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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模板18篇)

作者:笔砚

通过签署租赁合同,租主和承租人可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想要保证租赁合同双方的权益?那就请看一看以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租赁合同样例吧。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

今天本站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工程设备租赁相关合同纠纷。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上诉人{公司10}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xx)东经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10}委托代理人{黄1x}、{巩2x}、被上诉人{公司3}委托代理人{徐5x}、{公司6}委托代理人{成8x}、{王9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xx年6月6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种建筑设备,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工程建设律师发现,合同上租用方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万杰集团为被告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

担保书。

约定所租物品的价值及租赁费由其担保承付在工程造价费中代扣。

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xx年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公司3}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际样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方虽然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改制后的{公司3}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曹际样经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向有关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公司3}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以{公司6}为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保证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公司10}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10}负担。

上诉人{公司10}在二审中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公司3}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公司6}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公司10}以万杰集团为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为由,起诉{公司6}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岳阳设计院及成都分院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岳阳设计院及成都分院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候连书”承诺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xx年5月中旬。然而,被上诉人于20xx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被上诉人从未提交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证据。

3.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没有任何关于诉讼时效延续的事实依据;然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却直接以“原告亦向被告主张了其权利”作为“基础事实”,认定诉讼时效连续。这里,所谓的“基础事实”,完全是“凭空而来”的。

据此: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付租金的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

1.成都分院《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时间”为20xx年12月12日,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xx年7月5日。签订合同时,成都分院根本就没有成立。绝不可能以成都分院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

2.《租赁合同》最后一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这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成都分院当时还没有成立,《租赁合同》就不可能有成都分院的公章。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合同当然不生效。

3.候联界确系岳阳设计院成都分院的负责人,但是,并不是候联界的所有行为,都应由岳阳设计院承担责任。只有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才能由岳阳设计院承担责任。

4.岳阳设计院的经营范围是“工程设计”,租赁空压机的用途属于“工程施工”范畴。因此,即使候联界有租赁空压机的行为,也不属于“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其责任不应当由岳阳设计院承担。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是“候连书、候颖渊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

针对这一问题,二审法官当庭询问了被上诉人的经办人秦光明。

法官问:“候连书是不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

秦光明答:“不知道是不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只知道是候连界的亲兄弟”。

然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仍称“候连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属于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想以此逃避其举证责任。

2.《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设备进出场时,要签进出场单。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设备进出场单。

另外,与协议履行相关的证据,还包括已支付的部分租金、进出场拖车费、汽油费、机械手人工费、设备维修费等诸多凭证。岳阳设计院从来没有支付过这些费用。谁支付的这些费用,谁才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关系。

3.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涉案设备的承租人应当是“广安智丰公司”

1.白鹤滩电站支洞配套工程(二工区)的劳务承包人是“广安智丰公司”。这有广安智丰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民工工资保证合同》为证。《劳务合同》、《民工工资保证合同》的签章处反映“候连书”系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候连书”与广安智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更明确了候连书借用广安智丰公司资质承揽项目的事实。因此,“候连书”的签字,只能是代表广安智丰公司,而不能代表岳阳设计院。

3.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将设备交给了“候连书”,就以此推定“候连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按此逻辑推理:如果被上诉人将设备交给了一审法院,那么,一审法院是否就是岳阳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了呢?显然,这种推理是十分荒谬的。

综上所述:

1.白鹤滩电站二工区是广安智丰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候连书是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

2.候连书及侯颖渊并非岳阳设计院或成都分院的员工。二人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广安智丰公司,而不是代表岳阳设计院或成都分院,其责任也只能由广安智丰公司承担。

3.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杜正武付贤禹律师。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住所地:xx省xx市海曙区。

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xxx)太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x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诉状中已对本案事实作出自认,可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即本案原被告于xxx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之后原告回传的合同并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

(一)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于xxx年10月27日订立合同,可与被告所提供的原始合同相互印证。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采购方法院管辖。

