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心得体会>行政申诉状的写作方法(专业21篇)

行政申诉状的写作方法(专业21篇)

作者:笔舞

行政人员负责督促和监督各部门的工作进展,确保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行政管理的优化和提升,对于组织的发展和竞争力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再审申诉状

申请再审人因对横县人民政府城市拆迁未足额补偿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2.判令横县人民政府对禤振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金额为900183.87元。

事实与理由:

一、横县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适用法律错误。

在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横立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理由(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7行)第一条:“起诉人诉请横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应以横县人民政府存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向被起诉人横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被起诉人先行处理为前提,现起诉人未有提供已向被起诉人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以及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第2页倒数第10行)理由的“上诉人以行政拆迁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横县人民政府赔偿其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xx4.84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行政拆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或经横县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该案的适用法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理由如下:

1、依据x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规定,取消了行政赔偿违法确认的前置程序。

2、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禤振昌最早于x年10月28日向横县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据1),上面的第二条明确要求横县人民政府按本人地契登记的705.99全部面积给予补偿,因为实际上拆迁办并未认可,国泰公司只补偿了186.06平米(其中36平米补偿款计算标准还适用有错误)。还于x年8月3日收到中共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就反映其拆迁没有得到全额补偿的回信,其称“1.告知地契面积和补偿面积相差519.9平米补偿费已支付给横州镇槎江13队(横县政府没有贪污);2.安置地转卖给他人合法”(证据2)。另外,申请再审人禤振昌另于x年5月14向横县监察局反映该情况并要求赔偿,被横县人民政府调处办于x年5月24日告知向横州镇政府处理(证据3、4),而后横州镇政府于x年8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证据5)。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截止x年12月10日,申请再审人已多次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暨横县人民政府要求赔偿,但是横县人民政府4年来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而迟迟不予作出赔偿决定。申请再审人禤振昌被迫于x年8月27日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横县人民政府赔偿。以上的事实反映出,申请再审人禤振昌及横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起诉构成要件。

在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横立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理由(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3行)第二条“起诉人禤振昌、禤振权与横县国泰投资有限公司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相应行政机关的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此裁定亦是错误的。

因为,在x年5月6日,横县人民政府指定国泰公司(国资)为拆迁人(证据6)。x年5月28日,中共横县委员会下达文件,抽调县政府各单位人员成立拆迁领导小组,负责槎江路礼堂路段和宝华中路东段拆迁指导和管理工作。其工作人员含有横县国土局长,规划局长,横州镇长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据7)。

首先,我们认为横县人民政府在对宝华中路进行拆迁过程中,没有经过任何招标、听证程序,直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指定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公司)(证据8)为此次拆迁行为的拆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横县宝华路拆迁通知中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据9)约定的(第9页第9行)“手续不全的房地产的补偿办法中写明:对于手续不全、无证的房地产的补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前签订协议书的,可按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该约定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形成要约,被拆迁人只要在期限内签约即视为承诺,双方即达成合同。而实际上,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禤振昌的地契所注明的土地面积,根本没有依照合约去办理,因此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的后果,应该有委托其办理拆迁工作的横县人民政府承担。

其次,横县人民政府相关机构人员组成的拆迁办在横县宝华路段进行拆迁监督、管理及指挥过程中,对于禤振昌提供的其1952年的地契(证据10)所证明的其名下土地为1亩5厘九毫(折合705.99平米)没有审核并在补偿中予以参照,另对于申请再审人在x年11月17日反映给横县拆迁办有关自己对国联评估公司遗漏评估555.94平米的异议(证据11),都置之不理不予答复。因迫于拆迁日期临近,申请再审人禤振昌被迫于x年11月28与国泰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12),该补偿协议中,只给予其150.06平米(补偿款标准为1659元/平米)+36平米(补偿款标准为偏低的614元/平米)(证据13)的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远远低于其应有土地补偿面积705.99平米,拆迁办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横县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申请再审人禤振昌作为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此次拆迁补偿过程中,因受到国泰有限责任公司及拆迁办的不公正待遇,而造成自己直接被遗漏补偿款900183.87元(1659*(519.93平米)+(1659-614)*36平米),申请再审人禤振昌依法可以要求横县人民政府对此进行赔偿。因此,特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行政再审申诉状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份。

1.写清楚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案由。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写明请求法院再审,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4.申诉事实和理由。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指出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最后依据上述理由,得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错误的结论,使申请再审理由无懈可击。

5.写清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附后;写明有关证据的名称和件数。

行政申诉状范文

依法提出行政申诉需要写申诉书,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行政申诉状范文,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申诉人:罗,男,**岁,族,**县人,医务工作者,住**县**街号。

申诉人:陈,女,**岁,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之妻。

申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行政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县人民政府之不应经租房屋而经租引起产权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一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所争执之房屋现为**县**街号(与申诉人现住房为一个房号)。该房系申诉人罗之父罗于19xx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281.76平方米。罗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血死亡。19xx年,申诉人罗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农村居住。其时,申诉人罗尚且年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此后,城关镇(现云溪镇)政府部门,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使用,直至19xx年,城关镇和县房管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19xx年经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但在19xx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申诉人全家7口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私房。19xx年**县人民政府以()号文件决定发还其中72.9平方米作为补留住房。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关系,此情况有本案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街干部群众证明,县政府认为申诉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将该房出租作营业用房确无充分证据,因此,县政府将其纳入私改,实行经租,最后没收该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川建委发()城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故申诉人一直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申诉人认为,你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xx年*月*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私房改造问题是个历史遗留问题,行政诉讼法当然不可能单独列出,所以该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才单列了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你院在()绵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中作为驳回上诉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想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xx年*月**日发布的法(研)发()号文件《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一一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申诉人认为,依据这一规定来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是错误的。第一,该《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问题的一些处理方法,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只是一个政府部门,既无立法权,又无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该部下发的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更不具有立法的效力;第三,该《通知》发布于19xx年*月**日,《行政诉讼法》生效于19**年*月*日,该《通知》显然不能用来限制或解释《行政诉讼法》。再者,本案是由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已经剥夺了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又拒绝受理,如何能实现和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由于申诉人的私房被错误私改,申诉人一家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户口,子女入学、就业都无着落,全家仅靠申诉人摆地摊维持生计。为此,恳请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罗,陈。

附:

1.原向**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一份。

2.**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号裁定书一份。

3.**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申诉人: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______,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丘______,______市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诉。请贵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事实与理由:。

______市______信息与技术研究开发公司(属个体性质,以下简称______公司)在______年___月至同年___月期间的经营活动,严重地违反了有关规定。______年___月,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______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______公司的代表人陈______不服处罚提出申诉,该局于___________年___月作出复查决定。陈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诉。本局于同年___月___日以___工商复(______)第______号《复查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陈对这一决定还是不服,于同年___月___日向______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该院遂于____年___月___日通知对方不予受理。嗣后,陈仍坚持要起诉,故该院决定予以立案。

_____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经审市工商局据以对______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中所引用的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区人民法院的(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______公司的起诉。

陈______不服,向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原告有起诉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该院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以(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_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裁定书,并决定本案由该院自行审理。

申诉人认为,就本案而论,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有起诉权”的认定是无法律依据的,与法理亦是相悖的,因而是不当的。

一、______公司的起诉虽符合《民诉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本案是行政案,并非民事案,它还必须服从《民诉法(试行)》总则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属该法总则)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关健在于法律是否规定对本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起诉。根据事实,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1.本局对______公司据以处罚的所有法规、规章都无“不服可以起诉”的规定。

2.甚至违法经营行为发生时(即____年___-___月)或案发时(同年___月),无任何其他与行政处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诉”的规定。

这里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据以处罚的唯一规章是《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是经______市人民政府___府发(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它的法律效力,不仅当时无任何法律、法规加以否定,就是到目前也还是无任何法律、法规否定“规章”的法律效力。恰恰相反,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___年___月___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十八条却肯定了规章的法律效力。即“对个体工商户投机理”。可见当时本局适用《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法)对______公司予以处罚是合法有效的。

二、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件》;。

从而认定“原告有起诉权”是与法理和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相悖的:

1.法律无溯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皆无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____年___月___日起实行。而本案所认定的行为是发生在_____年___-___月间,并未延续到上述《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所以该《暂行条例》不能辖及此案。

2.以下司法解释可为佐证:

(1)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批复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1条述: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终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别种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精神。

(2)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的溯及力的解释(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价检字第______号第一条述:《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痊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在查处______年___月___日《条例》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件》为依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本案与上述情况十分相似,故本局根据法律和法规,在本局的(复查决定书》末了写明“本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认为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权力的权利。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贵院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此致

______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行政申诉状范文

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xx省xx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不服x年3月23日被申诉人非法野蛮抄走我经营的冰果厂的氨压机、雪糕机、氨压真空表、小包机、金属管、电缆线、启动器、三角带、铁桶、潜水泵、工具箱等物品,不服法院x年1月11日的报告和x年9月23日送达给申诉人的答复意见,特此提出申诉,以期公断。

申请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申诉人相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追究被申诉人怕丑行暴露,将我非法送往敬老院非法限制我人身自由和摧残我生命健康权的罪行!

三、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当年的损失及正常营业损失费、误工费,以及二十一年来艰辛上访精神损失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为办xx镇冰果厂。申诉人于x年8月1日同黑龙江省五常县山河屯副食批发部签订合同,用它淀粉、白糖,欠他9586.40元,申诉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期偿还,x年7月22日经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执行止日期为x年6月末,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将冰果机抵偿,申诉人欠浙江省永康县金川模具厂设备款2310元。x年2月25日xx县法院经济庭调解书执行止日期为x年10月末,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将承担违约金550元。

申诉人为了兴办民族企业,起早贪黑忙于生产,拓展销路,饱尝创业之初的超常艰辛,期望尽快摆脱冰果厂起步之初资金周转的尴尬处境,早日好还清债务,睡个安稳觉,正当我努力在最后日期之前试图还清债务时,但是被申诉人xx市法院存心不良,官报私仇。(法官王因x年其在我冰果厂讨债务时,我屋檐上灰尘碰巧落到他身上了,他不愿意,申诉人也未赔他,从此结下了仇)。法院捍然于x年3月23日,xx市法院副院长郑金山率执行员于相才,经济庭助审员王、法警张云江到xx镇冰果厂,趁申诉人不在厂之机,首先将申诉人之妻骗到供销社旅店软禁起来,随后撬开厂房门窗对其当时价值7万元的设备进行了毁坏性的拆除,法警们不懂装懂,充分发挥其野蛮性,对机器进行了解体,并装到汽车上,等申诉人从外地赶回,他们连唬带吓,让申诉人在他们写好的清单上签字,随后他们扔给申诉人一份民事裁定书,然后众法警随汽车离去。

二、被申诉人的非法野蛮行径,摧残了一个刚刚起步的民族小企业,致使申诉人无法继续生产,并造成了冰果厂股东们向申诉人讨债,强占厂房使申诉人无法生活,事后申诉人多次找执行庭协商解决,但是执行庭只承认错了,但却不同意返还抄走之物,包括纵使到x年10月末也不应抄走的除冰果机以外的众多设备,申诉人损失惨重。申诉人无奈之下于x年4月向法院申请复议,但法院不予受理,x年一x年申诉人向xx市中级法院、xx省高级法院提出控告,无果而终,期间也从最高法带回一封封督办函,被申诉人法院x年4月23日的给申诉人的答复意见和x年1月11日法院的报告一样,都强词夺理,声称其野蛮暴行是为了保护山河屯副食部的债权,但是被申诉人却拿不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山河屯副食部的法律文书。

被申诉人为了洗罪,竟又伪造了一份“扣押命令”,而将扣押命令制作日期写成x年3月20日。而补充的伪证扣押命令也无道理,错用了x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199条)。法官你不仅良心坏了,咋作弊技术也甚差,罪行欲盖弥彰!且xx市法院(87)经(空白)字第(空白)号民事裁定书,因没有法律条款的支持,该裁定书应是无效的法律文书,假托无效的法律文书而采取的暴行,属于违法犯罪。

四、何况被申诉人从来没有向申诉人下达过两债权人的什么法律文书,以及法院也从未送达什么“限期执行通知书”,被申诉人非法提前半年多时间“强制执行”,其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被申诉人故意剥夺申诉人的知情权、自动履行权以及与债权人的和解权利。法院为压制不让我上访,又将我非法关押了15天,威胁我不准告状,声称再告我就出不来了!将申诉人倾注全家人心血培育的冰果厂毁于一旦,深深伤害申诉人的感情,使申诉人经济上再也无力站起来,被申诉人的非法野蛮暴行,披着执法的外衣,隐藏着一种杀机,掩藏着一种丑态,埋藏着一种罪恶,潜藏着一种贪婪,纠其实质,徇私枉法,官报私仇!

