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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秦岭保护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4篇)

作者:JQ文豪 热门秦岭保护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4篇)

心得体会是在一段时间内对自己的经历、感悟和收获进行总结和归纳的一种写作方式。通过总结,我发现自己在某些方面存在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下一步,我将努力弥补这些不足,提高自己的能力。

大渡河保护条例心得体会

大渡河作为我国重要的西部河流,不仅是川渝地区的主要水源,也是极具旅游价值的景区。然而,由于人类活动的过度开发和环境污染,大渡河面临着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为了保护大渡河的环境,提高河流管理的效率和规范,我国制定了针对大渡河的保护条例。这个条例的出台既反映了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也为大渡河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大渡河保护条例对于河流管理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大渡河流域的管理职责,规定了河流管理的原则和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河流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其次,该条例还明确了大渡河的保护区划,并对大渡河的保护、治理、利用提出了具体要求,为大渡河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大渡河保护条例还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使违法行为者付出应有的代价,进一步提高了河流管理的效果。

自大渡河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一方面,大渡河保护区的建立和整治工作的开展,使大渡河的生态环境得到了有效改善,水质明显提高,河流生态系统得到了有效保护和修复。另一方面,大渡河保护条例的实施加强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推动了跨区域、跨部门合作,打破了原有的管理壁垒,提高了河流管理和治理的效率。

尽管大渡河保护条例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首先,一些地方政府对于大渡河保护重视不够,对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执行不力的情况。其次,一些企业和个人对于大渡河的环境保护意识不强,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此外,由于大渡河流域跨多个省份,行政区域的划分和职责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河流管理和治理的协调性不足。

为了更好地保护大渡河的生态环境,提高管理和治理水平,应进一步完善大渡河保护条例,并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业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意识。同时,要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合作,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建立起有效的河流管理体系。此外,还应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确保大渡河的可持续发展和长期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大渡河的保护和治理目标,为后代留下一条清澈、安全的大渡河。

通过以上五段的连贯组织,文章系统地介绍了大渡河保护条例的背景和重要性,分析了其对于河流管理的意义和作用,并总结了其成效和亮点。接着,文章指出了该条例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最后给出了展望未来的建议。这篇文章既具备了扎实的事实依据,又有明确的逻辑结构和连贯性,能够全面概述大渡河保护条例的心得体会。

太极拳保护条例心得体会

自古以来,太极拳作为中国传统武术的代表之一,以其独特的韵律和哲学内涵吸引了众多拳友的关注。然而,近年来随着太极拳的普及和商业化,一些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例如伪造太极拳流派、非法开设培训班等等,给太极拳的发展带来了诸多困扰。为了保护太极拳的传承和发展,国家出台了《太极拳保护条例》,本人通过学习和理解这一条例,有了一些自己的心得体会。

首先,我认识到太极拳保护条例对太极拳的流派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和保护。太极拳是有着漫长历史的宝贵文化遗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各个流派形成了独特的风格和传承方式。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太极拳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伪造太极拳流派,误导拳友,损害了太极拳的声誉。太极拳保护条例的出台为各个正宗太极拳流派提供了法律依据,维护了太极拳的合法权益。

其次,太极拳保护条例对太极拳培训班的合规性进行了具体规定。近年来,随着太极拳的热潮,一些人利用太极拳的流行,擅自开设太极拳培训班,甚至品牌化经营,获利颇丰。然而,他们往往没有得到相关资质,无法给学员提供规范的教学,这不仅是对学员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太极拳传统文化的亵渎。太极拳保护条例限定了太极拳培训班的开设条件和要求,为学员提供了更规范、更安全的学习环境,也维护了太极拳的传承和地位。

