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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第条(优质5篇)

作者:翰墨 最新合同法第条(优质5篇)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合同法第条篇一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加较低违约金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我国法律上违约金性质问题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3款规定:“当事火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无论是民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梳理,可以归结为补偿说、惩罚说、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补偿说。该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事先预定的损害赔偿总额。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证明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而且易起纠纷,因此,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其计算方法可谓较好的策略,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又可以在发生违约时明确责任。因此,补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支付该违约金后通常不得再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中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应当理解为违约金系补偿性违约金。

第二,惩罚说。该说认为,违约金实质上应以惩罚性违约金为原则。理由有四:其一,按照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出违约金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不是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院和仲裁机构则都应予以支持。其二,《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支付违约金之后还应继续履行债务,而补偿性违约金支付后不应再履行债务,因此可以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不是补偿性违约金。鉴于《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已经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性质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应推定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其三,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合同约定,一旦一方当事人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即使非违约方不能就实际损失举证,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只不过其可以根据实际损害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其四,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以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尤其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

第三,补偿与惩罚双重说。该观点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理由在于:其一,违约金是预先确定数额并于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在我国民法中,违约金不仅是债的担保形式,而且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即是分别在“民事责任”章和“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章中规定违约金的。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首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不仅有现行法的规定作为根据,而且还可以从实践中法定违约金的受到重视及违约金构成中过错要件的被强调得到证明。其二,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方式而存在,因其成立方式兼容法定和约定两种。而约定违约金实质上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完全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不论法定还是约定,违约金都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因此,不能将违约金完全留待当事人自由约定,补偿性体现了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惩罚性体现了违约金的特殊功能。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应属于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

第四,目的解释说。该观点认为,解释《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观目的予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那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参照《合同法》第61条之规定,考察当事人能否就违约金的性质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补充协议来认定违约金的性质;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应采用体系解释等的解释方法来确定违约金性质,亦可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违约金的性质。只有在上述方法均已用尽而仍不能确定违约金性质时,才应解释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

我们认为,补偿说、惩罚说、目的解释说等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就补偿说而言,若将违约金性质认定为补偿性,在适用《合同法》第114条时将存在法律上问题。适用补偿性违约金,在一方违约时,不问是否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均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不再赔偿对方损失。对此可略作具体分析: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在违约金以外仍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在此情形下可谓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用。由于仅运用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顺利解决违约金约定之不足,似乎无必要适用《合同法》第114条条中增加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反之,如果违约金大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对超出损失部分的违约金似乎有适用该条的余地。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就惩罚说而言,其将违约金认定为惩罚性的,在法律适用时也存在问题。惩罚性违约金是对债务人过错违约的惩罚,并非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因此,在此情形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前提,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违约金与损失之间存在显失公平法律上的关系。就目的解释说而言,该说人为地设定《合同法》第114条适用之前提即当事人没有约定。仔细研读《合同法》第114条可以看到,该条在调整违约金方面的规定,并不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或者约定不明的前提。因此,应当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就违约金性质存在约定,只要过高或者较低,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合同法第条篇二

第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以使租赁物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为标准,但合理损耗及当事人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

第十五条出租人有权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以不减损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为条件。

第十六条出卖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瑕疵,并在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的,对义务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十九条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义务的,对出卖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第二十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的;

(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的;

(四)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的;

(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怠于行使索赔权的;

(七)已经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二十一条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不能弥补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

合同法第条篇三

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

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第八条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回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物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第九条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租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不在此限。

第十条租赁物从境外购买,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使用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境内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外汇担保有效。

第十二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hiweb_break]项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出租人购置租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合同法第条篇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解读

梁慧星老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本解释创设的新规则,其创造性超过了预约合同规则,具有非常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此应从合同法第51条讲起。

因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是非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但人民法院在裁判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51条,超出了第51条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混淆和滥用,对于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型适用了第51条。

一类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型,另一类就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型。这两类案型都不是“处分他人财产”,本不在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处分的对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他人之物;处分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获得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实际上就是因“恶意或和误认”处分他人财产。

所谓“恶意”就是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予以处分,所谓“误认”就是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的财产而予以处分。还须注意这里所谓“处分”,并不是所谓“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处分权能”。

教科书说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当然是“法律处分”,亦即出卖和赠与。合同法第51条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总第187期)第7页刊登的一个案例,明示“股权转让不适用无权处分”。

合同法实施以来,一些法院没有准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对于前面提到的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两类案型适用了第51条,造成滥用。

现实生活中,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的第一类案型,包括:

(一)抵押人出卖抵押物;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付清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在融资租赁中,表面上看设备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但租赁公司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企业自己购买设备,企业才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仅仅因为租赁公司替企业垫付设备价款,这个设备的所有权被让渡给租赁公司,作为归还垫款的担保。