最后,我恳请上级领导高度重视本案,排除一切负面影响,勇于为民作主,替我讨回历时二十一年来的公道,结束这辛酸的上访路让我安居乐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此致

申诉人:张。

x年6月5日。

行政再审申诉状

法定代表人:余厂长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荣局长。

申请人不服(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不服(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遗漏了当事人xx市粮食局被告主体存在错误,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两项为新的赔偿请求错误,赔偿786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20xx年至今几年申请人在最高法院申诉登记,福建省高院驻最高法办20xx年12月29日开出转办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目:“当事人申请再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依法依规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项:

1、依法确认(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遗漏xx市粮食局被告案件中主体存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追加粮食局为被告,裁定发回重审。

2、依法确认扣押工商“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依法确认赔偿霉烂、变价款7860元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要求按申请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给予赔偿。

4、依法撤销(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部分错误,申请依法立案再审。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工商处字()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供认:“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根据举报,我局检查大队协同粮食局在吴家塘境内当场查获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承包人余无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贩运粮食(大米)12700。”工商局是协同粮食局执法,那么粮食局是侵权主要责任人。

在1x年8月11日晚上申请人将加工好12700公斤大米装运外地销售,在吴家塘通往316国道途中,本市大竹镇龙潭村三叉路口,xx市粮食局付局长黄细华带队非法设卡,拦劫申请人去路,申请人出示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省农垦局开具的“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等合法手续。黄细华认定无效,叫来xx市公安局两名警察,叫来了工商局315大队长郑仕海、叶国勇,将12700公斤大米抢劫去,第二天8月12日工商局由余秋棣带队三人,粮食局黄细华指派三人和吴家塘粮站人员到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以“非法收购谷子”为由查封45000斤谷子,粮食局抡走了粮食加工厂钥匙,工商局扣押了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工商局与粮食局是联合执法的事实。根据“邵公办信(20xx)67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认定黄细华是履行职务行为,粮食局就是本案侵权责任人。在1号判决中、67号判决中没把xx市粮食局追加为被告,案件主体存在错误。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没追加为被告的徇私枉法行为。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申请再审的案件:第四项规定:“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事当人的:”本案符合法规再审条件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67号判决认定扣押营业执照为新的赔偿请求是回避事实错误的。在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第22行提到:“原告补充提交行政赔偿的证据:1、行政诉讼、撤诉申请书、行政裁定书。”三份补充证据是证实当时被告工商局有扣押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行政侵权行为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7行认定,原告举有的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而不是二审认定的扣押营业执照是新的赔偿请求说词,扣押营业执照是属于行政侵权行为范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一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规定”。二审不发回,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二审并称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这是二审在歪理邪说。

对于加工150万公斤谷子的可得利润,二审认定为新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决中第3页第28行诉称:“1x年8月10日,经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批准,原告每年可加工自产稻谷150万公斤,且可向省内市场流通”。第4页第16行诉称:“但从被告没收、查封原告的大米和稻谷起,原告就停止生产至今,无法每年加工150万公斤稻谷,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证明申请人在一审中有提出该项请求。一审在第9页第3行称:“本案诉讼焦点是被告查封原告45000斤早谷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查封的45000斤早谷,并未查封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原告完全可以根据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的精神,继续加工150万公斤自产粮,其可得多少利润或者专损,均与本案诉讼焦点无关。”这是被申请人错误处罚直接联带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一审说成与诉讼焦点无关,是一审胡言乱语,在没收和查封行政处罚案件中,确认“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无法律效力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再进行经营,不就是重犯吗?重犯是要加重是处罚,这是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审对法律最基本知识不懂吗?这是一审胡说八道。而只有确认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被撤销后,在进行经营是合法、受法律保护,一审不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审认定:“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是错误的,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剥夺申请人诉求是错误的,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这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是包庇、袒护被申请人的事实,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没发回重审,确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搞张冠李戴。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既是新的赔偿请求,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没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属于渎职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第五项:“对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本项符合法规申请再审规定,依法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对在1号判决中遗漏了45000斤谷子折价款22500元中的20xx0元三年封存期间的利息没给赔偿。5000斤霉烂谷子折价2500元,加上降价款5360元,两项共7860元赔偿款按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赔偿不合法、不公平,人民银行是我国中央银行,他是面向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和国有大型企业发放贷款,他的贷款利率极低。对于我们农村小企业是不可能贷到款,而吴家塘只有农村基金会、农村信用社,要求按当时申请人向吴家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赔偿这是公平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针对(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中遗漏当事人存在主体错误,以及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说词。认定事实错误,使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恳请省高院主持法律公道,秉公审理本案。

致此。

申请人:xx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

20xx年1月10日。

刑事申诉状写作方法

刑事申诉状如何写?下面请看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关于刑事申诉状写作方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首部。

写明标题;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包括申诉人因什么案件对哪一人民法院的哪一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2.正文。

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叙述事实与理由;写明提起申请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写明文书致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称,申诉人的签名及申诉日期。

4.附项。

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1.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2.证据材料份。

申诉人:张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

申诉人:肖某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

申诉人对(x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x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以认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装大世界行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该项盗窃罪应当依法撤销;关于x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x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某在招远服装大世界所犯盗窃罪之认定情况。

1、本案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3)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x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而步某所述在x7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过台球厅,该证人证言对认定申诉人涉嫌盗窃服装一案无任何价值。当下国家经济发展程度高、人员流动量大,步某作为台球厅老板,其不可能准确记住每一位来台球厅打台球消遣的顾客。这里存在步某记忆错误的可能,不排除肖某当时确实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但是步某却无法清楚记住。反之,即使当时肖某确实没有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对于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x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有何价值?充其量证实肖某在撒谎,即便如此步某之证言也不能作为据以证实肖某实施盗窃服装之证据使用。

(4)证人张某(肖某之母)证实肖某于x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后其将部分衣服赶集卖掉,得款5000元。该证据仅能证明肖某于x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并不能证实该服装系肖某盗窃所得。且张某所卖服装是什么品牌、男装还是女装、老年人服装还是童装,该服装是否与某某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的品牌相同或类似,公安机关未予查实。与此相联系的是,(x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而肖某母亲张某将300余件服装出卖后仅获取5000元。张某作为一位常年从事服装买卖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装一定要挣取最大利润。既然300件套服装只卖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如若张某某明知其所卖的300件套服装系赃物,可能存在急于脱手、低价贱卖之问题,如此一来,张某触犯销赃罪。如若张某对所售服装不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那么,张某出售服装一定是抱着赚取最大利润之目的,不会轻易贱卖该300件套服装,据此算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之损失应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经济损失30774元是依据什么鉴定得来?众所周知,盗窃数额关涉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与否、罪行轻重,在没有查得赃物的情况下,能够仅仅依据受害人报案所提供的损失数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之证据么?这显然系草菅人命!

(5)证人宋某、潘某系什么身份?(x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载明。据该判决书可以推断,证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雇工,该二人之证言仅为“他们的店铺在某某市影剧院,x7年12月31日晚被盗窃过”,在已经存在被害人陈述即“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x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的情况下,宋某、潘某之证言与本案关涉不大,或说系证据简单罗列的产物。

(6)证人夏某的证言尽管系依其对肖某之了解所述,但并不能否认肖某做过服装生意或一直在从事服装生意的事实。首先,肖某自初中毕业后便一直跟随其父母从事服装买卖,因此熟知服装行业之经营,不排除其发现可以赚钱的良机而随时经营服装生意的可能。其次,肖某与证人夏某当时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伪装、夸大自己是当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即使肖某实际从事服装生意,但为在女友前夸大自己而谎称从事另一为其女友偏爱的职业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关键人物王某某未查实,此为认定肖某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关键。时下,东三省的公民南下经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牵涉东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渐增多,这是不争的事实。步某开设台球厅,到其处只须交费就可打台球而无须通报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证,且若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仅去过1次或2次台球厅,台球厅的流动人员如此之多,步某也无法记清每一位来此玩台球消遣的客人。那么,是否存在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盗窃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后转手将该赃物转卖给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确系王某某所为,那么,肖某明知系赃物而购买予以销售之行为应该触犯销赃罪。但是销赃罪之刑罚与盗窃数额30774元之刑罚显然差异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将原本应以销赃罪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而以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罪予以处罚的话,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冤假错案!

(8)在某某影剧院服装大世界玻璃门上的肖某左手环指指纹是本案用以认定肖某盗窃罪的最重要的物证,是直接证据,但是公安机关未指明是一处指纹还是多处指纹?涉案指纹位于玻璃门的什么位置?某某服装大世界作为对外销售服装的服装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为顾客到该店观摩、挑选服装或商谈价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门上留有指纹实为正常。如果失窃受害人居住于居民楼,此时若失窃受害人之被撬门上存有肖某之指纹的话,在排除肖某与失窃受害人熟悉或与失窃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楼之住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前提下,该指纹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肖某盗窃的直接证据。然而,本案失窃受害人所开设的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系公开招揽顾客之店铺,营业期间人来人往,其玻璃门上难免留下众多顾客之指纹。肖某作为顾客完全有权随意进入而不免在该玻璃门上留下指纹,仅以该指纹、辅佐其他价值不大的证人证言就可对肖振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么?设若如此,则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9)本案中缺乏所谓的失主指认赃物之重要环节,而仅存“被害人陈述,“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x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的勘查结论出现,严重缺乏合理性、科学性。

首先,服装店遭受如此重大损失,依据常理,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前往勘查现场、评估损失。某某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没有体现损失评估或受害人所报的损失情况。

其次,在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的赃物(在肖振海家中未卖完的衣服)后应该履行让失主前来指认的手续,即确认是否系本案失主丢失的服装;应该将扣押的赃物封存,但是,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体现。

最后,即使经失主前往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与其丢失服装相同或类似,也并不能由此就确认此系失主丢失的衣服,毕竟作为商品服装系种类物,服装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该种类服装销往全国各地,绝非本案失主有独自经营许可。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盗窃服装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门上所留的指纹、肖振海母亲张某所贩卖的服装与本案相关性较大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性甚小,无法形成一条严密的证据链条。

首先,所谓歩某和夏某之证言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显然是用来证实肖某撒谎的证据,即肖某无法证实在案发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自己的动向,进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无罪的巢壳,这与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实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明责任相违背,因此,该两证人证言不存在证据价值。