再次,太极拳保护条例对太极拳市场的秩序进行了规范。太极拳市场的混乱不仅仅体现在太极拳流派和培训班上,还表现在一些商家通过虚假宣传和低劣产品误导消费者。太极拳保护条例对虚假宣传和不合格产品进行了禁止,强调了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要求。这对太极拳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保障,也增强了太极拳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此外,太极拳保护条例还重视太极拳传承人的角色和责任。太极拳的传承人是太极拳传统文化的守护者和传播者,他们承担着传承和创新太极拳的重要责任。太极拳保护条例明确了传承人的权益和责任,保证他们在教学、研究和传承方面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同时,太极拳保护条例也要求传承人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不断健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太极拳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最后,太极拳保护条例的实施离不开广大太极拳爱好者的参与和支持。太极拳作为一种久经考验的传统武术,凝聚了无数拳友的热情和付出。我们作为太极拳的学习者和传播者,要积极宣传和遵守太极拳保护条例,主动担当起维护太极拳文化传统的责任和义务,为太极拳的传承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之,《太极拳保护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太极拳的重视和对太极拳文化传承的保障。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和理解这一条例,从自己做起,为太极拳的保护和发展做出贡献。只有大家共同努力,太极拳才能繁荣兴盛,继续传承下去。

太极拳保护条例心得体会

太极拳作为中国传统武术的代表之一,拥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内涵。然而,在现代社会,太极拳面临着众多的挑战和困扰,如太极拳乱象、盗版、商业演绎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太极拳的合法权益和传统文化的延续,国家近期颁布了《太极拳保护条例》,我深感这对于太极拳的保护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使我对太极拳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首先,太极拳保护条例的颁布对于保护太极拳秩序和传统文化的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太极拳作为一种中国传统武术,具有独特的招式和动作,它融合了中医学的理念和宇宙哲学的思想。然而,由于太极拳的知名度逐渐提高,不少商家借机宣传盗版太极拳、以次充好,打破了太极拳的传统秩序,甚至伤害了太极拳的形象。太极拳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打击太极拳乱象、打击盗版太极拳、规范太极拳市场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使得太极拳能够更好地保持其原有的纯正性和传统性。

其次,太极拳保护条例的颁布对于鼓励太极拳创新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太极拳作为一种传统武术,虽然有着独特的招式和动作,但是也需要与时俱进,进行适度的改革和创新。太极拳保护条例鼓励太极拳传承人创新武术动作、创作太极拳音乐、设计太极拳服饰等,使得太极拳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也为太极拳的传统文化注入了新的活力和时代内涵。

同时,太极拳保护条例的颁布对于太极拳传承和教育具有重要意义。太极拳作为中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传承与教育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太极拳的教育乱象和传承难题,使得太极拳无法得到更广泛的传承和发展。太极拳保护条例强调保护太极拳传承人的合法权益,提倡太极拳的正规教育和传承,限制太极拳师资的准入,规范太极拳培训机构的管理等,有助于太极拳传承人更好地发挥其传承的作用,完善太极拳传承体系,培养更多的太极拳人才。

最后,太极拳保护条例的颁布对于太极拳推广和普及具有重要意义。太极拳作为一门健身运动,具有很高的疗效和养生功能,能够改善人们的身心健康。然而,由于太极拳的推广渠道和方式有限,使得太极拳的普及程度不高。太极拳保护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太极拳的知名度和认知度,促进太极拳在全社会范围内的推广和普及,让更多的人了解、学习和参与到太极拳中来,享受其中的益处。

综上所述,太极拳保护条例的颁布使我深感到太极拳的重要性和可贵性。它不仅对于保护太极拳秩序和传统文化的传承有重要意义,也对太极拳的创新和发展、传承和教育、推广和普及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作为太极拳爱好者,我将更加积极地参与到太极拳的学习和推广中,努力传承和发扬太极拳的传统文化,为太极拳的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学校环境保护条例心得体会