(二)原告修改原始合同后传真给被告的合同,被告并未作出承诺,该合同并未成立,故不能以此作为原审法院管辖的依据,裁定书所称“被告未提异议即视为对合同有效性的确认”于法无据。

(三)裁定书所称“被告在收到原告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上面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后就开始履行”并非事实,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成立,更勿论履行合同。

二、原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定做合同纠纷,合同名称、内容均可反映这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xx市海曙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理应由xx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二)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该法条规定了法院对于举证期限的释明义务。

但时至今日,被告多次要求之下,仍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以及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而上一次庭审中,因为原告回去取证据原件就休庭两次,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讼负累,也极大地影响了法院的诉讼效率。

四、裁定书文字错漏。

代理人所在律所为xx京衡(xx)律师事务所,所提管辖权异议书中请求将本案移送至xx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而该裁定书中遗漏了“xx”以及“海曙区”,应予补正。

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xxx)太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望予支持。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4月2日。

相关知识。

1、《民诉法中》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区××街××国际3-2-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洪山区××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xx省xx市洪山区人民法院(xxxx)洪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xx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xx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在《协议书》中特别提示约定:“所有货物必须于收货当日当着运输公司人员的面开箱确认货物外观完好,……。如果甲方于收货数日后而非收货当日告知乙方货物外观由于运输原因破损,由于已无法追究运输公司责任,乙方对此破损不承担责任。”以上约定应当正确地理解为双方就货物的交接验收和责任划分所进行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想当然地将其延伸理解为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而且这种错误的理解为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相关规定,错误地处理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埋下了伏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xxxx]28号)明确规定了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者以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xxxx]28号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3号)明确规定废止适用。该《批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xxxx]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亦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依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即xx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不适当的,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到xx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执法,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

xxx年六月八日。

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公司10}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10}委托代理人{黄1x}、{巩2x}、被上诉人{公司3}委托代理人{徐5x}、{公司6}委托代理人{成8x}、{王9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6月6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种建筑设备,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工程建设律师发现,合同上租用方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万杰集团为被告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所租物品的价值及租赁费由其担保承付,在工程造价费中代扣。

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公司3}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际样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方虽然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改制后的{公司3}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曹际样经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向有关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公司3}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以{公司6}为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保证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公司10}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10}负担。

上诉人{公司10}在二审中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公司3}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公司6}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公司10}以万杰集团为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为由,起诉{公司6}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人:刘为民,男,住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18号楼2-304室。

被上诉人:xx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132号大众花园小区9号楼3-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中平,董事长。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裁定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xxx4)市民初字第xx-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xxx3年12月23日,上诉人刘为民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xx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xxx4年2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xxx4)市民初字第xx-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xxx4)市民初字第xx-1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认为其作出的裁定属于错误的.裁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刘为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xx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63号名人府小区8号楼3单元1804室,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为民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另一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内,因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存在错误。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只是提供了另一被告王世虎的户籍证明,而没有提供上诉人刘为民的户籍信息,实际上上诉人刘为民的住所地是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所述的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63号名人府小区8号楼3单元1804室,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刘为民的任何信息资料,甚至连上诉人真实名称都不确定,因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本案应由上诉人刘为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为民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xxx3)市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望裁如所请。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xx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

二oxx年五月日。

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以租赁物的交付为要件。今天本站小编为打击精心准备的是:生产设备租赁相关合同纠纷。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人造金刚石厂。

法定代表人:张晓溪,厂长。

诉讼代理人:张耀东,厂办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

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人造金刚石厂(以下简称,天津方)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方租赁天津方的分厂(含19台压机),期限三年,年租金30万元。年10月19日合同期满后,因部分设备损坏后双方产生矛盾,未能交接天津方诉至天津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方支付租赁费121250元,附属设备,电费46932.37元,水费3341.74元,取暖费45770.40元,合计217294.51元。