其次,证人宋某与潘某系失主张某、张某卿之雇工,尽管张某、张某卿之证言作为受害人、宋某与潘某作为证人出现,该四人之陈述在刑事证据上之价值等同,也就是证实服装店被盗而已,但对于本案定罪无其他价值。将该四人之陈述在判决中罗列,只是给人一种简单罗列证据以便形成“证据充分”的假象而已。

再者,对于案发当晚肖某是何时实施的盗窃作案?多达660件套的服装是怎样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独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雇用谁的车辆?车辆牌号?何人驾驶?运输过程?等本案定罪最为关键的重要证据未予查实。

由此,据(x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示有关服装盗窃案之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三种结论:其一是肖某犯销赃罪;其二是肖某犯盗窃罪;其三是肖某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精神、原则,在无法认定肖某触犯盗窃罪或是销赃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应当判决肖某无罪。

刑事案件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决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要求司法机关就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甚或时下“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严禁臆测、推断。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点,况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认其实施了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盗窃案,在上述疑点没有查清、无法排除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就该(x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盗窃服装一案,应该改判肖某无罪。

二、关于x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案,肖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因被发觉而逃离盗窃现场,其后肖某对失主实施的暴利行为不具有“当场”实施之特征,对此,不应认定肖某之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罪。

事后抢劫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抢劫的当场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事后抢劫的成立与否。这里的当场,一般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但又不局限于现场,还包括当场的延续场所。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视下的追捕过程,也视为当场。因此,当场的认定必须具有场所之密接性。所谓场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实施盗窃或抢夺者尚未离去现场为限,即已离盗窃场所而尚在他人跟踪中或在脱离追捕者之视线以前,仍不失具有场所之密接性。但是,嫌疑人实施盗窃或抢夺离去案发现场后,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么,该中途已经不具有场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谓为当场。

本案中,(x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肖某见事情败露,趁机携数码相机和电脑主机向东逃跑。失主闫某驾车赶到现场时已经不见肖某,便与装卸工一同驾车追赶,在离盗窃现场约1000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门前处,装卸工指认了小偷,闫某下车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闫某的左腹部后继续逃跑。…”。据此可知,肖某在盗窃败露后已经逃离盗窃现场,已经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视线之内,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诉人逃离至何处,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过程中在离盗窃现场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见肖某后实施的抓捕行为,肖某此时此地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侵害的,已经不是事后抢劫之当场,因而不能对肖某以事后抢劫罪定罪处罚。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构成如故意伤害罪等刑法相应犯罪的,应该以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一案,(x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成立盗窃罪属于证据不确实、充分,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该认定肖某无罪;对x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x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构成抢劫罪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恳请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行政申诉状的写作方法

申诉人:罗**,男,**岁,**族,**县人,医务工作者,住**县**街**号。

申诉人:陈**,女,**岁,**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之妻。

申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行政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县人民政府之不应经租房屋而经租引起产权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一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所争执之房屋现为**县**街**号(与申诉人现住房为一个房号)。该房系申诉人罗**之父罗**于19**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281.76平方米。罗**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血死亡。19**年,申诉人罗**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农村居住。其时,申诉人罗**尚且年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此后,城关镇(现云溪镇)政府部门,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使用,直至19**年,城关镇和县房管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19**年经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但在19**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申诉人全家7口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私房。19**年**县人民政府以(**)**号文件决定发还其中72.9平方米作为补留住房。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关系,此情况有本案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街干部群众证明,县政府认为申诉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将该房出租作营业用房确无充分证据,因此,县政府将其纳入私改,实行经租,最后没收该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川建委发(**)城**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故申诉人一直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行政申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如原告为单位,则写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诉讼请求:(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人:(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

附:1.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数确定);。

2.证据××份;。

3.其他材料××份。

行政再审申诉状

法定代表人:余厂长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荣局长。

申请人不服()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不服()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遗漏了当事人邵武市粮食局被告主体存在错误,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两项为新的赔偿请求错误,赔偿786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x年至今几年申请人在最高法院申诉登记,福建省高院驻最高法办x年12月29日开出转办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目:“当事人申请再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依法依规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项:

1、依法确认()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遗漏邵武市粮食局被告案件中主体存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追加邵武粮食局为被告,裁定发回重审。

2、依法确认扣押工商“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依法确认赔偿霉烂、变价款7860元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要求按申请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给予赔偿。

4、依法撤销()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部分错误,申请依法立案再审。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工商处字()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供认:“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根据举报,我局检查大队协同粮食局在吴家塘境内当场查获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承包人余无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贩运粮食(大米)12700。”工商局是协同粮食局执法,那么粮食局是侵权主要责任人。

在x年8月11日晚上申请人将加工好12700公斤大米装运外地销售,在吴家塘通往316国道途中,本市大竹镇龙潭村三叉路口,邵武市粮食局付局长黄细华带队非法设卡,拦劫申请人去路,申请人出示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省农垦局开具的“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等合法手续。黄细华认定无效,叫来邵武市公安局两名警察,叫来了工商局315大队长郑仕海、叶国勇,将12700公斤大米抢劫去邵武,第二天8月12日工商局由余秋棣带队三人,粮食局黄细华指派三人和吴家塘粮站人员到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以“非法收购谷子”为由查封45000斤谷子,粮食局抡走了粮食加工厂钥匙,工商局扣押了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工商局与粮食局是联合执法的事实。根据“邵公办信()67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认定黄细华是履行职务行为,粮食局就是本案侵权责任人。在1号判决中、67号判决中没把邵武市粮食局追加为被告,案件主体存在错误。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没追加为被告的徇私枉法行为。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申请再审的案件:第四项规定:“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事当人的:”本案符合法规再审条件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67号判决认定扣押营业执照为新的赔偿请求是回避事实错误的。在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第22行提到:“原告补充提交行政赔偿的证据:1、行政诉讼、撤诉申请书、行政裁定书。”三份补充证据是证实当时被告工商局有扣押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行政侵权行为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7行认定,原告举有的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而不是二审认定的扣押营业执照是新的赔偿请求说词,扣押营业执照是属于行政侵权行为范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一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规定”。二审不发回,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二审并称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这是二审在歪理邪说。

对于加工150万公斤谷子的可得利润,二审认定为新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决中第3页第28行诉称:“x年8月10日,经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批准,原告每年可加工自产稻谷150万公斤,且可向省内市场流通”。第4页第16行诉称:“但从被告没收、查封原告的大米和稻谷起,原告就停止生产至今,无法每年加工150万公斤稻谷,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证明申请人在一审中有提出该项请求。一审在第9页第3行称:“本案诉讼焦点是被告查封原告45000斤早谷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查封的45000斤早谷,并未查封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原告完全可以根据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的精神,继续加工150万公斤自产粮,其可得多少利润或者专损,均与本案诉讼焦点无关。”这是被申请人错误处罚直接联带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一审说成与诉讼焦点无关,是一审胡言乱语,在没收和查封行政处罚案件中,确认“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无法律效力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再进行经营,不就是重犯吗?重犯是要加重是处罚,这是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审对法律最基本知识不懂吗?这是一审胡说八道。而只有确认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被撤销后,在进行经营是合法、受法律保护,一审不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审认定:“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是错误的,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剥夺申请人诉求是错误的,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这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是包庇、袒护被申请人的事实,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没发回重审,确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搞张冠李戴。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既是新的赔偿请求,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没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属于渎职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第五项:“对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本项符合法规申请再审规定,依法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对在1号判决中遗漏了45000斤谷子折价款22500元中的20xx0元三年封存期间的利息没给赔偿。5000斤霉烂谷子折价2500元,加上降价款5360元,两项共7860元赔偿款按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赔偿不合法、不公平,人民银行是我国中央银行,他是面向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和国有大型企业发放贷款,他的贷款利率极低。对于我们农村小企业是不可能贷到款,而吴家塘只有农村基金会、农村信用社,要求按当时申请人向吴家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赔偿这是公平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针对()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中遗漏当事人存在主体错误,以及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说词。认定事实错误,使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恳请省高院主持法律公道,秉公审理本案。

致此。

申请人:邵武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

x年1月10日。

年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苏,男,汉族,现年66岁,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平口镇新兴路81号。

申诉人因诉平口镇人民政府不作为,纵容“恶霸”村官霸地刁难我等邻居建房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xx)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后亦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湘09行终24号(作“撤诉处理”)《行政裁定书》。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判决书》与《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收回公地;政府、法官均应依法担责!

事实与理由:

一、附《行政上诉状》(撤销《行政判决书》之法理)。

二、撤销《行政裁定书》之法理:

1、该《裁》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事实是申诉人我是有“正当理由”的:患严重的心脑血管病(中过风)、心脏病、肺结核等病;且于3月16日上午8点过50分(可查电话记录)电话请示了益阳中院行政庭一女法官,得到她的“若有病须写书面报告申请缺席判决”的提示;便遵嘱于3月18日拟了个《因病申请缺席判决的报告》寄给益阳中院行政庭。该庭收悉后20余天里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令人置疑的是:4月12日下午4点过1分(亦可查电话记录),该行政庭女法官竟然又给我电话,食言要我或请代理人于次日上午9时出庭!但为时已晚__我在深圳宝安女儿家,除非坐专机才能赶到益阳出庭!!!

2、该《裁》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事实是,我于20xx年1月4日投寄《行政上诉状》,益阳中院立案庭应于1月10日前收悉,但捱到4月13日才开庭。且在开庭后期间,哪怕你上诉人忧心如焚,电话打“烂”,诉苦“房屋已拆19个月”!可是,中院行政庭法官却总是搪塞、推诿或不接电话!直捱到5月10日我才收到这份由邮局投递的违法悖理的《行政裁定书》!使我揪心近半年期待益阳中院主持公道,赢了上诉官司好建房的美好愿望顷刻间化为泡影!__官司兜了一大圈后仍然回到“原地踏步”!但不同的是已进入“终裁”绝境的“原地踏步”!!!

纵观上诉的全过程。

幡然醒悟:益阳中院行政庭法官开初就设了一个“套”诱骗你上诉人“进套”玩弄“死”你草民百姓没商量!最终目的:庇护违法的“既得利益集团”权贵们__“恶霸”村官、渎职的政府官员、枉法的一审法官全都逍遥法外、养尊处优、毫发无损!!!

更可悲、可恨、可怕的是多米诺骨牌效应:平口”黑”了,安化、益阳也跟着“黑”!暗无天日、民不聊生啊!!!

故恳请您明鉴,匡扶公平正义,依法发回重审,惩恶扬善,救黎民百姓于水火;不胜感恩戴德!