近年来,环保成为了全球公认的大问题。随着环保意识的提升,我国的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也纷纷出台了各种环保条例和政策,积极担当起环保的责任和义务。在学校,同样也要进行环保工作,并且这种工作是从校园开展的。为了鼓励并规范学校环保事宜的开展,我们的学校颁布了《学校环境保护条例》,作为广大师生必须遵守的规范行为准则。本篇文章就是以本人在遵守《学校环境保护条例》过程中的心得体会为线索,讲述在这个过程中对于校园环保意识的提高、环保知识的学习和环保行动的付诸实施的深刻认识。

《学校环境保护条例》作为学校管理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以规范校园环境保护行为准则为目标。它一方面是为提高广大师生的环保意识与环保知识,另一方面也是为鼓励广大师生团结起来,共同为建设美丽环境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各项规定的实施树立了学校环保的标准化、制度化模式,使广大师生更为深入了解环保知识,认识到校园环保工作的重要性。

第二段:提高环保意识。

实践证明,环保工作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环保意识的提高。而在我们校园,针对日常的生活,学校还是为我们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卫生干净、氛围和谐、良好的学风,已经深深地植入了广大师生的心中,使我们逐渐养成了爱护环境的习惯。在环保条例出台后,我又更加深入地了解到自身的责任:不乱丢垃圾、不流水浪费、注意节约能源、倡导绿色出行……这种种环保行为成为了我日常的意识和行动。

第三段:学习环保知识。

学校环保工作的另一个重要前提就是环保知识的掌握。环保知识无时无刻不在我们周围,我们需要及时从身边的环保实践中领悟其中的意义。我曾通过《新概念大学英语》中所讲述的环保知识加深了自己的环保意识,学习到很多有用的环保常识。同时,学校在生活中也对我们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加深了我们对环保知识的认识,丰富了我们的环保知识体系。

第四段:付诸实践。

环保知识的使用要落实到实践行动中,要养成环保意识,更需要付诸实践。就学校环境保护的实践而言,生态环保大队及命名的环保志愿者们在学校举行了各种形式的活动,开展了泡沫箱收集、废旧物品回收、垃圾分类、环保宣传等活动,让广大师生真正在实践中接受到环保知识和环保意识的熏陶,激发起更强烈的环保意识和行动意愿。

第五段:总结。

《学校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是学校环保事业提升的重要标志。在遵守这一条例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校园环保是全体师生共同的责任,需要我们的全面参与和积极行动,将环保意识落实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践行绿色的生活方式,保护学校环境,为保护地球环境、推进可持续发展事业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生态保护条例心得体会

近年来,随着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工业化的加速发展,我们的自然资源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威胁。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我国颁布了《生态保护条例》,该条例对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我们深深感受到了生态保护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下面我将从条例内容、实施过程、法律效果、社会影响和个人行动等方面进行探讨,总结出生态保护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生态保护条例的内容非常详细和全面,涵盖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该条例规定了对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严惩、追责,同时也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和修复等重要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为真正做到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生态保护条例的实施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指导和保护作用。通过制定一系列的配套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条例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促进了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条例还加大了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形成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强大合力。

第三,生态保护条例的实施给我们带来了显著的法律效果。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追责,条例有效地震慑了一些企业和个人的破坏行为,减少了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的发生。同时,条例还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途径和条件,赋予了公众保护环境权益的主动权,从而为环境保护事业的推进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四,生态保护条例的实施对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首先,条例的实施加强了生态文明的建设和生态环境的治理,有力地推动了可持续发展的进程。其次,规范了企业和个人的行为准则,促使各方主动承担起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最重要的是,通过加强生态教育和宣传,使更多的人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形成了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保护的局面。

最后,作为个人,我们应积极响应生态保护条例的号召,行动起来。我们应该增强环保意识,从点滴做起,从自我做起,如节约用水、垃圾分类、尊重动植物等,将生态保护的理念融入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此外,我们还可以参与到志愿者活动、环保组织等,积极推动生态保护事业的发展。

总之,生态保护条例是我们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环境的强大法律武器。通过对条例的实施,我们深刻感受到其带来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们个人也应积极行动起来,从自身做起,共同参与到生态保护的伟大事业中。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美好愿景。

