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思想汇报>最优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16篇)

最优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16篇)

作者:JQ文豪 最优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16篇)

范文范本是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写作要求和技巧的一种学习材料,我们可以通过阅读范文范本来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接下来,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些精选的范文范本,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帮助和指导。

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李春明、张鹏利、张旭、李轩不存在主观共同过错,其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发生朱亚涛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述四被告人应对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按份责任。

对于共同侵权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系多个原因造成同一结果,且原因之间并无联系。传统民法95理论认为,多因一果系多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的同一损害结果。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根据王泽鉴先生的理论,“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1)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2)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因故意利用他人的过失预谋侵权的行为往往引起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中断。第四,损害结果同一。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性质,可分为累积因果关系和部分因果关系。【王利明等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有:(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其区别在于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还是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王泽鉴:《论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9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累积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部分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它的特点在于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没有共同过错,且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都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对最终事故的发生是一种“部分因果”的关系,其中各个阶段的被告都没有进行意思联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即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唐宝来林桂虎郭洪利。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孙潇。

王菲隐私侵权案件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100字)。

王菲作为华语乐坛的传奇巨星,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然而,最近一起涉及她隐私的侵权案件却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关注。这起案件引发了公众对于隐私权的普遍关注,也使我深刻反思了对他人隐私的尊重和保护的重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案件回顾(200字)。

这起案件的起因是某媒体公司在未经王菲同意的情况下,发布了关于她家庭生活的详细报道,并公开了她的个人照片。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导致她家庭生活被无限扩大地曝光在公众面前,引发了她的倍受困扰。王菲随即将该媒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并保护她的隐私权。

第三段:对隐私权的思考(300字)。

这起案件引发了我对于隐私权的深思。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私隐,尤其是对于公众人物来说,他们更需要有一个相对私密的生活空间。媒体的力量是巨大的,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来讲,更需要有底线。作为社会公众,我们应该加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和尊重,不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同时,媒体也应该更加明智地使用自己的权力,予以关注并传递高品质、高道德价值的信息,而不是通过侵犯隐私权来追求暴利。

第四段:权益的保护与平衡(300字)。

然而,在这起案件中,我也思考到了权益保护与平衡之间的关系。作为公众人物,王菲无法完全隐藏自己的生活,她的个人信息和社交媒体也因此曝光于众。这给了媒体以报道的理由,但是否应该扩大报道范围,公开私人照片就值得深思。法律应该在保护隐私权的同时,充分考虑公众利益、自由表达与知情权的平衡。在这起案件中,作为公众,我相信王菲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但同时也可以适度地了解到她的一些公开信息。

第五段:对隐私保护的呼吁(300字)。

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应该深刻认识到隐私保护的重要性。作为公众,我们要对他人的隐私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保护,不以个人欲望妄动。媒体作为信息传递的重要渠道,在追求报道的同时也需要明智地权衡,尊重公众人物的隐私,不以侵犯隐私权获取流量。法律应加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为公众人物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结尾(100字)。

通过这起案件,我深刻体会到了隐私保护的重要性。我们应该尊重他人的隐私,不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侵犯。作为个体和社会公众,我们都应该重视并加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与尊重。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共同侵权案件案例范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诉称:2011年1月11日上午6时35分,李春明驾驶的津jby824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朱亚涛相撞,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亚涛无责任。李春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该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刘辰使用,刘辰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该车交付合法的修理厂修理,而是随便交付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修理资格的李轩修理,李轩擅自将待修车辆借给张旭,张旭擅自将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张鹏利明知李春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付李春明驾驶,由此酿成此次事故。朱俊光、张玉芝要求上述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592520元(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20年),丧葬费元(2012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399元计算六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食宿费1060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误工人数2人,1人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一月,为3450元,另1人按天津市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207元计算一月,为元),公告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春明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误工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公告费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属吸毒后驾驶,依照法律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智猷辩称:涉案车辆在借给刘辰时,车辆并不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权随之转移;本案案发时,戚智猷本人并不在国内,对该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不得而知,不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情形。因此,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辰辩称:其本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为了不给戚智猷增加转年度保险费率,遂在朋友推荐下找到李轩,朋友在向自己推荐李轩时曾提及李轩曾为他人修理过奔驰车,在将车交付李轩时,李轩亦说到很多专业术语,并且告诉本人其有修理厂,这使本人相信李轩有修理能力,后来李轩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车借给他人导致发生事故,因此不同意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旭辩称:同意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6时35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jby824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搭载曹雪彦、张鹏利二人,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百兴里2号楼前时,适值被害人朱亚涛、黄士豪由南向北横过津塘公路,李春明车辆前部撞到朱亚涛、黄士豪,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黄士豪受伤。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涛、黄士豪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明无证驾驶,尿液样本中xxx类阴性、甲基苯芮胺阳性,车辆前照灯不合格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春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戚智猷于2012年12月17日出国,出国前其朋友刘辰在经戚智猷同意后借走肇事车辆,在戚智猷出国期间供自己使用。2012年12月28日,刘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及前照灯损坏,后经朋友推荐,在未核实李轩是否具备修理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7日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交付李轩。李轩在维修车辆期间,在未告知刘辰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借给张旭,张旭又将涉案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使用,后张鹏利将车交付给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直至本案发生。

