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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用5篇)

作者:琉璃 2023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用5篇)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最新合同模板,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篇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简称cisg,以下简称《公约》),是调整和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公约。其中根本违约制度为《公约》的最大亮点,并且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由于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可见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性。因此本文简单介绍一下《公约》下的根本违约制度,主要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对于根本位于制度的概述;第二部分介绍根本违约的类型;第三部分简单介绍根本违约中最具有影响力的救济手段-宣告合同无效;第四部分简单介绍《公约》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启示;第五部分为结语。

一、《公约》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公约》第25条是对根本违约制度的定义,内容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据《公约》规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包括主客观两方面:客观上损害结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另一方面,主观上的可预见性,“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状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对由于《公约》对“损害”和“预见性”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损害”和“预见性”本身模糊性,因此再利用《公约》的过程中,对根本违约引发了大的讨论。

第一,如何界定“损害”。既然根本违约的客观标准为“蒙受损害”,但如何界定“损害”,《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一般认为“损害”本身有三层意思,“对受害方的有关损害,损害之实质性,损害与合同项下的期待成比例”。但三层意思中“实质性”本事就是模糊的概念。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货物的价值、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等因素。损害的另一要素“合同项下的期待”表明并不是所有的期待都受《公约》保护,受保护的期待是根据合同的合理期待。可见《公约》的合理期待的规定是为了限制根本违约的适用范围。但最具有说服力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对1978年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指出“损害是否严重,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但除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定和法院的判决,理论界还援引了其他一些因素如:合同义务的性质、违约情形的严重性、救济性措施、履约能力、一方是否依赖另一方的将来履行、可能提供补救等等。笔者也比较赞同《公约》不对损害做狭义的规定,因为《公约》的目的是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适用,但是各国国情、法律规定、习惯传统并不相同,所以《公约》不需要对“损害”明确规定,而是留给各国法院、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权。对“损害”视情况而定,实际情况实际分析。

第二,如何断定“预见”的时间。对于预见性的时间,《公约》也没有明确规定,留给各国法院或仲裁庭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权。学者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应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但有的学者认为违约发生时的预见,比如《公约》的起草谈判代表美国学者honnold明确指出,“构成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应从故意违反合同时算起,如果卖方故意地背离合同规定延迟交货,或发运数量或质量上违反合同的货物,并且此时他应该知道这种背离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这种违约就是根本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预见。针对不同学者的观点,笔者比较赞成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原因如下:第一,作为《公约》前身《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第10条已经指明,根本违约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为限。虽然《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不对《公约》产生约束力,但是具有借鉴的意义;第二,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一个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自己的本身利益加以评估的过程,证明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有明确认识;第三,为了与《公约》第74条规定的违约赔偿相呼应,其内容为,违约损害赔偿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若将根本违约的预见性的时间理解为订立合同之后,那即使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也不一定能获得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该明确了他们所期待的利益,同时确定了每一项为特定义务所维护的特定利益的重要性,从该角度出发,根本违约的预见时间应在订立合同时。但由于“损害”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很多时候,它可能发生在违约行为持续进行的过程中,这样看来,将违约方预见性定义在订立合同时是有局限性的。所以,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预见性可以产生在合同之后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条约第25条规定的预见性标准中还暗含着这样一层意思:当这种实质性损害后果变得可预见时,违约方能够避免这种损害,并且一般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有的信息并不完整,有时候相关信息在合同订立后才会出现。

第三,如果界定“第三人”。《公约》将根本违约的主观标准界定为“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对这条规定的亮点在与:由于仅仅规定主观标准,即要求违约方证明其未预见,不足以保障债券人的利益,因违约方单方证明的随意性很大。所以引入客观第三人的标准,“同等资格下、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预见性”。但是如何确定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就同等资格而言,不仅仅要考虑第三人所处的同等贸易领域,还有在同等贸易领域所处的同等作用以及当事人所处的整个社会贸易背景,正如宗教、语言、习惯标准、市场条件、国家法律体系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等。而对于“通情达理”的认定更要注意考虑违约方的特定行业,因为对于不同的行业,认定通情达理的标准并不相同。笔者认为由于《公约》为了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且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使其很难覆盖到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实践中需要各国法庭、仲裁庭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解读该条文,当然应该将违约方自身的特殊性考虑在内。