北京方提起反诉要求租赁费(含租赁19台压机费用)应按11台压机计算、收取租赁费,并要求退还租赁费351118元;并要求扣除变损电量和变压器损耗即要求返还电费118954.39元;退还设备维修费135873.73元、给付货款9833.40元,总计615779.52元。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于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北京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电费31299.77元、水费3181.74元、取暖费44197.40元,三项合计78678.91元。判令天津人造金刚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增方源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180065.55元。

三、驳回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4599元;反诉受理费11296元,其他费用5648元计16944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1944元。

北京方、天津方均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02)×经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先后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鼎律师事务所赵杰、刘秀香律师担任天津方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天津方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天津方违反《劳务合同》为由判定天津方承担《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判天津方退给对方已交付的部分租赁费,显然无道理。原审混淆《劳务合同》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租赁合同》中约定按租赁物整体计租,年租金为30万元。租赁物包括压机及辅助设备、设施、厂房配套生产线。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一方面却抛开《租赁合同》规定,仅认定以租赁物中的压机数量分摊租赁费,损坏的压机不计租金,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显然原审法院按14台压机数量计算租赁费的结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金180065.55元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2年5月19日至2002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121250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电费中的基本电费,是国家规定的工业用电的必备项目,不是天津方转嫁负担。原审对电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2003年7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电费、水费、取暖费依法所做判决是正确的,北京方就此上诉,未能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租赁费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对租赁物进行了交接,并依约签订租赁物交接清单,应认定北北京方即对租赁物完好工作状态的认可,对设备接收后,其即享有完全的使用权,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目的在于“为解决天津人造金刚石厂职工待岗问题…”,同时并未限制北京方对外用工的权利。即《租赁合同》与《劳务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终止劳务合同,此合同一并终止”;《劳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与租赁合同同时生效或终止”,但并不能因此而将两份合同互为条件,而应以合同中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因此,北京方主张天津人造金刚石厂未能完全履行《劳务合同》,致使只使用部分机器,所以应按实际使用机器的数量计付租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8台4400型压机未实际使用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就该设备的处理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双方应依《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北京方应对该设备妥善保管,待租赁期满后,交还该设备,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北京方未能就租赁物交接时并非处于完好工作状态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返还租金,给付维修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租赁费返还问题的处理不妥,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02)×经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02)×经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北京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租赁费1212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其他费用4830元,合计10599元,由天津人造金刚石厂承担848元,北京方承担97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96元,其他费用5648元,合计16944元,由北京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4130元,由北京方承担。

天津方胜诉。本案是一起运用法律关系理论,论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的典型案例。

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所有的系列生产设备租赁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公司下列资产租给乙方使用:

1、七车间、八车间厂房、造纸设备及附属设施;。

2、与其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如下设施:

(1)水处理设备、设施及附属设施;。

(2)成品库及配件库;。

(3)原材料储存场地;。

(4)办公用房、职工宿舍;。

二、租赁期限:

上述生产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自年月日到年月日,如乙方因生产需要延长租赁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日内,与甲方商议另行签订合同。

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1、关于生产运行:

甲方负责运行公司所属电厂,供给乙方造纸用汽和用电;乙方负责运行造纸车间及水处理车间,并达标排放,对于各级环保部门的协调工作由甲方负责。

2、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造纸所需的各种证、照及许可资质,负责协调政府各部门的关系,负责厂区内行政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乙方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3、甲方拥有良好的包装纸客户资源,如乙方需要,甲方可无偿提供,以利乙方开拓市场。

4、乙方依法独立、自主经营,甲方为乙方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不得干涉乙方的各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甲方对政府各部门承担责任,乙方需确保合法、合规经营,不给甲方增添麻烦。

5、乙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改造租赁设备,对生产及其他用房作一般性维护和改造可自主进行,但如果对房屋结构作改动时,须双方协商解决。

四、关于租金、电价、汽价:

甲乙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吨纸100元,租金交纳时间的计算:自乙方进厂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年免收租金,第二年开始交付租金。

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供给乙方的电价为每度电0.73元,即每度电以低于电业公司电价(0.83元)0.1元的价格供给,以后如果电业公司的电价调整,则甲乙双方的供电价格随之调整,始终以低于电业公司电价0.1元的价格供给。