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被害人朱亚涛出生于2000年,原告人朱俊光系朱亚涛之父,张玉芝系朱亚涛之母,朱亚涛、朱俊光、张玉芝系山东省乐陵市农村居民。原告人朱俊光自1988年起至事故92发生时工作于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自1992年起租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百康里3-2-201,朱亚涛自2000年出生后即跟随父母居住于此直至去世,自2006年起至2012年6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才小学读书,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十五中学读书。原告人提供了天津市出租车票据、餐饮费收据(载明餐饮费500元)、住宿费收据(载明住宿费560元),为公告送达,原告人支付公告费300元。

相关网络音乐侵权案件整理

权行为一案的定性及结论。讨论情况:案件承办人崔**介绍我所对该案的调查情况并将案件有关资料给参加讨论的人员传阅,同时对该案的处罚依据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做了陈述。

案件的调查人员陈**详细介绍了林某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一案的调查过程,并出示了已取得的证据。现已查明,当事人从2011年2月*日起,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某”商标注册人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县**镇***路)销售标有“某”注册商标外包装的商品。至我局查处为止,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获得经营额4000元,获得利润1000元。另又查明:“某”注册商标是卢**在2005年5月*日经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注册号是37**,并于2009年3月**日许可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石**:该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当。

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参加人员签名:

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案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的侵权行为法,有关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

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我们先讨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的发生。

(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

(三)损害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其损害的发生通常是由于经营者的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瑕疵造成的,即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

(四)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也可以认为就是经营者的过错。

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xx)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菲隐私侵权案件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200字)。

近年来,王菲作为中国音乐界的代表人物常常是公众关注的焦点,而王菲隐私被侵犯的案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思考。作为一个普通人,我对此也有自己的看法。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王菲隐私侵权案件的心得体会,探讨现代社会对隐私的尊重与保护的重要性。

第二段:背景介绍(200字)。

第三段:重要性的认识(200字)。

个人隐私的保护是一个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人们应该享有自己的隐私权,并且有权利保护个人隐私免受非法侵害。尊重个人隐私不仅是尊重个人人权,同时也是尊重和维护社会规则和道德的表现。当公众不尊重隐私时,不仅伤害了个人的权益,也威胁了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四段:个人隐私保护的方法(200字)。

为保护个人隐私,首先,个人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使用社交媒体时,不应该轻易透露过多的个人信息。其次,社交媒体平台和互联网企业也应该加强对用户隐私的保护措施,加密数据、完善隐私政策,提高用户隐私意识。最后,政府应该加强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和监管,提高隐私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加强对侵权者的惩罚,形成有效的威慑。

第五段:我的看法与总结(200字)。

在王菲隐私侵权案件中,我深感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是一个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自己做起,去尊重他人的隐私,同时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保护自己的隐私。社交媒体平台和互联网企业也要承担起责任,加强用户数据的保护。最后,政府层面要加强立法和监管,形成有效的保护机制。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才能真正实现个人隐私的保护,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添砖加瓦。

总结(100字)。

王菲隐私侵权案件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要性进行了有力的提醒,引发了人们对于个人隐私权的思考与关注。我们应该从尊重他人隐私做起,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互联网企业和政府也要加强相应的监管与保护措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共同建设一个尊重个人隐私、和谐发展的社会。