谨致。

尊敬的。

申诉人:苏呈。

20xx.5.13。

附件:

1、《行政裁定书》。

3、《因病申请缺席判决的报告》。

4、《“恶霸”支书为何能长期赖霸公地报复刁难乡邻建房?!》。

5、《强烈要求收回孟广斌家所霸公地公巷!》。

年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罗××,男,××岁,汉族,××县人,医务工作者,住××县××街××号。

申诉人:陈××,女,××岁,汉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之妻。申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县人民政府之不应经租房屋而经租产权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所争执之房屋现为××县××街××号(与申诉人现住房为一个房号)。该房系申诉人罗××之父罗云藻于19××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281.76平方米。罗云藻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血死亡。19××年,申诉人罗××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农村居住。其时,申诉人罗××尚且年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此后,城关镇(现云溪镇)政府部门,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使用,直至19××年,城关镇和县房管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19××年经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但在19××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申诉人全家7口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私房。19××年××县人民政府以(××)××号文件决定发还其中72.9平方米作为补留住房。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关系,此情况有本案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街干部群众证明,县政府认将其纳入私改,实行经租,最后没收改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川建委发(××)城××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故申诉人一直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诉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申诉人认为,你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年×月×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副主任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私房改造问题是个历史遗留问题,行政诉讼法当然不可能单独列出,所以该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才单列了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你院在(××)绵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中作为驳回上诉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想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年×月×日发布的法(研)发(××)××号文件《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一一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申诉人认为,依据这一规定来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是错误的。第一,该《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问题的一些处理方法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只是一个政府部门,既无立法权,又无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该部下发的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更不具有立法效力;第三,该《通知》发布于19××年×月×日,《行政诉讼法》。生效于19××年×月×日再者,本案是由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如何能实现和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由于申诉人的私房被错误私改,申诉人一家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户口,子女入学、就业都无着落,全家仅靠申诉人摆地摊维持生计。为此,恳请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附:

一、《行政起诉状》副本两份;。

二、××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号裁定书一份;。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年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吴,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原任中外合资东坡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省xx县xx镇路x号。

申诉人因xx省xx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任免决定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2.维持x只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行初字第x。

号行政判决。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x火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维持xx县乡镇企业局x年x月xx日x乡企()xx号“关于xx县东坡食品厂厂长任免的通知”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错误。

一、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根据xx省国资局和工商局的界定,认定xx县东坡食品厂名为集体实为国营企业。事实上,东坡食品厂的前身是吴家庭作坊发展起来的组办集体企业。从其资金来源看,国家没有任何投人,xx县乡镇企业局为xx县东坡食品厂向有关金融机构借人二百七十八万元提供了担保,但按法律规定,这种担保本身为无效,同时该担保也不能改变xx县东坡食品厂为借贷关系的主债务人的身份,该局的担保也不能等同于国家向企业的投资。因此,二审判决将xx县东坡食品厂的性质认定为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国营企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条,作出维持xx县乡镇企业局任免决定的判决。而该局的任免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二审判决和xx县乡镇企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完全不同,但仍判决维持该局的任免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另外,xx县东坡食品厂为集体企业,对该厂厂长的任免,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进行,而二审判决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处理,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三、诉讼程序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xx县乡镇企业局对免去吴厂长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庭审中,xx县乡镇企业局未能举证证明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为xx县东坡食品厂的所有者,对此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而二审法院却委托xx省国资局和工商局对xx县东坡食品厂的企业性质进行鉴定,并依此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违背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诉讼程序运用错误。

综土所述,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故特申请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吴。

x年x月x日。

附:1,本申诉状副本x份;。

2.xx市中级人民法院()x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xx省高级人民法院()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年行政申诉状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3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4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5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6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7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8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9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1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11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县b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x8)*行再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x5)*市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县人民法院(x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请求事项:

二、依法撤销*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政行处字(x4)第*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

一、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范围及历史简况。

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位于银山,由山顶而下沿银江直至山底以南,北面不争执。申诉人原属于甲县管辖,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界线属于原甲县与乙县的边界线。1960年4月,申诉人由甲县划归乙县管辖,其所属土地随之转移乙县辖区。划归乙县后,申诉人从来没有与一直属于乙县管辖的b村委合并,各辖区山林土地一直遵循原两县的边界线管理和管业。历史以来,争议山场的水源流向申诉人修建了上千年的几十条渠道(涵道),供申诉人4000余亩农田灌溉和广大村民生活用水。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争议山场属于原*村地主山场。

《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中有“银山水源山二份”、“小井眼一块”的字样,本案争执的银山面积多达5000亩,分南北两面,“二份”、“一块”的字样不可能包括本案整个银山争执范围,更不能证明包括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南面山场。如果该合同包括整个银山,而标明“二份”、“一块”的字样就毫无意义!由此原判决以《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认定“银山属原*自然村等村封建地主山场”明显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认定银山“土改时予以没收未作分配,由当时的b乡管理”与事实不符。

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整个争执范围原属于*村地主山场,从而不存在整个银山“土改时予以没收”。其二,土改时申诉人尚属于甲县管辖,即便乙县土改也改不到甲县!因此,属于申诉人的银山南面山场不可能被b乡“土改时予以没收”。

(三)、《1962年b公社处理意见》(以下简称“b公社62意见”)不足以证明b村委对银山行使了权属管业,更不能证明对申诉人南面山场进行了管理和管业。

原判决以《b公社62意见》规定的“为了保护好水源,如银山……一带由公社管理……”认定银山由b村委(原来的b公社)管理,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该意见第一段最后一句规定:“请各生产队干部、社员认真研究讨论,通过社员代表会,正式通过……”,由此表明,《b公社62意见》没有经过社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不足以证明b村委对银山实际管理。

其次,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草案和修正草案)的规定可知,“公社”对其辖区各生产队的山林土地的“管理”系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所有权能;乡和公社一级组织一般不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主体,即使原属于乡或公社的山林土地也要下放给各生产队,因而当时的b公社不具有山林土地权属主体资格。

其三,即使该意见出现“银山”二字,也不足以证明整个5000亩银山归b村委管理,不足以证明当时的b公社管理范围包括了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南面山场。

(四)、b村委出具的烧炭协议等其他证据问题。

如上所述,b村委出具的烧炭协议等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明b村委在申诉人的南面山场行使权属管业,在山场北面一带烧炭等管理、受益与申诉人南面无关。如果有涉及南面的行为,也未取得申诉人同意,属于侵权行为。

三、银山南面山场权属申诉人所有这一事实历史悠久、真实可信、不容否定。

(一)、几十条涵道充分证明银山历史以来属于申诉人水源山。

早在千百年以前,申诉人4000多亩农田需要银山的水源灌溉,为此申诉人修建了十几条明渠,几十条暗渠,渠道(涵道)名称有:独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银山水源流经几十条渠道分别通往申诉人的农田和村庄,至今依然供申诉人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这些涵道历史悠久,类似新疆的“坎儿井”,具有重要的考古价值,更是本案十分重要的土地确权证据,能充分证明银山系申诉人水源山这一事实。但从始至终,政府和法院办案人员对这些与申诉人主张山场权属息息相关的涵道置之不理、极力回避。

(二)、原甲县志证明银山以南历史以来权属申诉人所有。

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说明,银山由山顶至银江以南为甲县,以北为乙县;同时记载有银江(银山天然形成的江)及引水涵道(独田港、吝田港等)。原判决认为:“1992年甲县志点校本,其关于银山、银江之内容是复制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内容,亦非正式版县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否定理由犯了严重的逻辑性错误。

第一,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92年甲县志点校本,来源于甲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该书注明其内容系复制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由此说明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是真实存在的。复制版不是复印件,其载体是一本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内容与原版一致,只不过在原版的基础上加了标点符号;又之所以称为“点校本”,因为经过历史的发展变化,甲县的人文、辖区等也发生了改变(比如申诉人已由甲县划归乙县管辖),县志办需要修正原县志内容,故而称为“点校本”。由此可知,如果1992甲县志不是复制民国十八年版内容的点校本,而是修正了的正式版,其内容就不再记载银山了,反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是“复制版”、“非正式版”,才恰好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二,原判决对县志记载的原两县边界线不采信,那么请问,1960年4月以前甲县与乙县在本案争执处的边界线在哪里?!原判决应该证明原甲县与乙县在本案争执处的边界线,由此否定申诉人所主张土地权属界线的错误性,这样才具有说服力,否则难以令人信服!

(三)、1962年1月5日a大队全体社员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关于水塘、水田、涵道、堰坝、水源山场的决议》(以下简称“a大队62决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申诉人对银山及引水涵道的管理和管业事实。

《a大队62决议》规定了银山相关引水涵道安排给各生产队管理和维护,并规定“加强对我的水源山东山、银山的管理和保护”,证明申诉人对银山及引水涵道管理和管业事实。但原判决以“该决议无签名、无落款和加盖公章”为由不予采信。申诉人认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我国实行重要的农业政策,即“四固定”。《b公社62意见》和《a大队62决议》均出现在这一时期,充分体现当时各地执行农业政策的紧迫性、严肃性和重要性。因此,《a大队62决议》的出现与国家的重要政策紧密相连,不是写着玩的,没有签名盖章不足以说明它不真实。同时,该决议不仅规定了对银山进行管理和保护,还规定了将独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银山引水涵道分别落实到各生产队管理。这些涵道毫无疑问属于申诉人(原a大队)所有,难道《a大队62决议》规定由申诉人管理这些涵道会有假不能采信吗?如果不是申诉人管理的,那是谁管理的?!

由上可见,原判决强求申诉人《a大队62决议》须签名或盖章才能采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a大队62决议》的内容与申诉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吻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足以采信。

(四)、《五三协议》复印件与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吻合,证明银山以南属于申诉人所有。

申诉人提供的《五三协议》复印件,由于年代久远,保管不善,没有找到原件。但该复印件与申诉人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吻合,因此可以采信。

(五)、申诉人划归乙县后,山林土地没有变动,“四固定”也没有把申诉人管业的银山南面固定给本案其他当事人,仍以历史习惯管业。

在本案发生前,申诉人村民在争执山上烧炭、砍柴、建房、葬坟墓,山上有旧村遗址、墓碑,另有烧炭合同,证明申诉人历史以来对争议山场行使所有权权能。

申诉人主张权属的证据有:甲县志、涵道现况、《62决议》、烧炭合同、旧村遗址、墓碑等。

终上所述,银山由银江以南,权属申诉人所有,原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认银山属于b村委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用一纸法律文书否定千百年的历史真相,否定几代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历经千百年考证的县志史料,否定修建了千百年而现实依然存在的引水渠道,令申诉人悲愤至极!为了还事实真相,给毫无关系背景的老百姓一个公平、公正说理的机会,申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诉,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恳请支持!

此致

*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a村委第1、2、3、4、5、6、7、8、9、10、11、12经济合作社。

1社社长:2社社长:

3社社长:4社社长:

5社社长:6社社长:

7社社长:8社社长:

9社社长:10社社长:

11社社长:12社社长:

年行政申诉状

申诉代表人:王,男,1x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小区15栋3单元6—2号。联系电话:

申诉人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45号),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x年12月12日所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高法行终字第00286号)现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45号)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x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高法行终定第00286号)。

2、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诉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申诉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所作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应对申诉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进行实体审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只将事实审查到上诉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xx)125号]的诉权告知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并请求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的事实,却并未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给申诉人所告知的“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这一诉权,已经不复存在的这一重要事实(国务院经数年的研究和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国务院法制办经长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后,“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的这一重要事实,即,重庆市人民政府所告知申诉人的“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这一诉权已不复存在的这一重要事实。二审法院也没有查清重庆市法制办在得到国务院研究结果后,未及时告知申诉人的事实(重庆市法制办有设置障碍之嫌),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申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告知,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但国务院在收到申请后,没有给申诉人作出任何回复(由于当时国务院对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围正处于研究中,没有定论),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对国务院进行行政诉讼,又因为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没有时限,因此,申诉人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后只能等待,申诉人多次向国务院邮寄了催促信,但始终未见回复,在万般无赖的情况下,申诉人才又转向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国务院对征用土地安置、补偿争议行政裁决是否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围进行长期研究,而重庆市法制办公室在得到国务院的研究结果后也并未及时告知申诉人,由此耽误了申诉人的诉讼时间,这一事实真相法院有责任查明。在庭审中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法官出示了刚收到的(由于刚收到,申诉人无法提前向法院提交)重庆市法制办公室于x年9月6日给任作出的一份《答复意见书》(编号:,新证据)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35号,申诉人根据《答复意见书》获得的文件),而且,国务院的这一通知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围。但法官对申诉人所提证据和依据不予审查,且不予接收,因此,未将事实真相查明。申诉人在上诉时已将以上两个文件以附件的方式向二审法院进行了递交,而二审法院在裁定时,也并未提及国务院法制办经长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后,“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的这一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本案中,申诉人是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告知和《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而国务院在经过了几年的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又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才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国务院在研究征地安置、补偿争议是否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围时,申诉人无法参与更没法左右,只能等待。而重庆市法制办在得到国务院法制办的研究结果后,并未告知申诉人以便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被诉行政机关有故意设置障碍之嫌。

