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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郑州物业工作计划表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模板6篇)

作者:笔舞 最新郑州物业工作计划表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模板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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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物业工作计划表篇一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了《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并将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五号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3日

郑州物业工作计划表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政府指导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并依法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已建成物业,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调整,并向业主公告。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不足百分之三十,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十三条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业主有关资料,并确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草案;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业主应当协助筹备组核对房屋权属证明和业主身份,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事项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规约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最高不超过十一人。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费用等经费的筹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谋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二)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业主使用的物业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维修机构,配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交等事项进行约定。

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约,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续约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告知对方,并提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确保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并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不同物业的具体定价形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市)、上街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发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物业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代为业主办理水、电、气、暖分户计量设施注册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维护和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物业的使用、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异产毗连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绿化(含绿地率和绿地面积)及商业、教育、医疗等设施的规划设计平面图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申请物业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记载,归档备查,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第五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车位占用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合同。

经营收入和收取的车位占用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和抗震结构;

(二)未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外貌;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音;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五十二条新建物业、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调换房屋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产权登记前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施行前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交或续筹。收交或续筹的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其他区域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行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拒不撤出,或者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其资质。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物业服务收费等,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郑州物业工作计划表篇三

第二十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业主使用的物业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维修机构,配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郑州物业工作计划表篇四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初步审查,拟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17年2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电子信箱:lifazhengqiuyijian@

2017年2月22日

郑州物业工作计划表篇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发包承包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发包和监理发包。

第八条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不得以下列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二)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三)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四)按照某一个或者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

(二)建筑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施工,发包单位发生变更但承包单位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另行选择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经依法确定的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施工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另行发包;

(二)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

(二)将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四)将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并按照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施工,依法进行处罚,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施工质量、工程纠纷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补办施工许可证。

依法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建的建设工程不得无故停工,确需停工的,实行停工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经核验,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六条需要重新申请或者变更施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证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终身质量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质量检测,由施工单位取样、封样、送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使用的成品或者半成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环保要求进行绿色生产。

预拌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等非施工现场生产的'半成品实行交货检验或者进场检验制度,并依法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其管理责任相应转移。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劳动用工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动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劳务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用人(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动者的身份,建立用人(工)档案,如实记录劳动用工情况。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施工劳务单位应当按月核定劳动者工资,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

工资保障金按照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条施工劳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不得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劳动用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核查劳动用工情况;

(二)核查劳动者技能培训、岗位资格、实名登记等信息;

(三)检查有关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或者劳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强化服务监督,为建设工程信息查询、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地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差别化管理。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建筑企业资质许可。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建筑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企业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资质、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测算并编制补充定额缺项子目。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建立工资专用账户、不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工资,或者未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劳务单位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阻碍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执法的;

(二)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经监管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

(三)停工期间,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未尽管理维护责任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活动的企业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依法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军用建筑工程、保密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的建筑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郑州物业工作计划表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选聘(或续聘)乙方为_________________(物业名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

委托管理的物业范围及构成细目见附件一。

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

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照明、________。

第六条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泵房、自行车棚、_______。

第七条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与管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维持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消防管理服务,包括公共区域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电梯、水泵的运行和日常维护管理,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其他委托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章物业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按以下第_________项执行:

1.执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京国土房管物字[20__]950号)规定的标准一,即普通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_________________。

2.执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京国土房管物字[20__]950号)规定的标准二,即经济适用房、直管和自管公房、危旧房改造回迁房管理服务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执行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要求,具体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适用于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费用执行政府指导价。

1.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_________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年(季、月)收取。(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其中,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用价格为:_______________;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如政府发布的指导价有调整,上述价格随之调整。

3.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按照乙方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年保险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乙方收费时,应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