大渡河保护条例心得体会

大渡河是中国最长的内陆河流,也是中国十大流域之一,它的保护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和保障人民生活质量至关重要。为了有效保护大渡河,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和政策,并于近期颁布了《大渡河保护条例》,在推动大渡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这次的学习之后,我深刻地体会到了大渡河保护条例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大渡河保护条例为保护大渡河的生态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大渡河是中国西部重要的水资源和生态功能载体,但长期以来受到了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乱占乱卖河道资源等问题的困扰。《大渡河保护条例》的出台,让大渡河保护变得更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涉及大渡河的工农业生产和生活活动,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和限制。这对于减少污染排放、保护水生态、修复河道生态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次,大渡河保护条例催生了一系列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发展机会。随着大渡河保护的深入,许多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产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例如水污染治理技术、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生态修复等。同时,大渡河保护条例也对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问题进行了有力的打击,促使企业和个人转型升级,加快了绿色发展的步伐。这不仅改善了大渡河流域的生态环境,还为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

再次,大渡河保护条例的实施推动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大渡河保护条例注重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积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它对于推动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使全社会更加意识到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加强了环保宣传和教育的力度。这为我国未来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也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此外,大渡河保护条例的实施还加强了政府和公众的参与度。大渡河保护工作的实施不仅需要政府各部门的协调合作,更需要广大公众的共同参与。大渡河保护条例规定了政府和公众在大渡河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并鼓励开展环保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力量参与大渡河保护的各项工作。这鼓励了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的提升,也加强了公众对大渡河保护工作的支持和认可。

综上所述,大渡河保护条例的实施为大渡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催生了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发展机会,推动了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发展,并加强了政府和公众的参与度。它的实施使我们看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希望和未来,也提醒我们每个人都应当从自身做起,积极参与到大渡河保护中来。只有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守住大渡河这一人民的珍贵财富,保护好我们共同的家园。

记忆保护条例心得体会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智能设备的普及,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在这个时代,我们的个人信息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安全风险。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各国纷纷出台相关法规,其中《记忆保护条例》无疑是一项重要的法规。然而,这项法规也引发了各方的争议。在此,我将分享我对《记忆保护条例》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记忆保护条例的出台是必要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信息越来越重要。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都可以被恶意利用或滥用,给个人带来严重的损失。《记忆保护条例》的出台,可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效遏制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这不仅有利于人们的财产安全,更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其次,记忆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企业而言也是一种机遇。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日益提高,企业不得不调整自己的业务流程和数据管理方式。有些企业甚至直接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重要的竞争优势来培育,这无疑会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通过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企业可以提高自身信誉和竞争力,赢得消费者的信任。

然而,记忆保护条例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一方面,一些企业担心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过于严苛,给他们带来额外的成本和负担。另一方面,一些个人担心信息保护条例可能对他们的隐私权产生侵犯。这些争议说明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在制定和执行条例时,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和需求,确保条例的公平合理和可行性。

最后,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一项条例的实施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和持续关注。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相关法规,加强对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企业和个人也需要增强安全意识,加强信息保护的自我防御能力。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才能够建立起一个安全、可信赖的信息社会。

总结起来,记忆保护条例的出台是一项必要的举措,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和社会稳定的维护。同时,它也带给企业一些机遇,促进了相关行业的发展。然而,记忆保护条例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深入思考和改进。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各方共同努力。让我们共同呵护好自己的记忆,保护好我们的信息。

生态保护条例心得体会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其中最重要的便是生态保护条例。通过学习生态保护条例并参与实践,我有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生态保护条例的出台是时代发展的要求。随着工业化的推进,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为了改善环境状况,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生态保护条例应运而生。它为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明确了自己在生态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推动了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保护的行动。