二、根本违约的类型

《公约》不仅仅在25条对根本违约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规定了预期违约,参考大陆法系规定了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下的根本违约,将根本违约制度具体化。以卖方违约为例,根本违约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卖方不交付货物、迟延交货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卖方声明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任务;(3)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以下就根本违约的类型展开分析。

(一)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一般来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示的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能到期履行合同义务。在实践中,合同一方的行为及履约能力存在明显瑕疵,同样会起到与明示违约同等的效力。但是在默示违约的情况下,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预期违约方的某些行为已经表明其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如:破产,经济状况严重下降等等;二,预期违约方被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其能继续履约的有效担保,但违约方没有提供有关担保。

(二)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就是指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合同,包括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1.自始不能

自始不能分为客观的自始不能和主观的自始不能。客观自始不能是指合同成立时,与合同有关的标的物就不存在。这类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笔者认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但主观的自始不能“其契约仍然有效,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应负债务不能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主观的自始不能为履约期限到后合同当事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根本违约。

2.嗣后不能

嗣后不能,是指合同成立之时,合同为能履行的,但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使得合同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即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可判断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当事人可以免责。因归责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无论是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能,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为根本违约。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但是在履行期间届满时没有履行的行为。但是迟延履行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取决于迟延履行行为的严重性。在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1)如果合同规定履行期限是合同的必要要素,而不按期履行合同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2)如果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但是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给予合理的宽限期,但是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合同的,构成根本违约。(3)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履行期限,并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不接受货物,则履行期限条款就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在该情况下,一方违约就构成根本违约。(4)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没有任何利益的,债务人的'行为就构成根本违约。

(四)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中,履行的质量、地点、方式、数量等有瑕疵或者给债权人造成相关损害。分为不适当履行和加害履行。瑕疵履行的根本违约判断标准,各国立法及《公约》无明确规定,台湾学者史尚宽等人认为可以类推适用迟延履行及履行不能的根本违约判断准则:“瑕疵履行能够补正的,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予以补正,宽限期届满仍没有补正,构成根本违约。”但对于加害给付,即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义务之外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加害给付一经发生,不仅使债权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对债权人及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当然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根本违约的补救方法-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规定违反合同的的补救方法:卖方违约的补救方法为,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减少价金、宣告合同无效、损害赔偿。对于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要求买方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仅仅对于根本违约,可以采取或同时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公约》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也可以要求对方提交替代物,其他补救措施作为一方违约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可加以利用的补救措施,但此时的违约不要求根本违约。由于《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此只介绍根本违约的引起最广泛争议救济手段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义务,但任何应负责的损害赔偿还要继续。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一种补救方法的最后手段,在另一方当事人继续执行合同的期望基本破灭时适用。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在《公约》中受到限制。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根本违约制度作了规定,其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合同法》相较于之前的法律,在根本违约的规定上有所发展,但通过将《合同法》与《公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合同法》吸收了《公约》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但仍存在明显不足:

(一)没有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概念

《合同法》只是将根本违约的精神体现在第94条第4款关于“迟延履行”与“其他违约行为”的规定中,并没有像《公约》那样明确根本违约的定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适于当事人理解根本违约的涵义,不利于根本违约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且由于根本制度自身的模糊性,使得第94条第5款“其他情形”形同虚设,没有实用价值,造成司法浪费。我国《合同法》应该接受《公约》对根本违约作出明确定义,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理解根本违约制度,另一方面限定“其他情形”的范围,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1.我国《合同法》应该明确“预知”的具体时间

《公约》对于“预知”的具体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制度不一,《公约》为了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只能做原则性规定,但我国国内立法只需要符合我国国情,使其在我国范围内得到明确适用。笔者认为应该将我国的根本违约的预知时间规定为违约行为发生时,而不是引起广泛争议的合同订立时。因为我国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将违约方的预知时间推迟到违约发生时,有利于合同双方充分注意自己的合同义务,增加违约方减少违约损失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合同双方诚实守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