在一审和二审裁定中,法院对申诉人所提申诉人的“起诉所耽误其超过起诉期限系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所致”的不认同的理由,都是申诉人所提理由不符合“自然灾害、战争等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或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在本案中,当事人所误诉期虽然不符合自然灾害和战争的情形,但这两种情形只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一个事例,它并不具有排他性。本案一、二审法院将自然灾害和战争用作评判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的唯一标准是严重错误的。在本案中申诉人是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告知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的最终裁决,申诉人对国务院要对此类案件进行长期研究且最终“明确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和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在得到研究结果后不告知当事人的这一事件完全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所误诉期不是申诉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申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因此,申诉人所耽误的诉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四十三条的情形,因此,所误诉期必须扣除。

至于两审法院都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选择了最终裁决就不能再选择行政诉讼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第一,《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和诉讼二者只选其一是要在复议程序必须畅通无阻的前提下才符合的,第二,《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是《行政复议法》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国务院的最终裁决就是对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一个行政复议审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申诉人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就是对省级机关的行政行为的一个复议的过程,既然申请了行政复议撤回行政复议都能再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复议程序已不能存在的本案中(国务院法制办已经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后,明确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法院理所当然的是应当要受理申诉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至于诉期,申诉人在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后,国务院经长期研究和重庆市法制办未及时将研究结果告知申诉人所耽误的诉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扣除,因此,申诉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所耽误的时间是由于国务院对上诉人所申请的最终裁决是否属于国务院的受案范围进行长期研究和重庆市法制办在得到研究结果后未及时告知申诉人所致,申诉人对国务院要对征地安置、补偿争议是否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范围要进行长期研究且研究结果是“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的最终裁决的范围”的这一事实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因此,申诉人的起诉所耽误的诉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所耽误诉期应当扣除。申诉人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xx10号)的起诉在复议程序已不能存在和所耽误诉期应当扣除的情况下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对申诉人的起诉应当受理。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裁定时未将事实查清,没有查清重庆市人民政府对申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告知的其中一条选择,已被国务院法制办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后予以了否定和重庆市法制办在得到国务院法制办的研究结果后,未及时告知申诉人的这一重要事实。从而在裁定时作出了申诉人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就不能再选择向法院起诉的错误裁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对本案的特殊情况进行审查,没有注意保护起诉人的诉权权利,将已经只有一种救济渠道的申诉人的诉权仍以有两种救济渠道的诉权进行裁定是严重错误和完全不负责任的,他们的裁定完全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致使申诉人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行政机关告知的诉权进行维权,却既得不到行政救济,又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申诉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一、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进行审理。

最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代表人: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二审原告):罗××,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市梅江区三角镇居委,原平远县中医院职工。

一审,二审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欧××,该厅厅长。

申诉人因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xx)越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穗中法行终字第412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申诉人罗东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违法作出复函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违法作出复函一案。从1993年8月至今,申诉人一直写信向原省劳动局局长孔令渊局长,甘兆炯局长;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方潮贵厅长,刘友君厅长申诉,并且多次上访,均无结果,不得已于20xx年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秀区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款”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申诉人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省劳动局的涉案复函,属于上级机关针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工作指导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具体理由如下:

一、粤劳仲字[1993]03号复函,是原广东省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公文处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行)发【1991】19号第一条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中行驶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1、复函针对的是特定的公民。

从复函标题来看,《关于罗东同志被解除。

劳动合同。

问题的复函》,指名道姓,有特定的具体对象。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第12款“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很明显,这份发函是属于行政乱作为。

2、复函有特定的具体事项。

从复函正文来看,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就申诉人的用工身份下了结论:“县中医院1986年12月18日招收罗东为合同制工人是正确的”,“县中医院决定解除罗东同志的劳动合同,也是符合规定的”,当时复函经办人欧阳光华也在文件中签名:“根据平远县劳动局提供的材料,罗东属于合同制工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关于“函”的效力。“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可见,该复函对申诉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的法律事实作了肯定与认可,并进行了宣告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政确认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3、复函是单方面行为。

从复函结尾来看,在抄送梅州市劳动局、平远县劳动局的同时,也抄送给罗东同志。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可见,当时经办人欧阳光华没有依法行政。

以上几个方面足以证明,这份复函是针对申诉人而发出的单方面行为,已经完全形成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二审法院《行政裁定书》中的“经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二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裁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就应予调查核实,决不能轻信被告一方的自述。

二、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1990年劳动纠纷发生后,申诉人多次向平远县劳动局局长反映,无果;多次向梅州市劳动局局长反映,亦无果;最后被迫向当时广东省劳动局孔令渊局长反映,还是无果。

劳动部门那种“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话难听”的机关衙门作风,政府工作人员那种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官僚主义心态,把一件本不复杂的,本应该在基层解决的劳动纠纷,人为扩大化,至今仍然没有解决。

被告一审答辩时辩称“由于原告已于1991年7月向平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已经进入仲裁程序,平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享有该案仲裁权的主体,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既然如此,明眼人都可以看出,平远县劳动局当年为什么自己一直不仲裁,却在1993年越级向上写请示报告?此时广东省劳动局经办人欧阳光华也不分青红皂白,跨级向下作出答复?答案令人匪夷所思,其中的猫腻不得而知。

总之,粤劳仲字[1993]03号复函,无论从内容、形式来看,都是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

“笔下是人命关天,纸上是财产万千”,书写正确的公文,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行文,这是作为机关工作人员最基本的素质和修养。

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结尾,冕冠堂皇“请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关心他,协助其早日就业”,看似很有人情味,实质在事实上却恰恰相反,多年来,对原告产生极其严重的影响,使原告到处受到冷落白眼,每次到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寻求解决问题,都会受到责问:你的问题省上仲裁了!一句话甩过来:你的问题省里仲裁了!自己出广州找省劳动厅去!三任平远县中医院长;四任平远县卫生局长都冷嘲热讽,置之不理。

平远县有关部门领导声称:你一个残疾人,还想与政府叫劲?你用自己的钱,我用公家的钱,看你还能坚持多久?我一句话,你罗东就得跑上一年半载。

三,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二审法院法官口头多次表述该复函是“行政内部系统运作问题,是内部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审查”,众所周知,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系统内部的行政机构和公务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很明显,我不是劳动系统内部的人员。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是原广东省劳动局主持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事务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活动,是一种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它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四,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没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没有考虑特定对象的感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行)发【1991】19号第四条第30款“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既然被告把自己的复函说得一无是处,那么请自行撤销吧。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存在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涉及民众的权利,法院不应偷懒。

自从被告1993年8月作出复函后,在这17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用写信、电话电报信访、个人上访等正常渠道,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申诉,经历了四任厅长,被告一直没做任何表示,置之不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因此,原告愤而拿起法律武器,通过人民法院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依据的。

六、一审,二审法院迫于行政压力,办案程序不规范,漠视群众的利益,《行政裁定书》经审理查明的那段话,通篇照抄、甚至照搬被告的粤劳仲[1993]03号复函内容。

一审,二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如书证,举证。

申请书。

)也未详细去看,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粤劳仲字[1993]03号复函为依据进行裁定,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

一审法院20xx年1月23日受理后,至4月22日发出《行政裁定书》,对举证申请书看都不看,置之不理,没有设身处地的为弱势群体说话,而是迫于行政机关的严重干扰,草率了解,是不公正的。

被告一直在狡辩“粤劳仲[1993]03号复函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产生严重的影响”,这些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去核实呢?《裁定书》中不但不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且直接的接受被告的狡辩,这是一个非常荒唐的《行政裁定书》。

原告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告的口述草率地作出裁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依法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xx]22号)之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直接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不断申诉生死冤屈的劳动者:××。

20xx年9月18日。

联系电话:1333××33960。

附:

1.申诉人罗东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1份。

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xx)越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1份。

3申诉人罗东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1份。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穗中法行终字第412号行政裁定1份。

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穗中法行申字第24号。

特快专递:510655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收。

尊敬的人民法院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为弱势群体做主,为人民做主,要求并责成被告省劳动厅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举证!!!一: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省劳动厅责成平远县劳动局提供谢小勇用工方式、用工身份当年的详细的原始材料,以证明:1983年平远县在那时候已经实行了劳动合同制,拿不出谢小勇用工方式、用工身份当年的详细的原始材料,则说明:1983年那时候平远县根本没有实行劳动合同制,而是1986年才实行劳动合同制,平远县根本没有按照广东省83年的政策实行劳动合同制,而是按照中央86年的政策去实行劳动合同制。一切都是停留在口头上、文件上的,是在“喊。

口号。

”。

制,而是1986年才实行劳动合同制,平远县根本没有按照广东省83年的政策实行劳动合同制,而是按照中央86年的政策去实行劳动合同制。一切都是停留在口头上、文件上的,也是在“喊口号”。

因为:你省劳动厅管了,就要一管到底,不能找任何借口,推卸责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对职工、对人民高度负责任的态度,对基层普通职工的生死冤屈认真负责任的态度,一管到底!!!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居民:罗××。

原平远中医院职工。

20xx年8月6日。

年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组长。

申诉人: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组长。

申诉人: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组长。

被申诉人: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第三人:自治县大布镇白坑村民委员会理冲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欧,组长。

第三人:自治县大布镇白坑村民委员会折桥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组长。

申诉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对广东省自治县人民法院(x3)乳行初字第9号行政诉讼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该案原判决,并改判撤销被告自治县人民政府x3年5月21日乳府(x3)决字1号山权林权处理决定。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庙背村民小组,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自治县大布镇xx村村民委员会桥背村民小组及其全体村民长期以来对广东省自治县人民法院(x3)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强烈不服。认为该判决完全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当时特殊复杂的社会背景和官场腐败的压力下,法院没有依法贯彻独立审判的原则,屈从于压力,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该错误判决,直接导致了时至今日长达十年的我方村民与相对方村民的对立,冲突和械斗,至今无法也不可能平息。为纠正错误,正本清源,回归历史本来面目,上述各申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恳请法院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

申诉人的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对该案的基本事实审査和认定错误。

该案的关键焦点是——申诉人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63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黄家山"四至范围与第三人理冲村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70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理冲公山"的四至范围,是否存在"交叉重叠",是否属于"争议范围",对此,原判作出了肯定的确认(见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和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0-8行)。但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述申诉人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63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黄家山"四至范围与第三人理冲村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70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理冲公山"的四至范围,并不存在如判决书所述的"交叉重叠",也不属于"争议范围",这在当地属于公知的事实。被申诉人自治县人民政府x3年5月21日乳府(x3)决字1号山权林权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述两证两山存在"争议范围",依据不足,而且明显是违法行政的产物。其理由是:(1),上述申诉人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63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黄家山"四至范围与第三人理冲村持有的乳林证字第00270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四至范围,该证书上均有明确的地名记载,这些地名是历史形成的,无以篡改的,而且上述证书中均记载有当时发证时负责登记人和校对人,这些人当时都还健在,相关历史档案中和国土局都有对上述地名的记载,按道理,核实上述两证的四至范围的地名并进而判断上述两山是否"交叉重叠"并不难。但是xx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定程序严格审查,而是仅让双方几个不具任何授权的村民在村民看不懂的地形图上签字确认"双方争议范围"。上述认定“争议范围”的方式、程序非常草率,且不合法。(其中申诉人方的三人中两人年近八十,根本看不懂地图)而且事后在庭审时他们对此作了否定。(2)上述申诉人中三村民在x2年7月4日在“争议范围确认图”上的签名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三人并不具有任何代表申诉人的主体资格,他们既不是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申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他们的签字确认并不具备任何合法性,更不能被认定为申诉人对“争议范围”的确认。(3)上述申诉人中黄洪泰等三村民从未在任何程序中确认签名的真实性,而且在庭审中黄洪泰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否认。(4)第三人对“争议范围”的确认,竟然没有任何申诉人的任何人在场,就被草率认定。