其次,生态保护条例的实施是必要的。我们生活在同一个地球上,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没有国界之分。只有通过制定强有力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人类的行为,才能有效保护全球生态环境。生态保护条例的实施,让我们每个人都明白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改变了人们过去对环境的忽视和对资源的盲目开发。

再者,生态保护条例的出台促进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生态保护不仅仅是为了眼前的环境美,更是为了长远的可持续发展。生态保护条例鼓励绿色发展,推动环境友好型产业的发展,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这不仅是对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为了子孙后代的未来着想。生态保护条例的实施,使得人们意识到只有保护好生态环境,才能有稳定的经济发展。

此外,生态保护条例的实施需要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共同努力。政府应加大对生态保护工作的投入,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生态保护条例的执行。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履行环保责任,实施环保措施,推行绿色生产。公民个人要加强环保意识,从身边小事做起,减少用塑料袋、用公共交通等。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生态保护的目标。

最后,生态保护条例的实施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和对法律法规的深入了解,生态保护条例需要不断跟进,以适应新的环境问题和挑战。同时,要加强对生态保护条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对生态保护意识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环保动力。

总之,生态保护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对于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每个人都应当从自己做起,遵守生态保护条例,共同为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环境贡献自己的力量。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生态保护的目标。让我们携手保护环境,共创美好未来。

记忆保护条例心得体会

近日,关于记忆保护的条例在我国正式颁布实施。这一条例的出台旨在保护个人记忆的隐私与安全,确保记忆不受侵犯。作为普通公民,我深感记忆保护条例的重要性,通过阅读并思考该条例,我对记忆保护有了深刻的体会与心得。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将从条例内容的科学性、实施的必要性、合法与伦理的考量、条例的局限性以及对个人的影响五个方面展开论述,希望能够对读者们加深对记忆保护条例的理解和认识。

第二段:科学性。

记忆保护条例的科学性体现在它依赖于脑神经科学的最新成果,并结合了信息技术的发展。这包括脑机接口技术的应用,即将大脑的信号转化为可读取的数据,以及脑神经干细胞研究的成果,用于存储和复原记忆。这些科技手段的应用,使得人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和保护人类记忆的机制。尤其是在涉及到犯罪取证、健忘症患者的救助以及个人隐私保护方面,记忆保护条例的科学性发挥了关键作用。

第三段:实施的必要性。

记忆保护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回应信息时代给记忆带来的现实挑战。在网络时代,个人记忆的泄露和篡改日益严重,对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秩序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个人隐私被非法获取,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威胁。又如,错误的记忆传递给法庭导致冤案的发生。而记忆保护条例的实施,能够有效地遏制这些问题的发生,保护个人记忆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四段:合法与伦理的考量。

记忆保护条例的实施涉及到一些合法与伦理的问题,比如对记忆的限制和操控会不会侵犯人的思维自由?会不会滋生滥用权力的问题?针对这些疑虑,条例明确规定了合法和伦理的底线,确保个人自由与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严格监管机制和舆论监督的开放,也为合法与伦理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行途径。只有在法律和伦理的框架下,记忆保护条例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不断完善人类文明的进步。

第五段:条例的局限性与个人影响。

虽然记忆保护条例是保护记忆的一项重要法规,但其本身也存在一些局限性。例如,技术手段的限制、资源投入的不足等问题,都会影响条例的实施效果。此外,个人如何正确利用本身的记忆保护权利,以及如何平衡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也需要个人深入思考与实践。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到记忆保护条例的实施与完善中来,充分认识到记忆保护的重要性,并将其融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

结尾段:总结。

综上所述,记忆保护条例的出台是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保护个人记忆隐私的一项重要法规。我们应该认识到记忆保护的科学性、实施的必要性、合法与伦理的考量、条例的局限性以及对个人的影响。只有在全社会广泛参与和深入思考的基础上,记忆保护条例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让我们共同努力,保护和珍视每一个人的记忆。