2.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用主观标准来确定根本违约

我国没有采纳《公约》中根本违约构成要件中的主管标准可预见性,我认为这样做其实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即不论违约方能否预知都要承担责任,显然有悖交易公平原则,且仅仅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断根本违约,显得过于笼统,我国法律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做明确规定,且实践中情况复杂多样,我国又不承认判例法,该制度就想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最终是一个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断的事项”,可操纵性与法律权威性都不强。

3.应借鉴《公约》对严重性的认定标准

对于严重性的认定,《公约》分别从违约方、受损方的角度出发加以确定,将实质性损害与损害的可预知性的举证责任分离,分别由受损方和违约方承担,这样既保障了受损方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从违约方的角度限制解除合同权利的使用,有利于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使得根本违约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又没有过多的偏袒受损方使其轻易的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违约方承受过多负担。

五、结语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和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公约,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应用。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公约》内最大的闪光点,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一个重要的制度,其重要性和对世界各国的影响不言而喻。所以为了顺应国际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维护自己的权利,应该对《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进行充分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篇二

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1981年9月30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 b)、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 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 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 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 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 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 业性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 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 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 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 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 总 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 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 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 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 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 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 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 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 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 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 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 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 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 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 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 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 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 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 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 ,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 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 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 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 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 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 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 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 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 ,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 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时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通知, 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 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 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 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 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 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 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 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 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 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 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 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 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 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 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 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 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达” 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 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 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 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 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 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 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 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 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 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 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 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 下: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 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 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 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 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 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 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 ,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 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 ,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二节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 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 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 ,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 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 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 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 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 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 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 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 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 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 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 ,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 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 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 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 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 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 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 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 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 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 、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篇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对于合同应该怎样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参考阅读。

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1981年9月30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 b)、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 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 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 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 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 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 业性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 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 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 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 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 总 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 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 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 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 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 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 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 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 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 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 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 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 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 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 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 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 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 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 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 ,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 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 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 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 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 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 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 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 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 ,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 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时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通知, 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 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 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 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 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 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 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 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 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 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 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 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 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 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 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 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 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达” 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 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 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 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 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 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 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 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 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 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 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 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 下: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 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 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 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 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 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 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 ,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 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 ,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二节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 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 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 ,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 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 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 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 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 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 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 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 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 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 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 ,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 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 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 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 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 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 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 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 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 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 、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篇四

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 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 国内为限。

第九十一条

(1)本公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 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81年9月30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从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十二条

(1)缔约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 二部分的约束或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约束。

(2)按照上一款规定就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做出声明的缔约国, 在该声明适用的部分所规定事项上,不得视为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范围内 的缔约国。

第九十三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 ,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 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 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 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 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 约的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 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 所有领土单位。

第九十四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内的 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此种声明可联合做 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 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 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

(3)作为根据上一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这项声 明从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 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九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 受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

第九十六条

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 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 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 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 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

第九十七条

(1)根据本公约规定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 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于此 种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 一个月第一天生效。根据第九十四条规定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 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 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 第一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九十四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就会使另一 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的任何相互声明失效。

第九十八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九十九条

(1)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在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包括载有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做出的声明的文书交存之 日起12个月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在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核 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 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 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 天对该国生效,但不适用的部分除外。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如果是1964年7月1日在海 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海牙订立 合同公约》)和1964年7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 约》(《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中一项或两项公约的缔约国,应按情 况同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或《1964年海 牙订立合同公约》或退出该两公约。

(4)凡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缔约国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 入本公约和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约束 的国家,应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 海牙货物销售公约》。

(5)凡为《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缔约国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 入本公约和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约束 的国家,应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 海牙订立合同公约》。

(6)为本条的目的,《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或《1964年海牙货物 销售公约》的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按 照规定退出该两公约生效后方始生效。本公约保管人应与1964年两公约的 保管人荷兰政府进行协商,以确保在这方面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一百条

(1)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只要订立该合同的建议是在本公约对第 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 或其后作出的。

(2)本公约只适用于在它对第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 (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1)缔约国可以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声明退出本公约,或本公约第二 部分或第三部分。