在现在的电煤价格为每吨元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供给乙方使用的蒸汽价格为每吨180元,如果以后电煤价格调整,则供汽价格按每吨电煤产汽6吨作相应调整。

五、其他约定:

对于甲方所有的厂区内乙方未租用的闲置资产,如乙方在设备维修、生产过程中需要,乙方可以优先使用,其使用的期限及资产的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六、租赁设备的维修:

乙方应该按照约定的用途及操作规范使用上述设备,上述所有生产设备自乙方开始生产使用后发生的一切维修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七、违约责任:

1、未经双方一致协商,任何乙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万元。

2、如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达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八、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租赁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九、合同生效: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租赁设备名称、数量、价值。

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选定以下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报价见附件一、二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价值:

数量:

附件:

状况:运转正常。

使用地点:

第二条:租赁期限。

自月日至月日止合计天,如需要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若乙方实际使用期限不足一个月的但超过了15天(含15天),按照一个月计算租金,15天以内按照月租金的50%计算。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而乙方又不购买本合同设备而继续使用本合同设备的,自租赁期满之日起,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

第三条:租金及结算。

设备租赁费用:/月.套,天.套。

租金支付:本合同签订的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第一期租金/月.套,共计租金元整,以便甲方准备相关租赁工作。此后乙方务必在每月的10日之前向甲方预付下一租期(或下一个月)的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条:保证金。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每套设备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乙方交纳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为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设备的缺损赔偿金后,保证金余额应退还乙方。

第五条:双方责任和权力。

在设备租赁期间,本合同及附件中所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设备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收到设备后,应以甲方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保险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将投保合同交甲方作为本合同附件,因乙方未按规定投保造成设备财产损失而无法得到赔付的,应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

1、甲方责任和义务。

甲方确保租赁给乙方的设备质量合格,出厂时运行正常、机件齐全。

2、乙方责任和义务。

(1)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给第三人,亦不得在设备上改善、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和迁移安装地点,甲方有权随时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应提供配合。

(2)设备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管理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设备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

(3)租赁期内发生和各类机械事故,乙方均应及时如实填写事故报告,并通知甲方,对隐瞒不报或避重就轻,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租用权。

(4)使用结束后,乙方一次结清费用并且必须做好设备的退场工作,完好退还到甲方指定地点。

第六条:租赁设备的交货和验收。

1、租赁设备交货地点为甲方,由甲方向乙方交货。因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租赁设备延迟交货,甲方不承担责任。

2、乙方应自收货时起24小时内在交货地点检查验收租赁设备,同时将将收盖章后的租赁设备的验收收据交给甲方。

3、如果乙方未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办理验收,甲方则视为租赁设备已在完整状态下由乙方验收完毕,并视同乙方已经将租赁设备的验收收据交付给甲方。

4、如果乙方在验收时发现租赁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等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属于甲方的责任时,乙方应在交货当天,最迟不超过交货日期三天内,立即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处理,否则视为租赁设备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要求。

第七条:租赁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

1、租赁设备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乙方应负责日常机油、维修、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维修的,由甲方负责维修费用,但因乙方操作不当而引起的维修费用则由乙方承担。

2、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更换易损件,应按照本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和价格表》中所列清单和价格,提前一天向甲方提出购买清单,购买费用从保证金扣除。

3、在工作过程中乙方若不能对设备故障进行排除,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维修,甲方维修设备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正常维修一般不超过三天,如超过三天,每超一天,应免收乙方相应天数租金;若是乙方操作不当原因造成设备故障的,乙方租金不能免除。

4、租赁设备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5、租赁设备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税金,均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租赁设备运费的承担。

租赁设备进场退场的费用,运费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租赁设备的损毁和灭失。

1、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的租赁设备的毁损(正常损耗不在此列)和灭失的风险。

2、在租赁设备发生毁损或灭失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

一,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其一切费用:(1)将租赁设备复原或修理至完全能正常使用的状态;(2)更换与租赁设备同等型号、性能的部件或配件使其能正常使用;(3)当租赁设备损毁或灭失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乙方应按《设备租赁报价单》中所列的售价赔偿甲方。

