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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模板5篇)

作者:温柔雨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模板5篇)

做任何工作都应改有个计划,以明确目的,避免盲目性,使工作循序渐进,有条不紊。我们该怎么拟定计划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个人今后的计划范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篇一

实行计划生育有两方面的途径:一是未婚青年实行晚婚;一是已婚夫妇采用科学的方法做到有计划地生育子女。下文是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 育 节 制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20xx年11月1日起,双方或者一方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符合以下4种情况,可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1.双方均为非独生子女,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现家庭无子女的;

4.一方是烈士子女,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篇二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检举、揭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依照规定程序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了解处理情况,要求解决和答复。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会秩序、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

(四)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单位。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证信访工作机构必要的办公设施、业务经费、交通、通讯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四)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调阅有关材料;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九)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加强信访工作队伍建设,培训信访工作人员;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受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在有关问题处理方面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的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的来访,接待机关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指定受理机关;上级国家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受理主体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五)对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在接待场所携带的违禁品,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被舍弃人员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带回。

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

交办、转办和承办的信访事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其他有关机关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

(二)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于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持原处理意见书。

(一)信访人申请复查,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承办机关或者向原承办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原承办机关处理不当的信访事项,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指定复查机关应按规定时间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复查后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办理信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对信访事项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殴打、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煽动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六)胁迫他人上访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省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篇三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篇四

最少187天!没错,即将修订的《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下称条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并对合法、合规生育子女的夫妻延长生育假奖励。5月25日,河南省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下称决定)提交河南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

要二孩不用批要三孩需符合条件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陈红瑜介绍说,本次《条例》的修改工作是由省政府法制办和卫生计生委共同完成的。由于只是对《条例》部分条文的修改,采取了立法技术规范中的修改决定形式,修改重点章节和关键条文,对上位法未作修改以及适合在配套政策中解决的问题,暂不修改。《决定》共十一条,主要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了衔接规定,删除了不符合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管理措施,结合河南实际规定了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保障措施等。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决定》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同时对再生育审批的程序、权限和相关要求作了规定。

如果《决定》获通过,现行《条例》第十五条将会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那就是说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要三孩。

产假假期再增三个月最少要休187天

对于上班族来说,要二孩最担心的还是假期问题。不过想要二孩的基本上不用担心这个问题了。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根据该条规定,参照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指导意见,《决定》第五条对《条例》有关晚婚假、晚育假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根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需要,《决定》第八条对《条例》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作出了修改。

同时,河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还建议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借鉴黑龙江省的做法,规定“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七天”,将《决定(草案)》第五项修改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七天。

修改的意见一旦通过,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再增加三个月的假期,按照假期跨全年中一个月最短的28天算,产假最少也有187天。

独生子女家庭又合法生二孩独生个子女待遇终止

这涉及到两孩政策实施前后的相关政策衔接问题,按照国家卫计委确定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法规的完整性,根据信赖保护和公平正义原则,借鉴兄弟省(市、区)的立法经验,河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建议将原《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合并后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国家卫计委:增加独生子女护理假是值得肯定的政策探索和实践

据统计,截至12月,我省六十周岁以上独生子女父母将近65万人。为进一步加强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扶助,河南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重点对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护理假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征求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意见,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决定》又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国家卫生计生委认为增加独生子女护理假是一项值得肯定的政策探索和实践。河南是人口大省,河南人口政策的一举一动都引全国关注,增加独生子女护理假在全国并不多见,河南的这项举措有望成为全国的样板。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决策部署,月27日,全国人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了修改,全面两孩政策已在全国同步实施,但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依法生育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等需要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目前我省现行的还是制定的,与国家现行的法律部分内容相抵触。因此,我省亟需对《条例》进行修改。

《条例》的修改工作是由省政府法制办和卫生计生委共同完成的。由于只是对《条例》部分条文的修改,采取了立法技术规范中的修改决定形式,修改重点章节和关键条文,与上位法相衔接,删除不符合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管理措施,结合河南实际,修改、增加具有地方特色的内容。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篇五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

第十二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三条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八条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3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公民与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公民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2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1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1个或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单位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三)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四)是农民的,由乡镇、村依照有关规定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

第二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给予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其间,是国家公务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照发。农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计划内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按1个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对非农业人口和居住在城市(镇)的流动人口是指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居住在农村的农业人口是指本乡镇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