实际上,租赁公司只是担保权人,不是所有权人,既不能占有,也不能使用、收益。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前转卖商品。从实质上看,买受人是所有人,出卖人只是担保权人,其保留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

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类似。这几类案件的实质是,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处分他人财产,出卖人是所有人或者实质上的所有人,只是基于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此不在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之内。

还有第(五)种案件,即将来财产买卖。卖出时出卖人并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是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再去购买已经被出卖的商品,这叫将来财产买卖。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时代,经销商通常是先买进后卖出,赚取二者的差价。当今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先卖出后买进。如到“四s店”购买进口汽车,订立购车的合同时,所买卖的那辆汽车并不在店里,往往还在外国的生产线上,甚至根本没有生产。

“四s店”订立买卖合同卖出汽车之后,再去同进口商或者外国的出口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已经售出的那辆汽车。这是典型的先卖出后买进。这是现代化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商事买卖合同,最大的优点是使经销商可以追求所谓“零库存”,甚至“零成本”。

在合同法制定时,中国刚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合同法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所以合同法上没有设立规定。致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被误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

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纠正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为此设立了两项规则:

一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只规定出卖人应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没有规定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却因种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时如何处理。因此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先解释第132条的反面,创设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规则,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缔约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对方可以选择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这是解释草案7月稿的第4条。

二是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草案7月稿第5条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缔约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最后不能履行,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后来发现这两个解释规则内容完全一致,于是征得参与修改讨论的民法专家同意,将两个解释条文合并为一条,即现在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其适用范围是: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因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型,和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案型。解释颁布后,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型,应直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现在回到提问,讨论关于共有物的处分问题。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件,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前面谈到,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而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

处分人是所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特别之处在于,是处分人与他人共同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不是处分人个人独自享有的所有权。

因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此前有的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案件,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对共有物的处分设置相应的解释规则。虽然如此,人民法院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件,是不是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呢?当然不是。下面就如何根据现行法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案件,作一个大致的分析。

现实生活中的共有财产,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

(一)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

(二)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主要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

下面先谈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

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可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合伙合同关系基础上建立了合伙企业(组织)的共有。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实施法律行为。此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亦即民法通则34条所谓“负责人”。

因此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当然是有权处分。

但合伙协议甚至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代表权限可能有所限制,例如处分不动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不动产,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即构成超越代表权限,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越权代表行为的规定。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件,如果属于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依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规则是,“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

这个“例外无效”,就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

这种情形,其他合伙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庭不仅应要求其举证证明处分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且还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相对人(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不能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的,则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另一种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是以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共有。例如,二人合伙做小买卖,赚钱按照出资分配,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组织)。再如,合伙建房,一方出地一方出钱,订个合伙协议,约定建成的房屋如何分配,并未成立合伙企业。

这些合伙,相对于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可以称为普通合伙。即使建立了合伙企业(组织)但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也应作为普通合伙对待。

普通合伙,因为没有推举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人),按照合伙合同的原理,视为合伙人相互授予代理权,各合伙人均有权执行合伙事务。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企业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因此,各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都属于有权处分。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可能设有限制,如处分共有房产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中一合伙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就构成越权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反之,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无效。所谓“没有理由相信”,应当是相对人“知道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设有限制(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知道处分财产的合伙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应当由谁来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法庭应当要求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合伙人承担证明责任。

补充一点,无论是合伙企业共有财产的处分,还是普通合伙的共有财产的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分人和相对人均无权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英美合同法叫“禁反言”),只有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当然法庭应责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合伙人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即“知道超越权限”。

现在分析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的处分。实际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当然可以把夫妻双方登记为共有人,房产证上记载为共同所有,并载明夫或妻的所有权份额(各一半),但多数情形是,房屋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名义上是夫或妻个人的所有权,而实际上是夫妻共有财产。

这就造成产权证(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情形不一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无论产权证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双方,都不能改变婚姻法的规定,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为防止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处分财产,房产登记部门采取的办法是,凡个人出卖房屋的,需要证明是单身,如果不能证明是单身,则要求出卖人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办理过户登记。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房产的情形仍时有发生。

例如搞个假离婚证欺骗登记机关。因此就有夫妻关系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

这里特别要指出,这类案件并不都是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共有财产。

常有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其实是对方同意的、双方共同决定的,因为后来房价涨了,出卖人认为吃亏了,要想反悔,就由他方出面向法院起诉,以出卖人事前未征得同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如果予以支持,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正好中了当事人的圈套,使不诚信的人得利,使诚实守信的相对人受害。

此前,各地人民法院裁判以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案件,往往适用合同法第51条,前面已经谈到这样做是错误的,因为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

现在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法律规则裁判这类案件?

