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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优质22篇)

作者: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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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六条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二)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置,从严控制。

属更新行为的,应当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经批准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配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等行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所有(使用)权证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产权应当移交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由其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闲置的土地、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以及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股权、收益和公共资源性资产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岗位职责。

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者备案价值,确需降价且超过10%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账、盘亏资产损失的,应当将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经单位盖章确认后,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申报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因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非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支出根据需要按程序报批。

第六章资产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六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通过仲裁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数据报告要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九条市、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未纳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企业,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资产管理。

第六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20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指国家拥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资源。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调查报告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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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调查报告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书;。

(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

(六)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一)资产置换申请书;。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

(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

(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六)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报告

为切实加强领导,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顺利进行,镇财政分局按照县财政局统一部署,组织全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镇直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下面是整理的关于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

工作报告。

全文,欢迎阅读!

自财政部下发《财政部关于开展2019年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的通知》,要求今年1月至10月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以来,全国很多省市结合自身特点,扎实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按照通知要求,全国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各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单位资产清查。

湖南省首先召开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动员会,积极部署资产清查核实工作,要求能够从资产的数量、价值、结构、使用状况等多层面,准确反映政府财务、资产情况,为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奠定基础。

山西省早动手、早准备、早安排,清查工作认识到位、政策法规学习到位、监督责任落实到位和监管工作服务到位,“四到位”保证资产清查工作顺利实施。据介绍,阳泉市在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动员部署会议上提出要求,此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将一直持续到今年8月,清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

为建立一个全市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基础数据库,重庆市政府也将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重庆市财政局要求,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实现资产动态管理,从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防止清查工作在执行中变形走样,夯实整个财政管理基础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对违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中共中央党校国际战略研究院副院长周天勇对记者说,“在清查过程中,要注意将资产按照不同归属类别进行分门别类,而且可以把资产清查工作当作是国家政策性改革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将不必要的建筑、服务设施等出租或卖出,同时也是一种资产基础的积累,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同时,为保证资产清查工作顺利开展,财政部还同时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明确了资产清查核实的工作内容和各方管理职责,规范了资产清查核实的工作流程。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镇国有资产管理,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流失,根据霍政办〔2019〕62号和霍邱县人民政府财政局财资〔2019〕39号霍邱县财政局(国资委)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县政府及财政局有关要求,我镇决定在全镇范围内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现制定如下。

工作方案。

结合我镇实际情况,我镇财政分局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方法、统一步骤、统一要求、分步实施”的原则,组织开展全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一)全面摸清家底。对镇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情况、财务情况以及资产情况等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真实、完整地反映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奠定基础。

(二)完善监管系统。通过资产清查,建立健全全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基础数据库,充实和完善全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为加强财政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提供数据支撑,真实的反映我镇国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情况。

(三)实现两个结合。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为编制年度预算、加强资产收益管理、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创造条件。

(四)完善管理制度。根据资产清查发现和暴露的问题,全面总结经验,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一)清查基准日。以2019年12月31日为资产清查的基准日。

(二)清查范围。

1.2019年12月31日以前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同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社会团体等单位。

行政单位附属的未脱钩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列入此次清查范围。

(一)我镇由镇长任组长分管领导和财政分局及镇直单位负责人组织全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各部门、单位负责人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

对于近三年已经进行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在以前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此次资产清查的统一政策和要求,对其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补充、调整,审核并更新有关数据后,按统一要求上报。

(二)各部门、单位资产负责人将清查结果按规定报送镇财政分局,资产清查数据应与同年度资产报告数据、财务会计决算数据进行核对。

(三)针对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门、镇直单位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复核。

(四)经过清查核实后的资产,要按照县财政局(国资委)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完善管理信息,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规程》规定,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五)各部门、单位应在此次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完整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对资产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按时上报,实现资产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六)资产清查工作结束后,镇财政分局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和实际情况,对资产清查结果逐步予以核实上报登记。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做好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工作。具体步骤如下:

(一)准备阶段(2019年3月)。

2.组织镇直各单位开展宣传及业务培训。

(二)实施阶段(2019年4月-7月)。

1.镇直各部门、单位自查。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要求,各单位部门负责人应指导本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自查工作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将申报文件、资产清查报表、专项审计报告和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等材料报送镇财政分局,各单位负责人进行审核汇总后于2019年6月30日前报送镇财政分局。其中,纸质材料应当包括正式文件、本单位资产清查汇总报表和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等;电子材料除提供纸质材料电子版外,还应当包括本单位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无形)资产盘点单、资产清查明细表、资产清查报表、资产清查汇总表、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2.2019年7月31日前,镇财政分局对全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可结合工作需要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全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3.2019年7月31日前镇财政分局按照财政部和省、市县的要求,编制全镇资产清查汇总报表,连同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等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三)总结阶段(2019年8月-9月)。