第十条:特别约定。

1、在租赁期内或期满后,若乙方要求购买本合同设备的,甲方同意按本合同附件《设备租赁报价单》规定的优惠价格将设备所有权转给乙方。乙方保证金可转化为购买设备款,已支付的租金则不予以退还。

2、若乙方按照本条约定愿意购买本合同设备的,需提前7天告知甲方,而设备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可双方协商确定,但最迟应在自原租赁期满之日起不超过15天内付清全部设备转让款。

第十一条:商业秘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的%的违约金。

2、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甲方除按照本条第一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没收乙方保证金,要求乙方及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2)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完毕的预期全部租金利润。

第十三条: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约定应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费用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

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200000元。

3、立即腾退所租赁的场地及建筑物。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通州区场地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为6万元每年,每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逾期违约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改建或者新建,需向甲方提交涉及方案,并经甲方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约定履行了场地交付等合同义务;可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却实施了擅自建房,不维修房屋设施等一系列违约行为,且直至今日尚未支付2010年度租金;201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建造厂房、不维修房屋设施、拒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此致

通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何某王某。

(二)被告委托王少明律师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北京***公司,住通州区**号,法定代表人:***,电话***。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何某、王某与北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代理人。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如下:

(三)被告证据目录。

一、证据名称:《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

证明目的: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时间为2006年6月8日。

2、《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乙方(被告)于每年的6月15日前见甲方(原告)委托书后,一次性向甲方交付租金。”但是原告2010年度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过委托书或告知,也没有委托相关人员来被告处收取租金。

3、《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第4项:“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协调周边关系,使乙方新建5000㎡厂房顺利进行。”因此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进行厂房新建、扩建。

二、证据名称:被告股东名录及公司章程。

证明目的:

1、***为被告股东,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

2、股东出资时间、提交公司章程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

三、证据名称:租金收条。

证明目的:

2、原告代理人***于2006年6月8日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后即日就收取了被告2006年度(2006.7.15-2007.7.15)租金18万元。

四、证据名称: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厂房进行了维修和保护,此照片为租赁期间所做的防水工程图片。

五、证据名称:收条(防水维修费用)。

证明目的: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和2010年3月7日委托施工方对厂房进行了防水维护,并且独自承担了相关施工费用18000元。

六、证据名称: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被告按照约定对承租厂房进行了维修、保养,履行了承租人的相关义务。

七、证据名称:新建厂房示意图。

证明目的:

1、经过原告的同意和协助,通州区村民委员会许可被告新建、扩建厂房。

2、新建厂房的面积为3988㎡,没有超过《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的5000㎡。

八、证据名称:《解除合同通知书》。

证明目的:

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确认了2006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

九、证据名称:证人证言。

十、证据名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

证明目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遵守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四)王少明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由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6月8日。

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

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保养,并新做了防水工程,完全符合承租人的相关法律义务。

在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且合同生效、履行已超四年之久,原告却因为自身的利益而非法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三、原告怠于收受租金及提起诉讼主观上为恶意。

1、原告往年收取租金都是其本人或委托相关人员来被告处收取租金并签写收条,但2010年6月15日至今,原告都未曾提及收取租金一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委托书,而是直接于2010年7月向我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这是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其主观上就是不愿意接收租金,故意拖延时间,并以此为借口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为其虚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

(1)在该《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中,只有出租人(甲方)的信息,承租人(乙方)的信息为空白,合同中租赁面积和新建厂房面积都为空白,在最后的盖章处也没有乙方的相关人员签字,签订时间也没有,仅有一个公司印章,完全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构成部分,也不符合实践当中签订合同的惯例,为其单方虚构。(注明:原告曾经以办理其他手续借用过被告公司印章)。