(2)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起生效。凡通 知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该段更长 时间期满时起生效。

1984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 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篇五

原则上,大部分国际商业交易是适用维也纳公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a)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本规定表明即使合同双方并没有认识到其营业地是公约缔约国,公约仍可适用于该合同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内而且合同订立于公约生效后,公约自动适用于合同。合同的国际性主要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即使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不在公约缔约国内,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也可以适用于合同。非缔约国当事人是否可以明示选择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虽然公约在此方面没有规定,但实践表明是可以的,这也是合同意思

自治原则的体现。公约对缔约国来说虽然是有拘束力,但它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规定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而商事合同通则主张对“国际”合同的概念作最为宽泛的解释,仅排除那些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合同,即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仅与一国有关。即使是这样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本国法没有强制性的相反规定,它们仍然可以约定适用商事合同通则,另外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则应当适用本通则;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mer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该通则也可适用。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商事合同通则涵盖更广的范围,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二):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关系

一般认为,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之间在适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关系,因为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通则的适用范围则广的多,所以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二者不发生适用上的重叠。尽管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接受,但仍有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无疑为商事合同通则的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机会。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但是,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领域,二者也并非不相容的,而是互补的关系。例如,由于销售合同公约也并非强制性的规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任意性,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缔结买卖合同同样可以修改公约的条款在合同中加以适用或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这样的情形不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商事合同通则就有适用的余地。在双方当事人本身明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言及“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的情形,即可以将商事合同通则解释为“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目前,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适用商事合同通则的仲裁裁定已有十多件。另一方面,在公约的适用条件得到满足时,在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案件中,鉴于它是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而商事合同通则目前尚不能称之为国际惯例,充其量只能称之为“示范法”,所以通常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优先于商事合同通则。但由于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当事人也许会将销售合同公约的个别条款,置换为更适当的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对应条款,甚至于以商事合同通则替换整个销售合同公约,至少在目前还难以考虑。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它使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明确化,即使在国际买卖合同以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的场合,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作为国际贸易发展和合同法统一化进展的成果,商事合同通则无疑可以用于解释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4)规定:“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以前为了解释销售合同公约,裁判官或仲裁员每次都必须探求解释的原则和基准。商事合同通则的出现使这种工作变得非常容易。例如,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为判断债务不履行是否达到根本违约所设定的若干基准,将有助于理解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这一重要概念有几分含糊规定的第25条。同样,规定受害方当事人解除契约的通知不能排除不履行方当事人补救的权利的第7.1.4条,可以用来解消与此相应的销售合同公约第48条关于此点所生的疑问。其次,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除有使销售合同公约不明确的词语明确的作用之外,商事合同通则还可以用来填补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由于商事合同通则包含的内容比销售合同来的广,在销售合同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方法),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3)规定:“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商事合同通则产生以前,各裁判官或仲裁员在解决这类问题时是先确定该一般原则,再从该一般原则导出须解决的特定问题的答案。这种工作因可以援用商事合同通则而变得容易。

三:商事合同通则对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创新与发展

《通则》的制定过程不仅是一个借鉴和吸收各国合同法以及以往统一合同法精髓的过程,也是一个在多方面对传统合同法有所突破的过程。正如《通则》在“引言”中所言:“《通则》试图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而专门制定一种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使得那些被认为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具体化,即使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这一目的使得《通则》的许多规定更加精确与科学。商事合同通则对货物销售公约未曾涉足的许多问题进行有益的尝试,建立了下列几项新的制度,体现了商事合同通则在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础上的创新。

1、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财产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等等都旨在最大程度上保留合同而非使之无效以适应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