1.镇财政分局对全镇资产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向县政府报告全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情况,为下一步坚持问题导向、提出改进措施奠定基础。

2.镇财政分局将根据资产清查结果,研究制定或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3.镇直各部门、单位负责人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完善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为切实加强领导,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顺利进行,镇财政分局按照县财政局统一部署,组织全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镇直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各单位负责人代表是资产清查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一)加强领导。镇直各部门、单位要加强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分工明确,落实到人,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真实可靠,确保资产清查工作按时完成。

(二)精心组织。镇直各部门、单位负责人要做好动员、培训工作,认真学习相关文件,并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方案,保证工作顺利完成。

(三)严肃纪律。镇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资产管理情况和存在问题,不得瞒报虚报,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执业。对于资产清查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工作督导。镇直各部门、单位负责人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资产清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上报资产清查工作进展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规章制度。

;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凡占有、使用国家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二十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部门输产权登记手续。主客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客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友限。

第二十八条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国有资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芳财政预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地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改情况报告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县人大常委会:

2019年11月29日,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提出审议意见,我们高度重视,及时研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整改落实,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思想认识”方面。一是梳理***、省市有关法律法规,重点为县级层面印发的《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县县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县县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明确从资产管理“入口”到“出口”各环节单位及监管部门职能职责和问责情形,逐步提升各级各部门的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二是强化国资监管部门职责。进一步明确县级国资监管机构职责,全面授权委托县财政局代县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职责,机构改革后,强化了国资监管职责,下一步,将比照省市做法,积极协调机构编制等部门,将国资监管机构从县财政局独立出来,调整充实力量,专职负责国资(国企)监督管理,不断提升监管的专业化、精细化水平。三是强业培训指导。前期受疫情影响,第二季度将开始,加强对各单位领导及其财务人员的培训,从预算管理、帐务处理、资产管理、财务决算、问责追责等方面进行系统培训,不断提升各部门(单位)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

二、关于“强化资产管理基础性工作、切实摸清家底”。一是组建《县盘活国有资产工作专班》,加快完善国有资产手续,盘活并利用好国有资产,有效防范化解债务风险,全面清理资产情况,分类协调解决国有资产手续等问题,并提出处置建议。目前共清理排查国有资产895处(个),落实产权298处(个),估值25亿元,(其中乡镇清理资产311处,估值5亿元)。后期将协调有关部门逐步落实解决产权,分批分期提出处置方案。二是组织填报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通过比对全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部门年度决算系统、帐务处理系统,全面清查盘点资产帐面数据,目前受疫情影响该项工作正在进行,3月底将完成上报。三是建立常态化清产核资机制。对全县各级各部门债权债务、长期挂帐、资产处置、资产损失、工程项目竣工入帐等工作实行一年一核查,对核查出来的问题及时加以协调解决。

三、关于“切实加强监管,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方。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面。一是推动县级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公司管理的通知》,从国有公司机构人员、资本运营、项目建设、融资行为、规范财务、绩效目标、债务管理等方面进行明淅,做到依法依规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二是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及主要职责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机构改革情况,目前由县盘活国有资产工作专班统一进行清理,对清理出的经营性资产正在按程序公开处置,县级集中进入处置程序资产6处,价值亿元,涉及原安监局房产、马场镇异地扶贫搬迁铺面、小青山农贸市场铺面以及各房开企业配套建设的安置房;乡(镇、街道)清理闲置房产34万平米,宅基地28个,将安属地原则由乡镇集中负责提出处置计划。三是出台《国有企业资产赁操作细则》,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

四、关于“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一是严肃“入口”配置管理,严格执行《普定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单位新增固定资产一律履行事前审批手续。二是加化监督检查,实行资产清查常态化检查机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每年定期抽查3-5家单位,遇特殊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强化检查结果运用。三是督促部门(单位)健全资产管理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权限,申通监督举报电话,强化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四是建立资源(资产)清理发现机制,清理盘活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低效资源资产,按规定交由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包装盘活经营。

特此报告。

县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8日。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调查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出租、出借的,应当事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国有资产占用费按怀政办发〔20xx〕14号规定征收。

