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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优秀7篇)

作者:FS文字使者 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优秀7篇)

合同的签订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合同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合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篇一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 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篇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第二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支持企业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支出,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浓业生产支出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串,具体包括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人员费用农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收入。

第十二条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承担并列入中央预算的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预算的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和地方按照规定上解中央的支出。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助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十八条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度净结余,应当用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

第四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项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第四十条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中央国库北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四十三条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拨付,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用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四条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四十五条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制定新的减收增支政策和措施,确需制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增收节支措施。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费项目,罚没财物处理,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会计核算以及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和方式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和方式向财政部报告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

(一)预算收支旬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旬终了后3日内报送财政部;

(二)预算收支月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报送财政部;

(四)年报即年度决算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和县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报送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每月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五十六条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十七条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有关预算收支、企业缴款完成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对得要动用预备费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预算调整

第六十条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一条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政府有关部门以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专款,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预算划转手续。

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三条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决算

第六十四条预算法第五十九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六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六十六条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十九条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财政部应当根据中央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决算草定,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结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一条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政府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章监督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七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上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七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帐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篇四

一、如何认定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的效力

(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二、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但是,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论据就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4)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不过在现阶段,绝大部分劳动法专家仍旧认为我国不适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那么,如果劳动者已经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下岗、内退职工)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与其他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到底应如何处理呢?目前比较统一的意见是: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应当履行该协议,对劳动者要求工资、加班工资等请求,依法处理,对其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签订劳动合同(包括无固定期合同)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协议,除社会保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作出了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1、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分段

1、经济补偿的年限不分段,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处理

四、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六、关于追索加班费的争议

(一)举证责任

所谓加班,在实际中无外乎这几种情况:

1、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

(二)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六、有关社会保险争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

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

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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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篇六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新华社北京9月18日电(记者 杜宇)1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条例》指出,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为了避免用工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最高可罚2万元

新华社北京9月18日电(记者 杜宇)1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条例》进一步细化了职工名册的内容,规定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14种情形用人单位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新华社北京9月18日电(记者 杜宇)1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14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14种情形是:(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新华社北京9月18日电(记者 杜宇)1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篇七

保密法实施条例全文共六章四十五条,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保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八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二条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问答

记者:这次实施条例修订主要增加了哪些内容?

负责人:实施条例共6章45条,依照保密法规定,对1990年实施办法作出全面修改完善,在加强保密管理方面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主要是:在总则方面,规定了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保障,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在定密制度方面,明确了保密事项范围的法律地位,细化了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规定了定密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细化了定密授权制度,对自行解密和审核解密作出进一步规定;在保密制度方面,细化了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审查、运行使用管理,明确了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对涉密人员管理立法作出授权性规定,对涉密采购、涉密会议活动提出明确保密管理措施;在监督管理方面,确立了保密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细化了保密检查内容,规范了保密检查程序,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泄密案件的调查职责,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机关、单位隐瞒不报泄密事件和妨碍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违规从事涉密业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违规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记者:回应社会关注,实施条例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国家秘密保护和信息公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践中,既要防止有的地方和部门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该定不定、该保不保,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受损。为更好地处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实施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规范:一是在保密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的基础上,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衔接,强调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二是严格限定国家秘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制定修订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明确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名称、密级和保密期限,科学、合理界定国家秘密。同时,强调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防止没有依据乱定密。三是严格定密责任,进一步细化保密法规定的定密责任人制度,规范定密解密流程,强化对定密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及时纠正少数机关、单位存在的定密过多、密级偏高、只定不解或者应定不定、高密低定、管密不严等问题,既确保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公开,也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负责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它是对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具体化,是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具体标准和直接依据。

近年来,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修订了一批保密事项范围,目前已汇编成册,将适时在有关范围内发放。实践中,保密事项范围从形式上包括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和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一般以表格形式详细规定了国家秘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实施条例总结提炼了这一成功经验和做法,对保密事项范围基本内容和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体现了保密事项范围的规范性要求,为机关、单位准确定密提供了可直接对照的依据。

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有一套严密的程序,纳入保密事项范围的内容都是根据保密法确定的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需求严格确定的;同时保密事项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实施条例明确要求,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核,对于因形势、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原有保密事项范围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负责人:实行定密责任人制度是我国定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强化定密责任意识,克服定密随意性,解决长期以来定密主体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确保定密准确、及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基础上,对定密责任人职责、专门从事定密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厘清了定密责任人范围。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这就从法律制度层面限制了少数机关、单位定密主体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二是明确了定密责任人的具体职责。规定定密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三是明确了有关定密责任人的履职条件。规定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要接受定密培训,明确自身职责,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