相关网络音乐侵权案件整理

我是某电大大学的一名学生。在日常工作中,常常遇到各种盗用、滥用和拟似别人的品牌来发展自己的产品,在别人品牌的掩护下给其厂家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和扭曲影响了其品牌的健康发展。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性,也影响了消费者的信任,对其现象我们对一案列进行简单分析一下。

一、[案情]。

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7月28日,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为lenovo??think产品在国内目前唯一的授权维修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在西安授权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陕西公司。2002年4月,傅永强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04年3月,傅永强从中铁陕西公司离职。2004年5月,西安市工商局经范文英申请,核准注册了个人经营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傅永强称其是陕西中关公司的工程师,但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蓝色快车维修部出具了发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称其是基于同一事实将范文英、傅永强共同起诉,并认为范文英、傅永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赔偿损失。

二、关于本案,本文拟对以下问题展开分析:

(一)本案不涉及“蓝色快车”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本案范文英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在服务的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关,存在着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二、范文英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范文英将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蓝色快车”登记为企业字号,二者从事的服务相类似,《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及西安办公网发布的蓝色快车维修部信息中均突出的使用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此事实可以证明这种突出使用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范文英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相互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范文英的企业字号在注册商标之后,因此范文英使用“蓝色快车”作为企业字号,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傅永强曾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的机构工作,而该机构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同时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发票出具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发布的广告记载傅永强为总工程师,由此证明范文英使用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傅永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因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傅永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工程师或联系人,该服务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范文英,同时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也未能提供傅永强为蓝色快车维修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作者的证据,因而蓝色快车维修部使用“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其民事责任应由范文英承担,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基于此事实将傅永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范文英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范文英停止侵害“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范文英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英赔偿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损失20000元;驳回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商标侵权案件攻略心得体会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以及电商平台的兴起,商标侵权案件频发。作为一名律师,参与许多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我深切认识到在这类案件中,制胜的关键在于掌握一些攻略和心得。本文将从案件准备、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诉讼策略和解决方案等五个方面,分享我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案件准备是决定胜负的第一步。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准备充分并了解相关法规是至关重要的。全面了解商标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内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款,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策略。此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应被优先保全,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其次,证据的收集是胜诉的关键。商标侵权案件主要依靠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侵权行为。因此,在案件的早期阶段,就需要积极收集证据。除了书面证据,如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凭证、侵权行为的证明等,还需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调取电商平台的商品展示页、侵权商品的链接和截图等,以确保证据的全面性和有效性。此外,还需要留意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及时收集到证据以便在诉讼过程中使用。

第三,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是赢得案件的关键。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可能非常复杂,因此,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并确立正确的诉讼角度至关重要。同时,密切关注法律的最新动态和司法解释的变化也是必要的。只有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为客户取得胜诉提供法律依据。

第四,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诉讼策略的选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常常会面对一些复杂的情况和难以预料的变故。考虑到这一点,制定出弹性的诉讼策略对于应对突发情况非常重要。在诉讼策略的制定中,应充分考虑对方的实力、资源以及可能采取的行动。同时,为了降低当事人的风险及获得更好的效果,还可以考虑采取和解、诉前调解等方式,尽量避免进入繁琐的诉讼程序。

最后,解决方案是商标侵权案件的最终目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我们努力争取的不仅是胜诉,更是为客户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在解决方案的制定中,我们应充分考虑客户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综合考虑经济、商业等因素,以实际可行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也要避免客户过度利用诉讼而导致双方关系破裂,以及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案件攻略需要从案件准备、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诉讼策略和解决方案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做得充分且合理,才能为客户取得胜诉,并得出令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证据和策略,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能力和智慧。希望今后还能继续在这方面积累经验,不断提高自己的解决问题能力,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

案件要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上通过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的特殊诉讼形式。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

3月,广东省深圳市兴锦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人为刘强)、汤衡军与被告人汤华远共同出资成立重庆cs协力化工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和生产橡胶助剂,199月公司更名为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协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衡军。新协力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制成功了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工艺,以及针对该工艺的干燥器、射硫器等关键设备。该生产工艺研发成功后具有实用性并为新协力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新协力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发放保密费等方式,要求员工对公司的技术、设备等信息终身保守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该公司关联的职业。

2月5日,被告人胡xt代表重庆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协力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同年4月,因胡xt提出转让改为租赁,遭到新协力公司拒绝。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进行公证,合同没有生效。