第四章资产配置与调剂。

第十一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使用的资产,机构设立和撤销时,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第十三条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决定,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时建立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原则。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资产处置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先审批后处置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三)“三统一”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实行资产统一公开处置、收益统一上缴、资金统一调控。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占用、使用单位负责提出处置申请和提供相关资料,不直接参与资产的处置。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权归市政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

(二)闲置的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十八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四)市财政局审核后出具批复意见,其中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等资产处置的,市财政局应当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市财政局组织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三)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交易中心、市土地交易中心或其他拍卖公司依法拍卖处置。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文件、证件或者资料:

(四)单位资产处置公示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对资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或者在《**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三)转让标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五)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批复文件或者签署意见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按规定办理账户、资产等有关手续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工商、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未经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权证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存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市政府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资产统计与清查。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并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市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七章资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

(三)因终止或者依法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拒不申报或弄虚作假、瞒报、少报的单位,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追缴应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可以停拨或者缓拨其经费。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8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调查报告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具体包括: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五)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培训中心、服务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饮食店铺、经营性门面(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除外)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调查报告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调查报告

论文摘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我国庞大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载体,管好规模日益庞大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十分薄弱,效率不高,矛盾和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到了国有行政性事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因此,探讨其中的问题及成因,并从加强信息化建设入手探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新路,以便更好地发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功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它们分布在行政管理、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各个系统,数量庞大,形态各异。近年来,我国的行政事业性资产增长迅速,据财政部资产清查的结果统计,截至月31日,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达到8.01万亿元,其中净资产总额为5.31万亿元,占全部国有净资产总额的35.14%。随着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财政资金将逐步从一般性竞争领域退出,国家对公共事业的保障力度将进一步加大,这将进一步促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总量的快速增长。这样庞大的国有资产如何进行有效的管理成为了关注焦点。现阶段,由于各种原因,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采取新的措施,提高其管理水平。

一直以来,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由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从经济学的视角上看,这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即虽然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名义上是国家所有,但实际上是各个单位行使着资产的控制权。在理性人的假设前提下,委托代理关系中所有权人与控制人存在着利益冲突。在国有资产管理的现实中,在各国有资产的实际控制人的潜意识里,这就是他们部门的财产,由此形成了“各自所有,各自为政”的利益分配格局,这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是不一致的。同时由于我国国有资产还属于分散管理,监管手段相对落后、监管乏力,使得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产权虚置,管理失控,出现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资产配置不合理,产权虚置,家底不清。资产配置标准体系不完善,没有统一的资产配置标准,相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和配置资产时,缺乏科学的参考依据,造成配置标准不统一,影响了资源的配置效率。资产管理与配置管理脱节,管配置的不掌握资产的存量情况,管资产的不了解资产的配置情况,导致“出口”管理与“入口”互相脱节,影响了工作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对单位使用非财政资金购置资产不受约束,一些单位购置资产不顾实际需要,超标准购建资产,不仅增加了购置支出,而且在使用和维护方面每年还需要花费一定的资金,加重了单位的经济负担。虽然财政部门每隔几年就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搞资产清查,造册登记,但各个单位和部门敷衍对待,草率填写,使政府一直无法核算其真实家底,即使财政部门拿到资产清查统计报表,由于没有考虑损失或者增值、折旧等因素,账面价值实际上已经失去了经济上的意义。

第二,资产使用效率不高,闲置浪费现象严重。由于可以无偿占有、使用,各单位总想方设法多向财政要求资金,多占用国有资产,而不顾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由此引发单位、部门之间相互攀比,使资产配置不合理,造成单位间办公条件和福利的苦乐不均。由于部门各自为政,没有管理部门优化配置、调剂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缺乏规范化管理,对使用情况又疏于考核,所以,不仅设备重复购置严重,还造成资产闲置,利用率底,损失浪费严重。其中固定资产尤为突出,部分单位公房闲置或出租、公车私用等,有的设备每年只使用数小时,多年闲置,缺乏保养,损坏严重,最后只能淘汰或者以较低残值处理。

第三,管理体制不完善,资产流失严重。从宏观上讲,财政等部门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但实际工作中存在资产管理的真空地带。管理权和使用权分散在相应的各职能部门中,管理标准、口径、方法不统一,管理责权难以划分,部门之间不易协调,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脱节。“非转经”行为引发国有资产流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部门单位为了多给职工发奖金、搞福利,总是将尽可能多的剩余国有资产对外经营,形成经营收益,但由于“非转经”后产权归属不清,无人向经营者追索投资收益和所有者权益,单位能直接从中得到利益,这就使得单位争相办经营实体,甚至把一部分精力放在如何创收上,这既违背了“非转经”以弥补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不足的初衷,也影响了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发挥。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与管理体制、部门单位制度、管理人员及其管理能力水平、管理方法等都有密切的关系。总的来说,其根本原因还是由委托代理关系引起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相关管理部分无法将庞大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静态和动态情况及时全面的了解和把握,这是造成国有资产管理难度较大的主要原因之一,信息化则有利于解决这些问题。