2、公共许可问题

在合同的一般履行上,商事合同通则与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比公约更详尽,其中“公共许可”则是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没有的。公共许可包括依据公共性质的考虑而设立的所有许可要求,它与所要求的特许或许可是由政府机构批准还是由政府因特定目的而委托授权的非政府机构批准无关,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必须遵守公共许可的要求,这就产生一系列问题:由谁承担提出申请的义务,提出申请的时间,不能按期获得政府部门的许可和申请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如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22条规定:“凡一国的法律要求取得影响合同效力或使其履行不可能的政府许可,且该法律或各种情况并无其它表示,(a)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该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许可;并且(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其履约需要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第5.1.23条规定:“(1)按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获许可的当事人应依此行事,不得不当迟延。他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2)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准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情况。”第5.1.24条规定:“(1)如尽管责任方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而在约定期间或,无此约定期间时,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2)凡许可只影响某些条款,则第一款不适用,只要在适当地考虑了所有有关情况后,即使被拒绝给予许可,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第5.1.25条规定:“(1)拒绝给予影响合同效力的许可时,合同无效。如拒绝只影响某些条款的效力,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只要适当地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的其他部分。”所以,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则该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申请公共许可,政府对该申请既未批准又未拒绝,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终止该合同;当许可仅影响某些条款而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使许可申请遭拒绝,该合同仍得以维持。这就是说,当政府拒绝公共许可的申请,将导致合同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3、非诚信进行谈判问题

缔约自由原则对于保证国际贸易经营者之间正常竞争至关重要,因此商事合同通则赋予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规定:“(1)当事人谈判自由,达不成协议不承担责任。”但是,商事合同通则同时也禁止当事人滥用此项权利,它不得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相冲突。于是,在商事合同通则中首次出现了关于非诚信进行谈判及其责任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即为诚信或恶意谈判。一方当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对方当事人对所谈合同的性质或条款产生误解,或通过歪曲事实,或通过隐瞒反映当事人或合同本意的应予披露的事实,亦构成恶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规定:“(2)但是,以非诚信进行谈判或以非诚信突然中断谈判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如一方当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仍开始或继续谈判的,即为以非诚信进行谈判。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以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责任方应负担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要对对方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进行赔偿,但是一般不赔偿若订立原合同可能产生的利益。行使中断谈判的权利应以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为前提,即使在进行谈判前或在谈判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一方当事人也不得随意突然无正当理由中断谈判。要确定从何时起要约或承诺不得撤销,当然得视具体情况而定,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信赖谈判的积极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与所要订立的合同的有关问题的数量。

4、条款待定的合同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有意留下一个或多个条款待定,因为他们不能或不愿在合同订立时做出决定,而将这一决定留待他们日后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就产生了关于合同成立与条款内容的确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3条规定:“(1)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特意将一项条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不妨碍合同的成立。(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况的影响:(a)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条件达成协议,或(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确切条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不在此限。”只要当事人有意订立合同,特意待定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有待定条款,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仍可从其他情况来了解,如待定条款的非重要性、整个协议的确定程度,待定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的事实、协议已经部分生效的事实等。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待定条款达成一致,或第三人未予确定,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将不受影响。与合同条款特意待定不同的一种情况是,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为条件,则在对这些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成立。在这里,“坚持”一词明确了当事人若只是简单地表达其意图仍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意图有这种效力,这种表达必须是非常明确的。

5、格式条款问题

国际贸易中格式文本的使用是极其广泛的,而当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换彼此的标准格式文本进行交易,并且都坚持最后的合同是在自己的格式文本基础上达成协议之时,就会引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合同条款的争议。格式合同之争是国际经济交往中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法律问题,基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在国际社会对该问题尚不能达成共识。商事合同通则参照各国法律的不同做法,对此规定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较为完美的回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7条(2)规定:“标准条款指事先订立的为一方当事人通常、重复使用的条款,并且该条款无须同另一方当事人谈判而实际使用。”第2.18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并就标准条款以外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应根据商定的条款和实质上共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没有不当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不愿受此合同的约束。”第2.20条规定:“如果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试图从理论上消除各国法律的分歧,达到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目的,因此在学理上获得了较高的赞誉。但是,考虑到它的内容及立法目的,要在短期内获得各国的普遍认可和适用并上升为国际条约是不可能的,因此无法取代销售合同公约的地位。商事合同通则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它在相当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采用,基本上没有强制适用的余地。但由于国际商事合同包含的内容比销售合同公约广,在销售合同公约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方法)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参考书目:

3:bonellandliguori,supranote26,at148

4:肖永平,王承志“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