二、原判决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本案庭审中,对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也是唯一证据——双方对山林“争议范围”的确认,仅凭双方几个村民在地图上的签名(见被告证据2)即予认可。但是上述证据在法庭并未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相关签名人员并未出庭证实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上述证据在法庭中申诉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了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乳府【x3】决字1号《山权林权处理决定书》中和自治县人民法院在(x3)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均引用了国务院林业部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裁决本案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因为本案并非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而应适用上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裁决。因为本案争议双方的权属证明是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

四、本申诉案中,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2)x2年4月5日,申诉人xx村从县档案馆查得乳林证字第002621号,证实申诉人拥有该证范围内的山林(现被判决划归第三人)。

(3)申诉人于x4年6月在县国土局查得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村疆域图(彩色),该图清楚显示被法院判决划归第三人的山林地范围在申诉人的行政村疆域内。证明法院的判决与国土部门确定的行政村疆域范围完全冲突,导致更改了国家制定的行政村疆域范围。

综上所述,自治县人民法院(x3)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审查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上都违背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保护基层平民百姓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纠纷和隐患,维护真正的长治久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错,改判上述案件,申诉人全体村民将世世代代感激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此致

广东省x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行政申诉状

法定代表人:刘,厅长。

二审第三人: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三堤口。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申诉人因不服被申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纠纷一案,不服xx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现依法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x0〕皖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2号《关于孙贵基等1206位同志退休的批复》中关于冯提前退休的决定。

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诉人承担。

申诉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诉人自1xx2年11月参加工作至1xx0年在工程处任材料员;1xx0年—1xx0年6月任材料主管,工作内容:市场采购,仓库管理,定额消耗;1xx0年6月—1x年3月任工程处矿建三工区经营副主任,工作内容:分管经营,财务、供应、计划、食堂、服务公司;1x年3月—x4年12月任工程处供应科副科长和供应支部书记,工作内容:负责全处的物资采购和供应及党务工作;x4年12月—x5年5月在工程处物业管理处任总支副书记,工作内容:党务工作、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x5年5月—x6年2月任杨庄项目部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工作内容:党务,安全生产,工会工作;x6年2月—x6年x月,工作内容:工程处杨庄项目部宣布解散,搬到工程处后三楼招待所留守;x6年x月—x年10月任工程处调度所所长,工作内容:整理办公设施,打扫卫生,贯彻文件,上传下达,精细化管理(4c2s),x年3月任工程处防汛办公室主任,负责“三防“工作。x年3月离休。

二、被申诉人审批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一)申诉人从事管理工作,根本算不上从事井下岗位工作,认定申诉人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时间10年11个月明显错误。

(1)认定冯自1xx3年4月至1xx4年10月在岱河矿从事掘进工,缺乏充足证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档案材料的效力大于证明,但同档案材料中的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工作简历部分明确多处记载冯xx1x-2x岁在工程处工作。记载相互矛盾,且在第三人对于申诉人是否在岱河矿上班无法确定向岱河矿求证时该矿出具了申诉人不在该矿工作证明,应当认定申诉人不在岱河矿工作,原审法院为何认定冯在岱河矿工作而不认定在工程处工作?显然该认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而且,申诉人根本没有从事过掘进工作。

(2)以申诉人执行的基本工资标准均为井下工资待遇,认定为井下岗位,继而将井下工作视同特殊工种不能成立。

(4)认定申诉人x5年5月至x6年x月期间、x6年x月至x年10月从事特殊工种(井下高温)缺乏依据。没有任何证明证明岗位系数3.0(待遇)就是井下正科。因为井上正科岗位系数也是3.0,同时冯离开岗位后岗位系数也是3.0,从这一点可以确定岗位系数只是计算工资待遇的依据,与其本人工作内容及工种无关。实际上自x5年5月以来,申诉人根本没有下过井,没有享受过下井待遇,显然不属于从事井下高温工作。

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1xx3年10月至1xx4年10月期间根本没有在井下工作,即使按照申诉人享受下井津贴的时间也仅有八年零八个月,而且只是享有津贴,申诉人从事的是管理工作,有时下井看一下就上来,井下工人则不同,每天要在井下工作八小时,申诉人工作条件与工人明显不同。

(二)审批程序违法。

1、无申请即申批明显违法。审批退休属于行政审批行为,应当先有申请,再有审查及审查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补助费均由工人职员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一、开始申请时,应当据实填写申请书……;二、劳动保险委员会接到申请书,查对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后,在申请书上批准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及其计算标准……”显然,法定程序应当是首先由其个人提出申请,然后社保部门再进行审批。没有申请,且在申诉人明确要求不要审批其提前退休事项的情况下,被申诉人仍然自行其事,继续审批,显然是超越自已职权,滥用职权。

2、没有依法审查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x号《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通知》第二条第(四)“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x1]20号第八条:“加强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登记,并建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制度,实行群众监督……”。但是第三人并未提供其已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该规定报告登记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情况。另外,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冯提前退休时并未依照该规定进行公示,显然违法程序规定。

(三)审批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审批依据国务院国发[1]104号文件,附件二第一条第(二)项“从事井下……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才能55岁退休。首先,申诉人是干部,不适用于工人退休规定。其次,工人退休文件适用对象是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而且,申诉人根本未连续十年从事井下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通知》劳社部发[1]x号第二条第(四)“……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x年”。申诉人从事管理工作,根本算不上从事井下岗位工作。

三、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本没有查明申诉人所从事工作是否属于井下特殊工种,将享有下井津贴及工资系数直接视同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明显错误。

(1xx5年12月10日)《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工业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1xx3年x月3日劳部发〔1xx3〕120号《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复[x0]62号《关于煤矿井下作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的批复》劳社部发〔1〕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了提前退休的具体工种,对此参照,申诉人冯根本未从事特殊工种(井下高温)工作一天。被申诉人至今没有提供特殊工种目录,根本无法比对,原审法院主观认定申诉人从事过特殊工种显然缺乏依据。

四、审批行为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诉人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错误。申诉人是干部,不是工人。其次,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从事井下、高温工作,工龄连续十年”55岁应当退休,但申诉人没有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更没有连续从事十年。

五、xx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存在明显错误。

(一)法院没有认定被申诉人程序违法显然错误。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不当。首先,适用对象错误,申诉人是干部,不是工人。其次,适用该办法第一条“从事井下……,连续工龄满十年”,该条含义明确即连续从事井下工作十年,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从井下工作累计满10年零11个月,明显认定与适用不符合。

首先,该附件不属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机关是xx省各行政部门,发布机关是革命委员会,既不是省级政府,也不是省级人大,不属于法律和行政规章。

其次,该文件有个出台背景文件即中共省委组织部等七个原发文单位《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报告》,该报告阐明了细化文件的用意,该报告第一条中“……对年迈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干部、老工人,进行妥善安置……”,显然该文件仅适用于那么不能正常工作的老干部、老工人,申诉人身体健康,仍能正常工作,不适用该文件。该文件第二条有“在办理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时,要经本人申请”,是否退休应当由本人决定,而不是强制退休。该文件第二条还规定申请退休时,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文件。办理退休时是否属于“年迈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不能依据口头,应当有医学依据。但被申诉人根本没有要求申诉人提供该资料。附件一的第一条第二条是干部退休办法。附件二适用对象是工人,而申诉人是干部,显然不适用。

再次,被申诉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依据该文件,甚至在一审中也没有适用,显然就是被申诉人本身也认识到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不当,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法律适用,被申诉人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非常清楚“从事井下……续工龄十年”应当55岁退休,但是作为下级的具体适用文件,却无故放宽标准“从事井下、高温累计满九年”可以55岁退休,其一该条违背了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第四,我们应当注意,符合此情形的,工人可以而非必须55岁退休。二审法院却同时适用两个文件,显然是错误的。

(三)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在二审中对于申诉人是否属于基层干部身份、是否属于与工人工作条件相同的井下、高温特殊工种以及从事工作的时间、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是否错误等均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二审法院却不开庭审理,显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四)法院明显偏袒被申诉人,明明发现了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却百般为其寻找理由和借口,法院不再是裁判员,而是和政府企业一道混淆视听,愚弄百姓。

法院偏袒被申诉人行为明显。尤其一审法院,直接将被申诉人答辩理由作为裁判依据,甚至连明显错误的法规名称也照搬照抄,其偏袒行为暴露无遗。二审法院不辞劳苦,直接将被申诉人未作为依据的文件直接引用为被申诉人辩解,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行为时根本没有引用的文件,如何能够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依据?难道作出行政行为时不需说明法律依据,而在诉讼中由法院补充即可吗?其实一二审法院均以实际行动说明被申诉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之规定,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提出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纠正原错误判决,维护法律尊严,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x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申诉人申诉意见一份。

年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杨,女,汉族,生于-2-4,原住xx市xx区中山三路号x,现暂住,身份证号码:,电话:

申诉事项:不服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渝五中法行申字第31号通知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的决定,此决定完全是混淆是非、颠倒转黑白,对历史事实装聋作哑,漠视法律,睁着眼睛说瞎话,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是严重违法的枉法侵权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一、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案中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规定认可了被申诉人的如下证据,也损害侵犯了申诉人及另两位家人(父亲杨富元和妹妹杨琳,原户口当事人也即权力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诉人存在故意侵吞申诉人合法房屋财产的侵权违法事实,具体侵权违法情况是:

1、-1-14,申诉人杨外公陈获得了xx市人民政府地政局颁发的编号为地总登字第0670号《房屋产权证明书》,其上载明:陈合法拥有位于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的一栋两层房屋。底层面积为3·8平方丈,折合约4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同为3·8平方丈,即43平方米。

杨母亲陈是陈子女,即使婚嫁后仍和父母住在一起。陈于x年因风湿病去世。申诉人杨是陈长女,在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号出生,也在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号长大。

2、不知什么原因,也不知什么时候,申诉人杨外公陈位于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的这栋两层房屋忽然变成了被申诉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的房屋。申诉人杨也变成了位于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的这栋他外公的两层房屋的承租人。

3、-5-19,由于人口增多,申诉人杨向被申诉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租住了位于中山三路38-3号2-2的房屋,使用面积为23·20平方米。

4、-12月,上述平静生活被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依据x年的xx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048号批复所进行的所谓土地整治储备活动所打破。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没有和申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也没有谈及归还申诉人外公位于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的这栋两层房屋的产权事宜。相反,却一味借助行政强制力压迫、逼迫、强迫申诉人。

5、申诉人杨xx区中山三路38号附3-202号的拆迁房的户口页上何地迁入一栏载明是“久居”,在载明此地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申诉人的母亲、申诉人、及妹妹的何处迁来一栏也载明“世居”,父亲是从四川西昌铁路机务段迁来。在申诉人出生时登记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出现了几个年代的不同变更地址,申诉人的那一栏住址正好载明“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号”,在由何处迁来一栏,申诉人及申诉人的母亲和妹妹都是载明“世居”,可见这变更后的几个地址发生了变化,却是属于同一房屋性质的住址。