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规模庞大,分布范围十分广泛,不可避免的要通过层层委托代理进行管理,伴随着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而来的即委托方与代理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要在现有的体制下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只能增加信息的透明度,而信息化无疑是一种有效手段。信息化通过统一的技术平台,用标准化的数据和业务额操作流程,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国有资产的管理状况,有利于管理层有效的监控、可以使国有资产的管理相对透明化从而降低委托代理所带来的代理成本包括监督成本以及资产浪费、使用效率低下而引起的机会成本。另外,从发展的角度看,管理信息化也可谓大势所趋,信息技术已经成为现代管理中的有力武器,通常来说,管理信息化可以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大大降低因距离和时间而造成的管理成本,提高了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具体而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调查报告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版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合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产权登记。

第九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凡占有、使用国家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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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通过仲裁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总额是指国家资本,以及国有法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等项目中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份额之和。下文是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健全。

规章制度。

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的购置、处置、产权变动事项;。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管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资产配置。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具体程序为: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应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的专门项目经费,在下达项目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各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调剂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调出、调入,要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各设区市涉及资产管理的有关权限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到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在组织资产清理,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配置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章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三十六条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使用:

(二)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及有关材料,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报事项进行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批复。

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和依(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应充分利用本单位资源优势,积极“盘活”闲置资产。对承担中介服务、生产经营职能以及其他可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鼓励其通过改制转作企业。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批准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其实施监管,并加强风险控制。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的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四)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

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四条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

调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一章附则。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各市(区)财政部门、省级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配置领域的非生产性,使用目的的服务性,资金补偿、扩充的非直接性,占有、使用的无偿性。

按照行政管理层次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地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按存在的形态不同,可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资产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是否存在漏报和重复编报现象;

(五)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是否符合资产报告管理办法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资产报告审核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审核、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多种形式。

(一)自行审核:主管部门在报送资产报告前自行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审核。

(二)集中会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照财政部门的标准及要求集中进行审核。

(三)委托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资产报告审核工作。凡发现资产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重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当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报告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数据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数据资料,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形成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同时将资产报告数据作为建立和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的重要基础。

第二十九条各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报告反映的情况,结合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提出新增资产配置需求,严格控制资产增量。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资产报告反映的情况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报告数据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处置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有效利用资产报告数据,加强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资产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外提供资产报告数据资料。

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财产,指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和其他权益。山西省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如何进行的?下文是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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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版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合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产权登记。

第九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凡占有、使用国家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部门输产权登记手续。主客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客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友限。

第二十八条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国有资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芳财政预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地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资产报告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三部分构成。

(一)单户报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会计核算、资产盘点基础上对账簿记录进行加工编制而成的资产报表,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总体情况以及房屋、土地、车辆、大型设备等重要资产信息。

(二)汇总报表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汇总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数据形成的资产报表,主要反映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量、分布、构成、变动等总体情况。

涉密单位按照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报告工作,由主管部门报送汇总报表和汇总数据。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是对资产报表编报相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数据填报口径等情况的说明;。

(二)对数据审核情况的说明;。

(三)对账面数与实有数、账面数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差异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分析报告应当以资产和财务状况为主要依据,对资产占有、使用、变动情况,以及资产管理情况等进行分析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资产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财政部将根据相关制度办法的规定,视情况对资产报告格式、内容及相关编报要求进行修订。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全面盘点资产情况,完善资产卡片数据,编制资产报告,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资产报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表内数据、表间数据、本期与上期数据、资产与财务数据应当相互衔接。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内容应当全面详实。

第二十条资产报告编制完毕后,须经编制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编制资产报告,不得故意瞒报、漏报、编造虚假资产信息。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报告的编制、汇总、分析、报送等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财政部是负责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格式、内容以及相关编报要求;

(三)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基础数据库,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中央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编报质量的.核查;

(五)负责指导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工作。

第十条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开展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相关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二)建立本部门资产基础数据库,完善本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四)组织开展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编报质量的核查;

(五)负责指导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资产报告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四)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

第十二条年度终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和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各中央部门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将本部门资产报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审核;各地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完成资产报告审核汇总工作。

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数据报告要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