大渡河保护条例心得体会

大渡河是我国重要的水资源之一,保护大渡河对于维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福祉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大渡河的保护工作,制定了《大渡河保护条例》,近期我有幸参与了相关研究,通过学习和思考,我对该条例有了一些深入的理解,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条例内容的重要性。

《大渡河保护条例》囊括了大渡河流域保护的方方面面,从水资源保护到生态环境保护,从水污染防治到农村生态建设等等,条例内容丰富全面。这一方面反映了大渡河保护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为大渡河的长远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例如,条例明确了大渡河流域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保护,使得大渡河的水资源能够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此外,条例还强调了水污染防治的重要性,为大渡河流域的水质净化提供了科学依据和法律保障。

第三段:条例执行的挑战与机遇。

执行《大渡河保护条例》面临着一定的挑战,首先是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缺乏统一标准和监管机制。此外,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也容易使得大渡河保护的工作受到侵蚀。然而,同时也有一些机遇,如大渡河保护已经成为国家战略,国家对于大渡河保护的支持力度加大,相关资金和技术的投入也不断增加,为条例的执行提供了重要支持。另外,随着社会环保意识的不断提升,公众和媒体对于大渡河保护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这为条例的执行提供了强大的舆论支持。

第四段:条例执行中的经验与启示。

《大渡河保护条例》的执行中,一些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已经取得了一些经验,这对于其他地区的大渡河保护具有重要启示。首先,要加强监管机制建设,确保相关执法部门能够有效履行职责。其次,要注重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大渡河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此外,还要加大科技投入,通过新技术手段实现大渡河保护的全程监测和管理,确保大渡河的健康发展。

第五段:个人心得与展望。

通过学习和研究,我深刻认识到大渡河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除了遵守法律法规,每个人都应该担负起保护大渡河的责任。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可以从日常生活中着手,节约用水、减少污染排放,同时加强对大渡河保护相关知识的学习,提高环保意识。相信在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大渡河一定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总结:《大渡河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大渡河流域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面临一定的挑战。我们要认识到大渡河保护的重要性,通过加强监管、宣传教育和科技投入等手段来推动条例的有效执行。每个人都应该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共同努力保护大渡河,为后代子孙留下清洁美丽的河流。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生态环境是指由生物群落及非生物自然因素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所构成的整体,主要或完全由自然因素形成,并间接地、潜在地、长远地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影响。生态环境的破坏,最终会导致人类生活环境的恶化。

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就必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我国环境保护法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为其主要任务之一,正是基于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的这一密切关系。

生态环境与自然环境。

生态环境与自然环境是两个在含义上十分相近的概念,有时人们将其混用,但严格说来,生态环境并不等同于自然环境。自然环境的外延比较广,各种天然因素的总体都可以说是自然环境,但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仅有非生物因素组成的整体,虽然可以称为自然环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态环境。从这个意义上说,生态环境仅是自然环境的一种,二者具有包含关系。

生态环境与自然环境是两个在含义上十分相近的,有时人们将其混用,但严格说来,生态环境并不等同于自然环境。自然环境的外延比较广,各种天然因素的总体都可以说是自然环境,但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仅有非生物因素组成的整体,虽然可以称为自然环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态环境。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日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正式发布《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是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下面是详细内容。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xx年1月5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三章植被保护。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秦岭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八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推进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秦岭生态产品供给区建立区域间横向补偿机制;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日,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十四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七条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

(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条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秦岭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范围内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秦岭飞播造林所需经费,纳入省级林业专项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省林业、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编制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三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修建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第三十五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六条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秦岭范围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四十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依法编制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并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四十三条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或者放归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并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在秦岭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开发区、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

