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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章的法律效力范围(大全5篇)

作者:LZ文人 最新合同章的法律效力范围(大全5篇)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合同章的法律效力范围篇一

根据《xxx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无锡市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等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精神,为了规范公司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全体员工和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劳动合同是员工和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2 遵循的原则

要以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为前提,以定岗定员为基础,符合公司实际,具有可行性。

要有利于增强公司活力,促进生产发展和劳动效率的提高。

要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尊重员工的选择。

既要立足现实,又要考虑发展,避免朝令夕改,保持相对稳定。

要兼顾国家、公司和个人三者的利益,不能只顾一头。

3 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体现,凡本公司在册员工均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法定代表和党委负责人,以及专职工会主席,可以以普通劳动者的身份,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员工均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订立劳动合同。

公司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生、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从社会招收的新员工以及外省市、本市外单位调入的员工,均需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履行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30日内作出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4 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期限

劳动合同内容包括:

a 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

b 工作岗位;

c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d 劳动报酬;

e 劳动纪律;

f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g 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h 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两种。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不短于一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生效和终止日期。

劳动合同期限,为三种:

a 短期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b 中期合同:期限为三至五年;

c 长期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只约定生效日期,不约定终止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双方在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劳动合同就一直有效,到达员工退休年龄或死亡时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履行中一旦出现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合同应即终止。

确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从社会上新招收的员工及外省市、本市外单位调入的员工先签订一年的合同,一年后考核合格再续订合同。

新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生签订中期合同。

公司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

年满五十周岁以上的男员工和年满四十周岁以上的女员工,合同到期后,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可给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鼓励政治素质高、技术业务好的员工签订长期合同。

下列人员订立短期合同:

b 以病假为名,在社会上从事帮工、运输、贩卖、做生意等从事第二职业,且病假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公司员工初次订立劳动合同或续订劳动合同变换工种的,根据合同期限约定1—6个月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不含1年)以内,试用期为1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1(含)—2(不含)年,试用期为2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2年—5年,试用期为3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5年(含)以上,试用期为6个月。

5 医疗期

医疗期是指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在规定时间内,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公司可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

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的,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的,医疗期为18个月。

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的,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满10年的,医疗期为24个月。

员工在试用期内的,医疗期限按试用期天数的50%计算。

试用期1个月的,医疗期为半个月;

试用期2个月的,医疗期为1个月;

试用期3个月的,医疗期为1个半月;

试用期6个月的,医疗期为3个月。

员工病休医疗期满需继续停工治疗休息的处理: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经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公司可再给予一定时间休息,在此期间的工资等各种福利待遇停发,保留厂籍。

员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恢复工作后旧病复发,需再次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经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不限定医疗期。

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累计病休的医疗期自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以后病休的第一天开始计算。计算办法:

医疗期为 3 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6 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9 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如果员工享受3个月医疗期,其病休的第一天起的6个月内累计满3个月,视为医疗期满。如在此期间医疗期未满而正常上班,则下一个医疗期的计算周期应自6个月后再次病休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其余依次类推。

续订劳动合同的,医疗期计算周期可从上一个合同期延伸至下一个合同期。

医疗期按规定的月平均天数计算:员工累计病休、连续病休30天为病休满1个月。员工连续病休期间遇有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同样计算为病休时间。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休或在医疗期计算周期内累计病休达到规定的医疗期限,视作医疗期满。

员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

6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和解除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员工退休、退职或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员工,在平时工作中表现较好的,根据公司的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员工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合同期满时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该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在无特殊理由和原因的情况下,可同员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的变更:公司因发展需要,为员工提供学习、住房、出国等条件的需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变更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同时签订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谋取私利,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违反劳动合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

员工不符合上岗要求或不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员工在职工交流站待岗满六个月以上的。

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市规定严重困难企业标准,可按规定程序裁员。裁减之日起6个月内确需新招人员,可优先从裁减人员中录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违反计划生育的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而无正当理由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员工同时存在本规定条、条规定的情形,公司可依据本规定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报告给公司):

在合同试用期内,员工对公司不满意的;

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公司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员工身体健康的;

合同章的法律效力范围篇二

为了规范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保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xxx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适用范围)在本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无论公司管理人员还是一般员工,所有员工必须熟悉了解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照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调整、稳定、和谐本公司的劳动关系。

第二条(合同文本)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公司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三条(知情权)在缔约过程中,员工可以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与提供劳动有关的情况;公司在招用时,可以了解员工健康状况、学历、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等与应聘工作有关的情况,双方应当如实说明。

第四条(合同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本公司劳动合同具备以下必备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款;(七)违约责任。

第五条(合同期限)本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六条(试用期)本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年期合同试用期为两个月。

第七条(服务期)员工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服务期限。

第八条(保守秘密)公司对必须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约定保密责任。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生效履行)劳动合同自合同期限起始日起生效。

第十条(合同变更)公司和员工如认为有必要,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废止。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如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一条(合同中止)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于法定或者双方已有约定的,公司和员工可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可中止。

第十二条(合同解除)

1、协商解除。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和员工双方都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必要时,无论谁先提出解除,只要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即可解除,但员工一方主动提出,则不予经济补偿。

2、公司解除。公司可因员工的非过失原因(停工医疗期满、无法胜任工作)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因员工过失(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规违纪)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3、员工解除。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公司,在试用期内应提前三天;公司确有违规和未履行约定条件时,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丧失或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十四条(合同顺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应当对员工采取特殊保护期间(停工医疗期内、女工“三期”内),公司将不终止劳动合同,直至这些情形结束。