请特别注意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条文所说的“处理权”,当然应理解为“处分权”。亦即,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

换言之,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丈夫可以处分,妻子也可以处分,双方的处分权是平等的。

顺便谈到,婚姻法为什么不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处分权?因为,这样规定违背社会生活经验。中华民族的传统,不是丈夫当家就是妻子当家,无论买进或者卖出,通常都是一人出面,其实事前夫妻双方已经商量好了,即使事前未商量是一方随机决定,也是为夫妻双方的利益。

要求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共同实施,或者出示另一方的授权书,一不合人情事理,二不利于市场交易。因此,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有平等的处分权。

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要求宣告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的案件,就不能仅仅因为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的他方同意,就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人有处分权,且是否征得原告同意难于证明,即使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必不符合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如支持原告请求认定合同无须,将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及市场交易安全。

请注意,是不是凡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就绝对不能认定无效呢?当然不是。法庭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定事由,这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主要是为了离婚时侵占共有财产。

可将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案件的裁判规则概括如下: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处分人未征得夫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恶意的除外。

换言之,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这个例外,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就是离婚时独占、侵占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关键看处分人有没有损害夫妻关系另一方的恶意。如果不具有这样的恶意,夫妻感情不错,一家子和和美美地过日子,实质是因为后来房价上涨,双方或一方认为卖亏了,于是以出卖人未征得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应断然驳回原告请求。

但如果查明的事实是,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方具有损害他方的恶意,即为了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就应当支持夫妻关系另一方的请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六项法定事由,法庭可以考虑其中第(二)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第(四)项“损害公共利益”。法庭如果查明处分人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即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关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规定,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

如果查明丈夫有损害妻子利益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并不知情(或难于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则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

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保护妻子和子女合法权益、维护亲情有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意图侵占夫妻共有财产,当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构成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这里做一点补充,即使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但相对人(买受人)并不知情,虽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法定事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交房付款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法院不宜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宣告合同无效,而应认定合同有效。这是审理这类案件规则的“例外之例外”。

为什么要有这个“例外之例外”,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对此有专门规定。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通过适用婚姻法上述规定制裁出卖人。法庭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对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实质不公正。

(二)因为买受人是无辜的,且已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得到所有权,他的所有权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物权对抗力保护。要剥夺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所有权,不仅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且损害市场交易秩序,损害整个法律秩序。

(三)再一个理由是,即使判决合同无效,也难于恢复原状,判决难于执行,必然使人民法院自己陷入困境:这样的判决很难执行,执行不了原告到处上访,要真的执行了,买受人到处上访。

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可能是最高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很复杂,不宜轻易出台解释规则。实际上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也的确比较复杂。但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并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遵循。我们四川省法院可以对此进行专题研究,然后制定一个内部规则。

四川省法院审判楼420会议中心

合同法第条篇五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

一、合同订立

第一条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已实施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习书面形式而未采字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据此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中,只要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文定明确,合同即成立。对欠缺的一般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第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称“交易习惯”,是指在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某一类经济关系中为人们普遍认识。遵循采用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通行做法或行为规则。

第五条商业广告如内容完整、确定,包含有标的、价款、收货或者付款条件等具体内容,视为要约。要约与要约邀请界限不清时,视为要约邀请。

第六条悬赏广告是广告行为人以广告方式对完成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承诺即生效。

第七条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第八条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同一地点的,以该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九条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求。

对是否已尽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称“通常理解”是指从事该格式条款提供人工作行业普遍的理解,并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中的“两种以上解释”,包括当事人对条款文义的理解所作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

(三)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要约;

(四)悬赏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五)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六)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合同未成立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九)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第十四条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为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并明确约定以支付定金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视为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条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合同,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取报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合同予以追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相对人,追认通知到达相对人后不得撤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及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第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

(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

(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第二十条在同一合同中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律关系时,有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合同履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债务。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得单独作为原告或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但合同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不得以第三人为被告或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得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一)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四)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以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标准并以当地市场价为参数,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对转让价格达不到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三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备给原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合同消灭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可以书面催告。催告通知中应当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从催告通知到达时起算。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迟延履行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与迟延履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者通知迟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催告期内的损失,由迟延履行一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要或者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弥补的,相对方可以直接通知迟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者抵销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在通知到达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仅就解除权、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当事人一方为数人的,必需数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才发生解除、批销的效力。

第三十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一条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将合同标的物或者行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合同关系及债归于消灭。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有关规乏向相应的提存部门提存:

(一)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债务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

(四)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

(五)提存的标的物为债的标的物。

第三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损、易耗物品;

(二)鲜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专门技术养护物品;

(四)超大型机械设备、建筑设施

(五)其他不适于提存的物品。

不适于提存的合同标的物,债务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或者变卖,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提存。

第三十五条提存部门为国家指定专门进行提存工作的部门。提存地无提存部门的,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提存。

第三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巨大变化,致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变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确定。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依照变更协议。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没有协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在预期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实履行。预期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赔偿范围为:提前终止合同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依照本解释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约方根据合同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第四十一条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不得同时适用。

合同中未订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或者违约金、定金款约定不明确的,不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规则。法律另有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或者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视为“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