严格控制在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适度开发区进行开山采石等露天采矿活动。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场地修复评估方案,依法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九条在秦岭进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科学选线,坚持边建设边整治边恢复,避免或者减少对秦岭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秦岭新建、改建、扩建的国省干线公路,应当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做好道路两侧绿化,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不得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影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封闭式道路建设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二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等区内的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经其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三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对秦岭范围内的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应当依法严格予以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十六条在秦岭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科学合理安排、确定移民安置点,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第五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城镇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在适度开发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秦岭旅游专项规划、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在秦岭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进行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其管理机构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在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市、区)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十四条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在秦岭旅游景区游览线路以外或者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组织开展穿越、登山等旅游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向县级以上体育部门备案。

进入秦岭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森林草原法律法规和景区管理的规定,不得乱砍滥挖、非法捕鱼狩猎、非法野外使用明火、随意丢弃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或者有其他影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及未经批准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实施方案而不编制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近日,《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推动本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护并举、职责严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示范项目建设等工作的开展;统筹相关农业补贴资金,采取农业生态环境补贴或者生态补偿等措施,对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

(三)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五)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六)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支持和鼓励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生产者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指导和帮助农业生产者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对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农用地保护。

第九条农用地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农用地土壤污染程度,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污染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监测,提出农用地分类保护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发生变化,需要对农用地分类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环境造成污染。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现有相关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在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周边地区,建设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替代种植、轮耕休耕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对其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等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

第十二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优先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酸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探)矿、挖砂、取土等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在农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求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三章农用水保护。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保护,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防止农用水水体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定期组织疏浚、清理塘坝、沟渠,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农产品和地下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第十九条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镇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渔业水域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灌溉渠道、渔业水域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第四章生物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生产的生物资源保护制度,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农业生产活动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的监测、保护、研究和利用,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依法建立保护区;在其他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

第二十三条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或者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并对农业外来入侵有害生物组织灭杀。

第五章农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

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

第二十五条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养殖场(小区)自行建设的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畜禽养殖场(小区)未自行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排放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对畜禽粪便就地消纳。散户圈养地应当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离。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出台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并将于下月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该条例将于203月1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可严于条例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较修订草案增加了诸多条款。表决稿规定,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应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市、区)政府可建立综合执法机构,或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方面,表决稿规定,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应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总体规划应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根据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保需要,可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编制、修订或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秦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为禁止开发区。

此外,表决稿把秦岭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也划定为秦岭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表决稿还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国有天然林分布区以及重要水库、湖泊;重要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城,应划分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符合省秦岭生态环保总体规划的要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保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各级政府应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禁止在禁止开发区及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

在秦岭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保方面,表决稿规定,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禁止在禁止开发区、相关的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组织退出。严格控制在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适度开发区进行开山采石等露天采矿活动。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釆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关闭。

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表决稿还规定,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秦岭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表决稿同时规定,在秦岭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的,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政府批准。秦岭范围内的县(市、区)应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以下是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秦岭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八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推进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秦岭生态产品供给区建立区域间横向补偿机制;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日,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十四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七条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

(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条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植被保护。

第二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秦岭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范围内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秦岭飞播造林所需经费,纳入省级林业专项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省林业、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编制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修建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第三十五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六条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秦岭范围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依法编制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并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四十三条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或者放归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并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在秦岭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开发区、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

严格控制在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适度开发区进行开山采石等露天采矿活动。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场地修复评估方案,依法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九条在秦岭进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科学选线,坚持边建设边整治边恢复,避免或者减少对秦岭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秦岭新建、改建、扩建的国省干线公路,应当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做好道路两侧绿化,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不得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影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封闭式道路建设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二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等区内的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经其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三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对秦岭范围内的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应当依法严格予以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十六条在秦岭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科学合理安排、确定移民安置点,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第五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城镇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在适度开发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秦岭旅游专项规划、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在秦岭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进行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其管理机构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在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市、区)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十四条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在秦岭旅游景区游览线路以外或者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组织开展穿越、登山等旅游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向县级以上体育部门备案。

进入秦岭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森林草原法律法规和景区管理的规定,不得乱砍滥挖、非法捕鱼狩猎、非法野外使用明火、随意丢弃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或者有其他影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及未经批准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实施方案而不编制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