申诉人提交了世居的最早住址的这栋房屋的产权证,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号,同是世居房,申诉人的房屋产权不见了,在裁决书中,对原产权一事视而不见,对享有这间房屋同等权力的另两位户口中的当事人申诉人的父亲和妹妹更是装聋作哑、只字未提。对三位户口中的当事人合法房屋产权存在故意侵权事实。

6、-3-17,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采取向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提交《裁决申请书》的办法,将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拖进了对申诉人施加行政强制力以压迫、逼迫、强迫申诉人放弃权利的队伍。

7、-5-19,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40天后,作出了府拆()17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6-4,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又进一步作出了中区府拆执()67号《xx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对xx区中山三路38-3号2-2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在被申诉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没有依据民事法规归还申诉人杨外公陈位于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的这栋两层房屋的情形下,在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没有依据《物权法》完成征收、没有和原土地合法使用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没有依法依据政策规定办理拆迁相关手续的情形下,将申诉人的房屋实行了强拆,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居然容忍被申诉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不归还老百姓的房产,又进而容忍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申诉人的权益实行强取豪夺,实在令人发指。所以申诉。

二、支持申诉人认为三被申诉人存在故意侵吞申诉人合法房屋财产的侵权违法事实的观点的理由是:

1、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府拆()17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裁决过程中有诸多违背法规的事实存在。

在裁决书中:

a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故意对被申诉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不归还申诉人杨外公陈位于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的这栋两层房屋视而不见,只字不提。

b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居然不执行xx市人民政府()37号文中关于家庭人口在3人及以上,现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等值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的规定。

c裁决内容虚假,无法操作。如:“安置房保留15天”,充分表明是玩欺蒙手法。实际是容忍并容许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不承担义务,从而引发和制造社会不稳定。

而在裁决书中第二页写道:申请人(即第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依法向xx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了拆迁价格评估技术鉴定。

被拆迁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自己给自己鉴定审批、鉴定、裁决了,才会对承租人一家人合法的房屋产权巧取豪夺一事欺上瞒下、一手遮天,更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滥用公权、烂下裁决了。

xx区政府也可以允许裁决的被申请人自己对自己裁决,对世居原地址的产权一事只字未提,更未对确认申诉人世居住址上的产权证、xx市人民政府地政局颁发的编号为地总登字第0670号《房屋产权证明书》一事只字未提。

e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不愿作深入细致的工作,未能查明事情真相及真实原因,不能让人信服。

f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不愿采信申诉人在《裁决申请答辩书》中的合理陈述,违背建设部-12-30建住房()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三款“充分听取”“复核”“采纳~合理要求”的规定。偏听偏信,有失政府诚信。

g被申诉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从来就没有和申诉人协商过解除租赁关系;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也仅仅对申诉人只进行等价值换房一种安置。

在《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中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在此情形下,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裁决已经明显违背《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逐一表述:

1)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首先应裁决被拆迁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应与申诉人即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对承租人即申诉人进行安置,是由拆迁代办人的拆迁委托方德威公司对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给予补偿。由此表明,作为第三人也即被拆迁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也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早已取得了房屋产权的补偿款。

2)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按这一程序载明,不能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拆迁代办方德威公司已与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已经实施了房屋产权调换。

3)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在法律人,申诉人仍然优先是房屋的承租使用人,所以任何第二人无权取得申诉人的优先权力,所以,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应当与承租人即申诉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在法律程序中,能与承租人发生关系的就是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所以《裁决书》完全枉法。

在裁决过程中,

c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3-17递交《裁决申请书》,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却在-4-9发出受理通知书。因此,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的受理也超过“5个工作日”的规定。

d在x年4月14日调解记录中,也因明显违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关于调解的权力行使及过程要求的明文规定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被申诉人没有理由违背上位法规的规定,而原审也没理由对被申诉人的这些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证据作出合法性的采信。

在调解记录中,

第二页枉说申诉人提的要求没有法律政策支持,也是强词夺理,有意欺瞒愚弄被拆迁居民。

在拆许字()第28号中,

2、为什么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府拆()17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裁决过程中有如此多的违背法规的事实存在?关于这一点,只须查一查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3-17的《裁决申请书》列举一二便可明白。

d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明显违背xx市人民政府()37号文中关于家庭人口在3人及以上,现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等值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的规定。

凡此种种,无一不透射出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的拆迁代办方德威公司(以下简称拆迁代办方)对申诉人的欺负、欺凌、欺骗,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实在难以撇清侵吞申诉人合法房屋财产的侵权违法故意。

3、被申诉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侵吞申诉人合法房屋财产的事实尤其清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杨外公陈合法拥有的位于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的这栋两层房屋得到归还,更谈不上征收、补偿了。

4、更加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x年6年4日下达的中区府拆执[]67号强制决定书以及由被拆迁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给两路口房管所及申诉人下达的强拆通知书,被拆迁人不但自己裁决自己,还可以自己下命令强拆自己的房子。

所有的违法事实,申诉人认为,其根源在于:三个被申诉人有故意侵吞申诉人杨外公陈合法拥有的位于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的这栋两层房屋的43平方米的土地征收款及土地红利;此外还有43平方米的房屋赔偿及补偿。此外还有对处于弱势群体的申诉人的欺骗、欺蒙、欺瞒、压迫、逼迫、强迫。

二、申诉人恳请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并按情节追究刑事责任。

1、三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进行的房屋裁决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有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是滥用职权;且同时还存在着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凸现其玩忽职守的特点。而从标的金额而言,根据申诉人下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早已超出。

2、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法官对该案颁证依据的认定已严重违背法释()20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的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规定认可了被申诉人的如下证据,已有枉法之嫌疑:

a存在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被申诉人的证据是:调解情况说明,并没有实际调解;房拆()89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并没有危旧房证明材料,也没有送达材料,也没有土地收购合同。

b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若干明文规定,为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开脱。

c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四条规定,没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备认定案件事实”。

d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进行了合法性的认定;对存在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的证据进行了合法性的认定。

e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七条规定,将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

f以危旧房名义进行的土地整治储备,可是却没有土地收购合同,没有危旧房证明材料。申诉及二审法官故意模糊这一点,不尊重人民权利,不敢监督,不善监督,已难辞其咎。企望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办法来回避和推卸矛盾。

因已有上述分析,故不再赘述。

3、没有依照《xx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三款的规定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故不能侵犯申诉人的国有土地合法使用权,更不能强拆申诉人的房屋。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明明知道这一违法事实,却讳莫如深,绝口不提。

4、本案第三人不是适格的拆迁人。二审故意语焉不详,不置一词,是在故意糊弄过关。

5、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还故意淡化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家人的伤害的侵权事实。

在第三人即被拆迁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同时也是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拆迁代办方德威公司代位行使的拆迁工作存在诸多违法侵权事实:

1)早在被申诉人组织三方调解之前的x年的3月份,拆迁代办方就恶意堵塞申诉人的厕所,使下水道的屎尿流往楼下,囤积了三个月的污水屎尿,使6月份的大热天恶臭熏人,蚊蝇满天,已严重危害到被拆迁居民的身心健康。(申诉人附交当年堵塞厕所后的现场以及邻居作证)。

2)乱拆乱卸,到处是断电线,人为制造安全隐患,因为x年6月21日,拆迁场地死了一个农妇,公安局作了现场勘察有备案记录,居民无时不感到恐惧。

发现自来水无故停了,打电话叫另一家的人给自来水公司查询,自来水公司的人马上派了人来检查,又是拆迁办在无故告之情况下停了水。

4)x年6月22日无故停气,还嫁祸于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公司第二天打电话告之证实从未停过申诉人们的气。

5)在拆迁的几个月,申诉人在恐谎之渡日:

x年6月18日拆迁方唯一一次安排申诉人去看房子的这一个多小时中,在有拆迁施工人员在场的拆迁场地,申诉人家的门锁被撬,无一财产损失,家被抄,拆迁方承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却一直置之不理。刑警队取过证,110市公安局已备过案。

x年6月23日,拆迁方给别人散布谣言,说申诉人已办完手续了。第二天又托人来对申诉人谎说另一家已快办了,就剩申诉人一家要强拆了。不断恐吓申诉人家人来与申诉人谈条件。x年6月24日,拆迁方在街头谈论,说(申诉人)楼上一个女的住的那户,非常厉害,警视要把矛头对向申诉人。

x年6月24日,行走的过道常飞落砖头之类的东西,在这共有五个单元底下曾是两层楼超市的楼房里,楼上还住有三家人,住房周围几乎每天都有人在施工,到处是悬挂着的断的电缆电线,不知这天在房顶又在拆什么东西,加之前几天农妇的死亡,更增添了死亡恐怖的气氛。

x年6月24日,在申诉人的这一幢大楼里还有三家未搬迁安置,到处贴了严禁闲人入内的告牌,这两天就常见到可疑不明人物在申诉人的这幢楼里串,当晚六点钟,见一个1米8左右的身穿一身白衣服的男子,从楼上走下来,既不象拆房队的。对剩下的两户人家带来莫名恐慌,当时除了妇女,还有老人学生,申诉人只有想方设法请求外缘关注,怕黑整黑拆,以保证人身安全。

7.捏造事实经过,变本加厉,故意向法院提供假的记录依据,表现如下:

1)在x年8月10日向在诉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中,编造x年12月27日记录,编造申诉人的话,说申诉人对他们说了:申诉人已离婚父母已离婚,申诉人父亲随时要回来住。申诉人是未婚,亲生母亲是病逝,也未曾说过申诉人父亲随时要回来住的话,只说过正因为面积小,申诉人的两姐妹不能正常居住生活、也不能照顾到父亲、房子属于共有财产、父亲妹妹都有权回来住的话,不能不顾他们应有的合法权力,在多次向许多部门反映的材料中都可证实这点。

2)编造申诉人的妹和姨在x年2月12日到拆迁办说的话,说她们讲申诉人父亲有精神病遗传。申诉人父亲是一位当过铁道兵、开过多年火车、后从事工会后勤工作的共产党员,从未患有精神病遗传,这是代表方故意激怒申诉人,恶意诽谤,向法院捏造假证据。说申诉人的父亲从不管申诉人两姐妹也是瞎编,申诉人的父亲从来就关心子女,三天两头过来看望,x年6月18日申诉人的家被抄、门锁被撬掉时,也是由申诉人的父亲来修的锁。一直以来只有让老人担心,又何来父亲不管之说!

1977年时申诉人家响应旧城改造,拆掉了申斥人外公三层楼(52年是二层,由于人口增加,在77年已加盖了一层)的私房原拆原建搬至中山三路38号,当时人多房小条件差,申诉人姐妹俩长期睡过路屋,1988年引起申诉人十七八岁得了青春期精神障碍,故意与父母作对,自行辞职原来合同工作。这几十年来,申诉人一直自食其力,以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即使下岗也努力工作,从未吃过低保,遵纪守法,扶老携幼,乐于助人,而拆迁代办方德威公司却大作文章,居心叵测说申诉人们有精神病遗传,公然叫申诉人的家人去给申诉人开精神病证明,妄图剥夺限制申诉人的民事权力,这已经不是人心,何其歹毒!