208、9月间,胡xt邀请被告人汤华远到广州进行商谈,并确定另行建厂合作生产不溶性硫磺,由汤华远负责技术,许诺在年产1500吨以内的税后利润里给予汤华远8%的技术红利。同年12月,汤华远从新协力公司离职。

年底,被告人汤华远、黄万应被告人胡xt的邀请参与了筹建被告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被告人胡xt、汤华远以给予优厚待遇为诱惑联系了原新协力公司的技术人员魏良、周强到东荣公司工作。1月东荣公司在广西设立,经营范围为橡(塑)胶助剂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公司董事有被告人胡xt以及连荣强、叶维明(该三人原为重庆东荣公司的董事),魏良任厂长,周强从事技术工作。汤华远作为技术顾问负责为东荣公司提供技术。黄万任东荣公司副厂长,负责产品研发等技术工作,并为该公司绘制了干燥罐和射硫器的设备结构草图,定做了相关设备。同年12月,东荣公司开始批量生产不溶性硫磺。经鉴定,新协力公司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与东荣公司采用的不溶性硫磺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的主要特征相同。该鉴定同时分析认为,东荣公司生产不溶性硫磺的干燥器,射硫器和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的改进。

另查明,新协力公司在工商年检后未继续进行年检,因技术人员流失,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银行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经刘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8月23日公告该制备方法为发明专利。

新协力公司于月29日在华龙网公开律师函,申明东荣公司侵犯新协力公司商业秘密,并要求购买者停止购买东荣公司不溶性硫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未果,201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胡xt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2、被告人汤华远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3、被告人黄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胡xt、汤华远、黄万对前述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15日作出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二原告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在年12月31日前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该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详尽阐述,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并未超出前述刑事案件的证据范围,故法院直接认定二原告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属于商业秘密。故法院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四被告赔偿其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损失,且其已放弃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东荣公司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的获利金额。

关于该问题,法院(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认定,即东荣公司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的获利金额为10358512.58元。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坚持认为前述金额有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直接认定前述事实。

三、责任承担。

被告汤华远、黄万违反原告新协力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其在原告新协力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和工艺等商业秘密,被告胡xt、东荣公司以利诱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前述商业秘密,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四被告共同侵犯了二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问题。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二原告要求以其损失与被告获利之和确定赔偿额无法律依据;2、尽管二原告声称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580.2万元,但诚如法院在证据分析部分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的前述损失与四被告的涉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原告的前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就本案而言,四被告的侵权故意明显,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故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关于不能以销售利润(毛利)计算获利金额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4、二原告主张结晶硫系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而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二原告负有举证义务。鉴于二原告未能证明结晶硫是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将东荣公司销售结晶硫的利润纳入其侵权获利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二原告的律师费,尽管二原告未举示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其已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至少可以确定二原告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基于前述理由,法院依法确定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508512.58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xt、汤华远、黄万、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包括二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专家点评。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两大救济制度,但两者存在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而创造的典型公权救济制度,而后者则是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而设计的一种私权救济制度。两种制度并存于社会生活且相互独立。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程序。一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

要得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应当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谈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同时,到达获得民事赔偿的目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实施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害,是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并不属于上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中“人身权利或财物受损害”的情形,因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一次性寻求司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见,因犯罪分子非法窃取、使用被害人的商业秘密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如果被害人需要解决的纠纷包含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1、被控侵权人是否能以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所改进为由,抗辩商业秘密的侵权?

侵犯商业秘密,是无权使用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均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主要应当以其是否行使了损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以及是否造成权利人客观上的损失为标准。对于没有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被控侵权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方面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提出抗辩: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2、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不具有价值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至于被控侵权人认为,其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很大的改进的主张,则不应成为其抗辩商业秘密侵权的理由。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东荣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不管其是直接实施还是略加改进后再实施,其行为的侵权本质并未改变。侵权人东荣公司非法获取并实施商业秘密是侵权行为,对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同样是侵权行为,如果法院因被告有改进行为而对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否认或减少其赔偿金额,将使被告东荣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无异于鼓励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四被告提出的其对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后再实施的事实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因此,本案中,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软件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

在软件侵权案件中,由于软件本身的一些特点,收集证据非常困难,因此如何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成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救济的一个重要前提,必须予以充分的重视。

软件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规则。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具备以下特性,使原告方在举证时居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3.不可逆推。许多专利技术根据产品可以推断出使用了专利技术,但大部分软件生成的产品,不能推断出使用了什么软件,比如提供一篇打印好的文章,不能推断出使用的是word还是wps.