第四章违约责任与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因主观上有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公司与员工因劳动权利和义务产生分歧引起争议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协商解决、申请调解、仲裁直至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制度管理)在公司内部公开明示本管理制度,并进行宣传教育,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坚持以本制度来规范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行为,保证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操作实务)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按以下操作程序和书面手续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解除、终止:

1、订立。公司自招用员工之日起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2、解除。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明确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通知本人按程序办理离职手续。

3、续订。劳动合同届满,公司同意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届满前三十天内通知员工,经协商同意办理续订手续。

4、顺延。劳动合同届满时,符合顺延合同期限条件的,除非本人要求不延长,公司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公司对顺延劳动合同期限情况进行书面记载。

5、终止。劳动合同届满,公司、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及时通知本人,明确实施终止的时间。

第十九条(管理台帐)公司建立健全管理台帐,记录公司劳动用工状况及员工的基本情况,反映劳动关系变化,保证实行动态管理。

1、劳动合同基本情况台帐(总帐);

2、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台帐(个人明细帐);

3、员工培训记录台帐(入职培训,转岗培训、出资培训);

4、员工出勤统计台帐(工时、休假、加班等情况);

5、员工医疗期管理台帐(医疗项目,停工医疗时间);

6、其他专项协议台帐(如约定服务期、保守商业秘密或培训协议)。

第二十条(其他)

1、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将及时予以修改。

2、所有员工,都要熟悉了解本制度,全面正确地实施本制度,以维护公司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提高劳动生产力。

3、本制度自公司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同章的法律效力范围篇三

第一条为使本所行政公章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行政公章的权威性、严肃性,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行政公章包括所公章、所长印章及所属各部门行政性公章。

第三条本所行政公章由所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印章的刻制

第四条本所印章由上级主管司局刻发,所长印章由所长办公室负责刻制。

第五条所属各部门刻制印章,必须先持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向所办公室提出刻章申请,经所领导批准后,报公安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私自刻制部门印章。

第六条各部门印章正式启用时,必须先到所办公室留存印签备案。未经留样备案的,一律不准自行使用。

第三章印章的管理

第七条本所印章存放和使用地点在所办公室,所长印章存放和使用地点在计划财务处,部门印章存放和使用地点在部门办公室,未经存放部门负责人批准,均不得带出存放地点使用。

第八条因特殊原因,确需到存放部门以外地点使用本所印章的,应经存放部门负责人同意,派遣专人携带前往。

第九条本所印章管理,由所长办公室主任指派1名工作人员负责,部门印章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防止丢失和滥用。

第十条印章不使用时,必须锁于保险柜内。

第四章公章的使用

第十一条本所印章应根据所长或副所长的指示,经所长办公室主任批准,由印章管理人员代行使用权。各部门印章使用前,应报经本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以本所名义发往所外的公文,必须经所领导签发后,然后加盖本所印章。在所内下发的文件,除正式公文外,一般不得加盖本所印章。

第十三条上报的统计报表、有关证件、函件、报告等需加盖本所印章的,应经呈报部门领导审阅签名,经所分管领导签名同意后方可办理。需盖所长印章的,经所长签名同意后,方可办理盖章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所有介绍信、说明、证明等一般往来信函,应一式两联,统一编号,方可加盖印章,底联应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属常规性工作,成批办理的证书、证件等(如培训结业证、车辆年审表等),需盖本所印章及所长印章的,由主管部门确定1人负责办理。每次盖章须凭列有所需办证人员名单、编号和部门负责人签名的同意函,到所长办公室登记并盖章。

第十六条一般不允许开具空白介绍信、证明,如因工作需要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开具的,必须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后方可开出,持空白介绍信外出工作,归来必须向办公室汇报其介绍信的用途,未使用者必须交回。

合同章的法律效力范围篇四

2、刻苦训练,熟练掌握各种业务技能,熟悉各种技术装备;

3、努力学习政治,自觉接受教育,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5、艰苦奋斗,厉行节俭,爱护车辆、器材装备和公物;

6、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7、积极参加体育训练,煅炼身体,增强体质;

8、遵守安全规定,保守军事秘密;

9、维护部队形象,维护警民关系,做到有礼有节。

合同章的法律效力范围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事项;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在本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第九条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中有关特别程序进行。但通过特别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生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必须在其效力终止之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正常程序征求意见、报送审查、备案和发布。

本规定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章文件制定

第十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于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文件制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在正式通过之前依法举行听证会。

有确定管理相对人的,必要时,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还应当事先征求本地区或者国家有关专业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而不能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不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但必须对已经反映出来的公众意见和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在形成草案之前依照本章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形成草案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文件审查

第十七条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拟生效日期25个工作日前,将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审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十九条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法制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二)是否依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征求意见的,其情况是否确实紧急。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将该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予以发布。

基本符合第一款规定但需要进行修改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资料再次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报送机关: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

(四)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五)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审查时,因材料不齐备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即时退回报送机关,并以书面方式指明缺少哪些材料。

第二十四条提请审查的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市法制部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将此申诉报告同时抄送市法制部门。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四章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对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件或者决定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

市政府办公厅认为提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当,或者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的,可以要求提请发布的机关和市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市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的,提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发布。市政府办公厅在发布之前应当要求市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果需要在发布之日起即行生效的,应当在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之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条凡未经过市法制部门审查和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法制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立即通知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和决定,并提请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撤销该文件或决定。

第五章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区政府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受理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出具回执。

第三十三条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市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市法制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报告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法制部门因审查工作失误致使经其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指定专人制作专门档案。

档案制作人员应当将在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文件审查、发布实施过程中形成和收到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市政府档案主管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档案制作、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发布的《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