(2)原告都在起诉书中写到:“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以甲、乙方身份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而且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也确认了2006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但原告提交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最后的印章是“北京***有限公司”,而事实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是在2006年7月才下发,印章也是在2006年7月后期才刻制出来。怎么会在原告提交的2006年6月8日《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上出现公司印章呢?因此,可以判定原告提交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是虚假的,该份《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书我方不予认可。

基于原告在起诉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确认“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以甲、乙方身份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这一说法,正好说明了我方提交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而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收条”也印证了我方提交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即在签订本合同后,时间上是可以相互佐证的,也符合逻辑。

四、关于付款方式: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当中未曾提到被告公司账号,也未约定原告必须将转让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号。合同都已经履行了四年之久,为什么被告却迟迟拖延不来受领租金呢?理由就是“被告欲想通过拒绝受领租金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继而获得拆迁补偿款。”完全违背了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为典型的见利忘义,有失诚实信用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接受租金为恶意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请法院综合以上情况给予考虑,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王少明。

20xx年8月21日。

(五)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作为承租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和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法院认为:本案中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会导致被告利益失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宣判后,原告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六)案件诉前签发的律师函。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

王某、何某:

本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收到你方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该通知书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我司是完全按照2006年6月双方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履行相关合同内容的。现针对你方在《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我司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作出如下答辩:

一、我司新建房屋施工建设是按照《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约定进行,是在经过你方同意并经你方同***村民委员会协调后,取得了该村民委员会的盖章许可。

二、根据《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第四条专用设施与场地的维修、保养的规定,我司已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并独自承担了相关费用。

三、关于你方在通知书中称我司“拒付租金”更是无中生有。2010年6月22日,一位自称是你方“股东”人员给我司负责人电话联系租金一事,并告诉他第二天来公司领取现金或提供账号都可,但此后该“股东”一直没来,给其打电话一直都未接通或处于停机状态。随后你方就向我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乙方(我司)于每年的6月15日前见甲方(你方)委托书后,一次性向甲方交付租金。”但至今你方都未按照合同约定事先书面提交委托书,也未指派相关人员来我司收取租金或提供账号。按照2006年至2009年收取租金的惯例,每次都是你方安排相关授权人员来我司亲自领取租金并书写收据,因此你方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我司正式通知你方:我们要求你方按照《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继续履行,否则将依法追究你方违约责任。

通知人:北京***有限公司。

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各区、县人民法院:

近来,对因公房租赁发生纠纷的案件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还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各院作法不一。为此,经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房管所与公民在履行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所产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除上述情况外,公民与房管所之间因公房租赁产生的其他争议,凡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特此通知。

1.为什么要实行房地产租赁管理?

房地产租赁市场成为特区整体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一部分承租人利用出租屋逃避国家计划生育管理或从事各种犯罪活动;出租人偷税漏税,随意提高租金;承租人逃租、擅自转租、故意破坏房地产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深圳市政府于1990年3月成立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办公室”,同年12月制定颁发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深府[1990]402号文)。1992年市人大获得立法权后于12月26日讨论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条例》,于次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市人大颁布的第一个房地产法规,标志着深圳房地产租赁市场管理开始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条例》的宗旨就是要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有进入市场的出租房地产,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指深圳特区内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均属《条例》的适用范围。

2.房地产租赁为什么要实行许可制度?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出租,须持有《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地产不得出租。《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实行许可制度,一方面规定出租房地产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另一方面为承租人租用合法的出租屋提供了保障。

3.如何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有哪些具体规定?

申领《许可证》,房地产所有人首先须到出租屋所在地管理机关领取《房地产出租申请书》,填好后向租赁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出租申请书》;。

(2)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3)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或共有的房地产出租,可由代管人或共有人申领《许可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同意书必须依法经过公证或认证。经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审查符合规定的,自房地产出租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租赁管理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4.房地产租赁为什么要办理登记?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地产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实行登记制度,一方面对房地产租赁双方的合法关系予以保障,另一方面租赁过程中双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便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调解和跟踪管理;第三,便于有关部门介入出租屋的整治,利于出租屋的综合环境改善和提高。

5.如何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有哪些具体规定?