上述特性使软件权利人长期以来处于举证的困境之中,权利难以得到有力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计算机软件易于卸载的特殊性和商业性最终用户复制、安装、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的隐蔽性,适当、合理地确定原告、被告在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基于软件的上述特性,从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软件侵权案件中对举证责任应当做如下分配:

1.原告是否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通常可以提交署名原告为作者的软件、软件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明、软件作品权利人的声明书、宣誓书、相关的合同等证据证明自己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就无须举证证明了。

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是系争软件的权利人,或原告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无须再举证证明其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后,被告提出反驳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反驳的'主张成立。

2.被告是否运行使用系争软件。

[1][2][3]。

软件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

[摘要]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环境民事诉讼从保护原告人的利益出发,需要为受害人特别设定证明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的特殊标准。在此思想指导下,围绕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目标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

案件要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但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方可予以保护。因此,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花费的发票、转账记录等票据的保留。

基本案情。

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t公司)于10月至7月份为其客户研制了代号为m780的笔记本电脑,共投资人力成本计326000元。通过研制,形成了电路图等相关技术资料。

206月23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均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之利益直接或间接使用富士康机密资料及知识产权。不得携带移动存储设备进行管制区域,不得窃取、携带及夹带富士康任何资料出入厂区。同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同样约定被告张某有保守原告hft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某在原告hft公司处担任产品检测员,其工作任务是将成品样机连到电脑上,用检测软件测试成品样机是否合格。

原告hft公司为保守其商业秘密,除与员工签订上述保密协议外,还采取了涉密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

被告张某在工作期间,私自通过其组长的电脑,将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至公司内部的ftp服务器,再将其检测的成品样机连接到ftp服务器上,从ftp服务器上将其上传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复制到连接到成品样机的u盘中。该u盘是被告张某违反保密协议私自携带到工作区域的,被告张某又躲过保安的检查,秘密将该u盘携带到厂外,并将存储于其u盘中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到互联网的一个笔记本论坛上。

原告hft公司的客户在网上发现上述资料后,向原告hft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进行投诉。2月4日,公安机关介入后,查明该资料由被告张某上传至相关网络。

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支出人力成本共计11492.25元,为向其客户沟通支出机票费用9075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鉴于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为客户研发的笔记本电脑电路图等技术资料,被告张某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应认定原告hft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应认定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hft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张某未经原告hft公司允许,采取保密协议禁止的行为,私自携带上述技术资料出厂,并上传到互联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原告hft公司为研制上述技术资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资本。在被告张某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张某侵权行为给原告hft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hft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张某赔偿5万元,实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专家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请求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只要有相应的合法证据,且该部分支出在合理限度之内,可以予以保护”。

可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诉讼中,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但是,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才可以予以保护。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就时常发生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人提出的律师费用太高、或者鉴定费用没有必要等理由反驳合理费用的产生。

因此,在支出合理费用的过程中,权利人一方面应当注意费用的支出应当合理、有限,尽量将花费控制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同时也注意采取的措施应当以“合理”为限,这是法院在考量是否予以赔偿的一个重要标准;另一方面,在发生这些合理支出时,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支出的发票、合同、银行转账相关票据等等,以防被控侵权人提出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本案中,在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支付的相应费用,法院认为应当由张某承担,是合理的。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为了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为防止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权利人往往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造成一定的花费在所难免。对于此部分费用,权利人可以在诉讼时向侵权人提出赔偿。未免侵权人以提出的合理费用不存在或者过高为由,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支出的发票、合同、银行转账相关票据等等,从而使其赔偿主张及赔偿数额尽可能的得到法院的支持。

1、保密措施的认定?