3)编造x年3月4日申诉人到拆迁办的事实,更加暴露拆迁拆迁代办方的奸商面目。

4)编写x年4月14日的调解记录,第一页写道是由申诉人一人参加不属实,申诉人当时是委托了一位朋友随同参加,并代表发了言。第二页,提到按等价交换原则结清差价,说申诉人提的要求没有法律政策支持,这正是所谓的拆迁人也即拆迁代办方有意抹杀xx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府发[]37号文件最好铁证。

而在《xx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渝国土管发[]76号第三条明文规定: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而事实却是为了互怕得罪,相互包庇,互打掩护,进行了违法行政裁决,以及带来了后面的连带违法。

9.x年11月底,经过xx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强拆二审行政诉讼中组织调解,被拆迁人未到场,申诉人经法院调解,要求拆迁代办方提供周转房,在几个月的商谈过程中,直到x年5月,拆迁代办方仍是拖延态度,假借过渡房名义再次玩耍申诉人,自x年6月29日至x年6月强拆近三年,也无意解决的过渡房,最后干脆答复周转过渡房要向危改第七分指挥部申报、不知何时批准。

三年不安排过渡房和过渡资金和补偿金,已违背编号9的法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也没有第四十四条因拆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的过渡期延长,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强拆三年了,申诉人也没有看到什么过渡期限的协议,更没有看到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申诉法官置人民群众利益于不顾、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一味迁就,本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故此申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不是愚弄民众、弱肉强食的地方,也不是形同虚设,更不是欺压弱势公民的帮凶,请xx市最高人民法院秉持司法的职权,维护发扬司法和廉政的尊严,以告青天白日,以感天地良心。

三、请敦促相关责任人依物权法规定,合法、合情、合理地对申诉人予以拆迁安置。

请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给予赔偿。”第四十二条(政府)“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请敦促相关责任人依其规定,合法、合情、合理对申诉人一家人予以拆迁安置。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以下的要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既合法、又合情、也合理,应得到支持与满足:

1、申诉人杨外公陈合法拥有的位于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的这栋两层房屋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依法征收。

2、征收办法应依据《xx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第11条3款进行。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应当和申诉人杨外公陈合法代表签订这4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实行合法征收并支付土地征收款及土地红利。

3、对申诉人杨外公陈合法拥有的位于xx市两路口菜市场后街86-1的这栋两层房屋应当依据自愿交易原则予以赔偿及补偿后予以征收。

4、根据公有房屋产权改革的规定,被申诉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应当和申诉人完善申诉人杨向该被申诉人租住的位于中山三路38-3号2-2的房屋的产权改革。

5、完成上述产权改革后,同理,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应当和申诉人签订这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以实行合法征收并支付土地征收款及土地红利。同理,依据自愿交易原则予以赔偿及补偿。

6、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应当对申诉人执行xx市人民政府()37号文中关于家庭人口在3人及以上,现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等值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的规定。因被申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已经查明,申诉人进入裁决的房屋,其使用面积只有23·20平方米,其中还包括公共厨房及共用厕所。申诉人的实际情况符合xx市人民政府()37号文的这条规定,可以享受政府所承担的应给予申诉人的社会福利。

7、在构建社会和谐、共同富裕及维护人民尊严的前提下,被申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应当更多的调整执政思路。具体建言如后:

b政府不应当容许并默认公共权力机关同时也不能从土地征收中拿不该拿的钱;。

c政府应当承担对贫困户的住房需求的社会福利义务;上善若水,水流处下滋养万物。

d对国有土地的征收主体只能是政府;。

e政府应当支持用商业平等、公平及合同方式来解决征收及补偿,支持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的行为。从合法透明的土地收益中并提升自己的执政水平。欺瞒与强制只能代表腐败与无能,多发扬老前辈的精神,透明执政、民主执政,得民心者得天下,不战而屈人之兵,善之善者也。

8、对已对申诉人造成的种种损失,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办理。真正做到将心比心,换位思考,以人为本,以释怨,以前行。

而本案,只须看一看它的颁证文件是否一致,只须看一看它的颁证程序是否中规中矩就可明白,申诉人的话是真实的,是实事求是的,是负责任的。在执着学习法制并走进司法程序的申诉人,不仅维护的是自己的生存权及尊严,同时也是为了履行作为一个合法公民的义务,这就是申诉人在艰难中前行的信仰。

此致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

x年6月14日。

年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______,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丘______,______市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诉。请贵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事实与理由:。

______市______信息与技术研究开发公司(属个体性质,以下简称______公司)在______年___月至同年___月期间的经营活动,严重地违反了有关规定。______年___月,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______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______公司的代表人陈______不服处罚提出申诉,该局于___________年___月作出复查决定。陈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诉。本局于同年___月___日以___工商复(______)第______号《复查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陈对这一决定还是不服,于同年___月___日向______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该院遂于____年___月___日通知对方不予受理。嗣后,陈仍坚持要起诉,故该院决定予以立案。

_____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经审市工商局据以对______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中所引用的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区人民法院的(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______公司的起诉。

陈______不服,向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原告有起诉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该院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以(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_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裁定书,并决定本案由该院自行审理。

申诉人认为,就本案而论,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有起诉权”的认定是无法律依据的,与法理亦是相悖的,因而是不当的。

一、______公司的起诉虽符合《民诉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本案是行政案,并非民事案,它还必须服从《民诉法(试行)》总则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属该法总则)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关健在于法律是否规定对本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起诉。根据事实,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1.本局对______公司据以处罚的所有法规、规章都无“不服可以起诉”的规定。

2.甚至违法经营行为发生时(即____年___-___月)或案发时(同年___月),无任何其他与行政处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诉”的规定。

这里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据以处罚的唯一规章是《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是经______市人民政府___府发(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它的法律效力,不仅当时无任何法律、法规加以否定,就是到目前也还是无任何法律、法规否定“规章”的法律效力。恰恰相反,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___年___月___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十八条却肯定了规章的法律效力。即“对个体工商户投机理”。可见当时本局适用《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法)对______公司予以处罚是合法有效的。

二、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件》;。

从而认定“原告有起诉权”是与法理和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相悖的:

1.法律无溯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皆无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____年___月___日起实行。而本案所认定的行为是发生在_____年___-___月间,并未延续到上述《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所以该《暂行条例》不能辖及此案。

2.以下司法解释可为佐证:

(1)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批复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1条述: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终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别种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精神。

(2)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的溯及力的解释(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价检字第______号第一条述:《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痊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在查处______年___月___日《条例》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件》为依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本案与上述情况十分相似,故本局根据法律和法规,在本局的(复查决定书》末了写明“本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认为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权力的权利。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贵院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此致

______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年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______,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丘______,______市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诉。请贵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事实与理由:。

______市______信息与技术研究开发公司(属个体性质,以下简称______公司)在______年___月至同年___月期间的经营活动,严重地违反了有关规定。______年___月,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______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______公司的代表人陈______不服处罚提出申诉,该局于___________年___月作出复查决定。陈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诉。本局于同年___月___日以___工商复(______)第______号《复查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陈对这一决定还是不服,于同年___月___日向______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该院遂于____年___月___日通知对方不予受理。嗣后,陈仍坚持要起诉,故该院决定予以立案。

_____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经审市工商局据以对______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中所引用的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区人民法院的(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______公司的起诉。

陈______不服,向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原告有起诉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该院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以(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_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裁定书,并决定本案由该院自行审理。

申诉人认为,就本案而论,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有起诉权”的认定是无法律依据的,与法理亦是相悖的,因而是不当的。

一、______公司的起诉虽符合《民诉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本案是行政案,并非民事案,它还必须服从《民诉法(试行)》总则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属该法总则)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关健在于法律是否规定对本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起诉。根据事实,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1.本局对______公司据以处罚的所有法规、规章都无“不服可以起诉”的规定。

2.甚至违法经营行为发生时(即____年___-___月)或案发时(同年___月),无任何其他与行政处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诉”的规定。

这里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据以处罚的唯一规章是《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是经______市人民政府___府发(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它的法律效力,不仅当时无任何法律、法规加以否定,就是到目前也还是无任何法律、法规否定“规章”的法律效力。恰恰相反,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___年___月___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十八条却肯定了规章的法律效力。即“对个体工商户投机理”。可见当时本局适用《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法)对______公司予以处罚是合法有效的。

二、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件》;。

从而认定“原告有起诉权”是与法理和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相悖的:

1.法律无溯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皆无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____年___月___日起实行。而本案所认定的行为是发生在_____年___-___月间,并未延续到上述《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所以该《暂行条例》不能辖及此案。

2.以下司法解释可为佐证:

(1)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批复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1条述: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终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别种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精神。

(2)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的溯及力的解释(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价检字第______号第一条述:《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痊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在查处______年___月___日《条例》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件》为依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本案与上述情况十分相似,故本局根据法律和法规,在本局的(复查决定书》末了写明“本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认为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权力的权利。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贵院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此致

______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行政申诉状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认为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要求复查纠正的一种法律文书。行政申诉状不受时间限制,接受申诉状的机关是原审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

(1)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案由。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提出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原审裁判再审,以纠正原审裁判不当。

(4)申诉事实和理由。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针对原判认定事实的错误。提出申辩以利再审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紧扣原审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依据正确的法学原理和条款进行辩驳论证和纠正。

(5)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即有关证据的种类和件数。

年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原任中外合资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省xx县xx镇路x号。

申诉人因xx省xx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任免决定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2.维持x只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行初字第x。

号行政判决。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x火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维持xx县乡镇企业局x年x月xx日x乡企()xx号“关于xx县食品厂厂长任免的通知”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错误。

一、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根据xx省国资局和工商局的界定,认定xx县食品厂名为集体实为国营企业。事实上,食品厂的前身是吴家庭作坊发展起来的组办集体企业。从其资金来源看,国家没有任何投人,xx县乡镇企业局为xx县食品厂向有关金融机构借人二百七十八万元提供了担保,但按法律规定,这种担保本身为无效,同时该担保也不能改变xx县食品厂为借贷关系的主债务人的身份,该局的担保也不能等同于国家向企业的投资。因此,二审判决将xx县食品厂的性质认定为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国营企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

决。而该局的任免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二审判决和xx县乡镇企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完全不同,但仍判决维持该局的任免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另外,xx县食品厂为集体企业,对该厂厂长的任免,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进行,而二审判决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处理,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三、诉讼程序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xx县乡镇企业局对免去吴厂长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庭审中,xx县乡镇企业局未能举证证明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为xx县食品厂的所有者,对此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而二审法院却委托xx省国资局和工商局对xx县食品厂的企业性质进行鉴定,并依此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违背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诉讼程序运用错误。

综土所述,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故特申请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吴x年x月x日。

行政申诉状由首部、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和尾部组成。

1.文书名称。在文书上部正中写明“行政申诉书”。文书名称。

应比正文大一号字体。

2.当事人基本情况。行政案件中,提出申诉的当事人称“申诉人”,无须列明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基本情的写法与行政起诉状相同。

3.案由。包括案件的性质、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名称、裁判的时间、文书名称、字号,当事人作不服表示等内容。

要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写明申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的具体问题。要明确具体,不能笼统地写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或原裁定、决定)”或“予以改判”等,而因具体写明“请求撤销xx人民法院(x)x行x字第号判决(裁定)的第x项”等具体的请求事项,如果有多项请求的,应当分项列述。

这部分是行政申诉书的核心部分,是能够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或复查)的重要依据。主要应针对原判决、裁定的不当之处,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方面加以分析,指出原裁判确有错误,在指明错误的同时,提出当事人认为是正确的案件事实,以及应当适用何法律,以此来论证提出的申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变更,依法重新审理。

1.申诉状送达的人民法院名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2.附项。写明本申诉状副本份数;所附生效判决或裁定份数等。3.申诉人签名或盖章,以及制作年月日。

2.xx市中级人民法院()x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xx省高级人民法院()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