办理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出租屋所在租赁管理所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3)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租赁所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租赁所逾期不作出答复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所办理登记手续。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乡县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乡县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以其与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在江苏省昆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内容来看,xx公司按x公司要求的用料、规格、型号组织生产,完成工作成果,并且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亦是为了满足x公司的特殊要求而订立,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法复[]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湖南省安乡县,因此湖南省安乡县即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安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

审判员文。

审判员李。

x年六月十八日。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如果对管辖权持不同观点,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这需要通过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方式来向法院表达自己的诉求。但出于某种原因有时也会对自己提交的申请进行撤回,这同样也是需要提交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接下来,小编将向大家介绍下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如何写。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_____________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由贵院依法进行审理。诉讼中,申请人曾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申请人请求撤回该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予以准许。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中国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__年___月___日。

二、填写说明。

1、标题。

可写为"撤回管辖异议书"或者"撤回案件管辖异议书"或者"撤回管辖权异议书"。

2、申请人和负责人。

本文书的当事人,法律没有做出严格的界定。应当说,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他们诉讼代理人都有异议权或者委托授权的异议权。

3、填写申请事项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可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2)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

(3)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4)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4、正文。

(1)案由。系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应写明何时何法院受理了何案件(即案由),通知异议人提出答辩。异议人在提出答辩的同时,提出对此案管辖权的异议。

系原告提起诉讼后,又提出异议的,案由部分不写,可直接采用信函式。在标题之下,左边顶格写明所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如"。

人民法院",下边直接写理由。尾部则不写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

(2)理由。主要阐明现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案无权管辖,而应当移送管辖。

当事人在制作管辖异议书时,应当针对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说明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5、尾部。

申请人签名盖章,注明制作本文书的时间。

以上内容介绍了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如何写,也告诉大家应该注意的内容。提交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在确保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代表着自己对之前管辖权确定的认可,保证了接下来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借款合同纠纷管辖

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

合同纠纷管辖地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四、其他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案例。

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辖的确定。

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七、该案的处理。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八、结束语。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合同纠纷管辖地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二】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裁定上诉状

_______________(原告)诉异议人__________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异议人特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

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异议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裁定上诉状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申请书得具体问题问题具体分析,一下回答仅作参考: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该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因________________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纠纷管辖地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江苏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

xxxx年9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应合同》,对供货条件及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其中,《供应合同》第一条对供货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是答辩人根据实际需求编制《购物材料清单》,然后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材料清单》进行报价,并确定供货期,最后是答辩人对原告的报价及供货期进行盖章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部分《购物材料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买卖关系方才成立,原告才可以按照《购物材料清单》组织发货。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张收货单据,金额共计18868767.3元,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发现原告共提供的12张收货单分别存在下列情况:

第一、xxxx年1月18日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1-0161号、703275元;1401-0162号、185550元;xxxx年3月12日收货单三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30108号、111442.5元;1403010109号、11033.8元;14030110号、4644605元。上述五张收货单共计货款1475761.8元,均为答辩人提供了《供货材料清单》、原告进行了报价、答辩人签章认可后所发货物,并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对上述货物存在买卖关系。

第二、xxxx年3月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为:14030241号和14030242号,上述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答辩人并未收到,收货方签字人员为闫文芝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原告就上述货物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

第三、xxxx年3月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30120号;xxxx年4月22日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40258号;xxxx年4月收货单三份,货单分别编号为:14040324号、14040325号、14040326号,上述五份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由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上述货物答辩人从未编制《购物材料清单》,原告也没有报价,并经答辩人签章确认,故该部分货物并非答辩人购买,而是原告自行擅自发货,存放于答辩人处的代存货物,对于上述货物,答辩人无付款义务。

第四、原告供应的型号为:3*4+1*2.5的1926米电缆存在质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计18489.6元,该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475761.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已经分别于xxxx年12月9日、xxxx年3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xxxx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为50万元。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xxxx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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