采取保密从事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该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但并不要求其万无一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是合理的:(1)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2)权利人未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3)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4)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5)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因此,本案中,法院对原告hft公司提出的“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法院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软件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

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由此当然会引发程序法上的不同于普通侵权法的诉讼规则。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关涉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到受害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因此,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也是环境法理论研究所必须关注的问题。综观各国有关环境诉讼问题的研究,德、美、日等国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较丰富的实践,尤其是日本,环境诉讼领域的研究水平和繁荣程度更是居于世界前列,成为各国环境诉讼研究的重要参照系。反观我国,有关环境诉讼的理论研究相当薄弱,在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研究成果则更为罕见。在此仅对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索。

(一)为什么要分配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1],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

从理论上讲,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原告,一般应当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是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他不仅应当证明权利产生的事实,而且应当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以及变更、消灭权利的事实,因为只有在这一切事实都得到证明后,法院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确存在。那么,为什么要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呢?主要是因为原告承担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弊端。

1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审理与裁判,一方面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的发动机制为“不告不理”,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此时就需要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创造必要的条件。通常情况下,原告是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执而诉诸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胜诉是原告追求的直接目标。然而诉讼总是有风险的,举证责任就是诉讼中的一种风险。如果把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加在原告身上,使原告不得不负担起诉讼中的全部风险,巨大的风险必然会使原告胜诉的希望渺茫。这种制度设计无异于一方面赋予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为他获得胜诉设置重重障碍,终将使原告在诸多风险、重重障碍面前望而却步。

[1][2][3][4][5]。

商标侵权案件攻略心得体会

随着商标注册保护体系的日益完善,商标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我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和体会。下面我将就商标侵权案件的攻略心得进行分享。

首先,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深入了解并分析案情是非常重要的一步。这包括细致地调研商标权益的取得情况、商标使用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商标的注册类别等。只有准确把握案情的全貌,才能更好地制定后续的策略和措施。

其次,对于商标的相似度评估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与已有商标进行对比,并根据商标的总体外观、字体、图形等要素进行相似度评估,可以判断商标是否存在相似之处,这对于判断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借助专业的商标检索工具进行调研,对于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也具有很大的帮助。

第三,在制定商标侵权案件的攻略和策略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起诉策略。可以采用直接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判决来保护商标权益;也可以选择先行守法的方式,通过与对方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手段解决纠纷。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需要针对案件的特点,细致分析和制定相应的行动方案。

第四,案件调解和商标授权许可是解决商标侵权案件的常见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侵权方愿意与正当权益人进行和解或授权许可的情况。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达到双赢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律师的角色就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谈判、拟定合同等工作。

最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要不断学习和更新自己的知识。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修订和案例的增多,对于商标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律师需要不断充实自己对商标法律知识的了解,以应对不断变化的法律环境,提高自己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能力。

总结起来,商标侵权案件是一个复杂而有挑战性的领域。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律师需要通过深入了解案情,评估商标相似度,制定合适的策略和措施,积极推动调解和许可等手段,不断学习与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相信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商标权益,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

商标侵权案件攻略心得体会

商标侵权是当今经济发展中难以避免的问题之一。在保护自身商标权益的同时,也需要认真对待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通过多年的实践和心得总结,我深刻体会到解决商标侵权案件的关键在于合理的攻略和策略。本文将从案件的准备、证据的收集、维权策略的制定、合作和谈判、以及最后的总结与反思五个方面,介绍我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准备至关重要。在起诉之前,应认真分析案件的关键因素,并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指控。同时,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了解,包括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只有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才能针对性地准备诉讼材料,提高胜诉的概率。

其次,证据的收集是商标侵权案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应该有针对性地搜集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证书、侵权商品的照片等。同时,还可以通过网络监控工具对侵权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并保存相关的截图和数据。收集到的证据应尽量具有权威性和全面性,以增加诉讼的说服力。

第三,制定维权策略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核心环节。维权策略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和风险成本的平衡。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可以采取速战速决的策略,尽快提起诉讼;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可以选择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避免长期的法律纠纷。

第四,合作和谈判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不同的侵权方,应该采取不同的合作和谈判策略。对于一些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可以利用媒体和社交网络等渠道来扩大舆论压力,迫使侵权方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解决问题。同时,还可以寻求相关部门的协助和支持,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来制约侵权行为。

最后,总结与反思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无论案件的结果如何,都需要对整个过程进行总结和分析。通过总结,可以发现自身在案件处理中的不足和不足之处,并寻找改进的方法。同时,还可以将成功案例或失败案例进行分享,以便将来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更好地应对挑战。

总之,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攻略和策略。只有准备充分、证据确凿、维权策略得当、合作和谈判恰如其分、总结反思到位,才能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取得胜利。作为商标权益的捍卫者,我们应该时刻保持警惕,积极应对商标侵权行为,守护自身的商标权益,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尽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