投保人数的增加;基金支出587.7亿元,占基金收入的54.9%,资金的使用率比去年高了10.7个百分点,基金累计结余近1200亿元,和去年相比增长183.8%,可支配的空间增长近两倍。总体来说,农村养老保险朝着覆盖面更广,投入资金更多,基金使用率更高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农村制度推进中的阻碍。

1.我国特有的国情。

长期以来,我国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也相对较多,统一协调如此大规模的人口保险难度较大,还没有建立起农村养老保险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还不能满足农民的养老保险需求。并且,地区间发展不均衡的矛盾在我国农保工作中比较突出,相对来说,经济较发达地区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制比较顺利,而处在欠发达地区的农民并没有从中获益。此外,由于长期以来人们传统价值理念的限制,大多数人更倾向于养儿防老,缺乏养老保险意识,对于农保的投入意愿不强。

2.资金来源。

目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是我国农保基金的主要来源。农民的纯收入以及财政资金很大程度决定养老保险基金的多少。受天气、作物收成、经济等影响,农民收入差强人意。家庭收入情况决定了支出结构,在有限的收入中农民不愿为养老保险买单;而政府的'财政支持毕竟有限,尤其是具体到农村,这就使得当前农保的投保率相对不高。

3.城镇化发展。

新型工业化的推进,城镇化趋势的发展。在城市蒸蒸日上的同时,农村却逐渐空心化,从下图的人口数可以看出,中国的总人口在逐年增加,而农村人口在不断减少,更多的人将目光投向了城市。农民工大量流出、留守儿童、耕地的荒废等等问题尚未解决,更遑论农村的养老保险问题。

1.健全立法。

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农保制度的建立明显晚于欧美其他发达国家。而一个健全的农保法律制度,是推进我国农保工作的基石。从法律制定来说,应当明确立法基本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以维护农民的基本权利为重;立法总体思路应围绕着农村养老保险,对缴费对象、缴费原则、资金筹措等提出明确要求;此外相关法律的制定也应当配备,努力构建一个完整的农保体系。

2.设计合理执法方式。

当理论依据形成坚固的后盾,下一步就是重在执行。建国以来我国人口较多,地区发展不均衡,完全忽视地域差异的“一刀切”是行不通的。根据中国特有国情,“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地采取合适的执法方式,更有利于农村养老保险的推进。

3.充分吸引社会各界资金流入。

目前我国的缴费方式仍是以个人为主。增强我国综合实力,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重点关注欠发达的地区,更大程度地保障农民的福利。多方面筹集国内外流动资金,使养老账户中的基金尽可能增加。

4.大力宣传农保的益处。

由于农民群体的特殊性,缺乏对未来的规划以及当前消费的理念比较强烈。并且,在当今社会,养儿防老的现象还是占一定比例。大力宣传养老保险的益处,并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充分享受到国家社会保险的福利,鼓动更多农民加入到养老的行列中。

5.提高农村居民收入。

目前,受限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个人承担了主要的养老保险费用。在激发农民的投保意愿之后,增强农民的投保能力就显得更具有实际意义。提高农村居民收入,让农民富起来,需要政府提供更多惠农政策,大力发展现代农业,以高科技和互联网带动农业的现代化发展,让农民享受更加自由的收入支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