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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8篇)

作者:FS文字使者

通过写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分享自己的经验和教训,让他人从中受益,并促进团队的共同成长。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进行学习和参考。

条例法规教育心得体会

《条例法规教育心得体会》这个话题,是指对于法规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后,个人的感悟和收获。在生活中,条例法规不仅是约束人类行为的法律,更是规范人类社会秩序的基石。因此,学习法规不仅是一项必修课程,更是一项道德素养的体现。对于我个人而言,在学习法规的过程中,我深刻地体会到了法规的重要性,它时刻提醒我们自我约束,有了法规的制约,社会秩序才能更加稳定,人类社会才能更加和谐。

第二段:认真学习条例法规的必要性。

在学习条例法规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了解法律内容的表述,更要去探讨背后的深意,深入理解法规的制定目的及其体现出来的价值。正是因为感受到了条例法规背后的深厚内容和价值,我们更能够意识到条例法规教育的必要性。它有助于我们更快更全面地了解法律知识,让我们逐渐形成对法规的尊重和遵守。

第三段:法规制约的广泛影响。

法规的制约,不仅仅是约束个人的行为,更是对整个社会的约束。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法规都具有广泛的影响。它的制约范围覆盖面广,包括经济生活、文艺休闲、社会安全等各个方面。而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对于法规的遵守也越来越严格。人民对法规的尊重和遵守,既是对法制的尊重,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第四段:法规对于和谐社会的作用。

法规的存在不是为了对罪犯进行惩罚,而是为了防范罪犯和犯罪行为。它承载了社会正义和人民意志。随着和谐社会的建设,法律的意义和价值变得尤为重要。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工具之一,可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民的权利。一旦选民通过选票表达了意见,民意就成了法律。

第五段:总结。

通过学习条例法规,我们能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规对于社会的重要性,体会到法规的制约作用和广泛影响,以及法规对于和谐社会的作用等方面。只有通过对法规的学习和不断提高,我们才能够更好地遵纪守法,让自己成为一个合格的公民,让国家和社会更加稳定和和谐。在此,希望所有的学子们能够认真学习和遵照法规,做一名合格公民。

条例法规教育心得体会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治理秩序的重要手段,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我们的学校教育中,条例法规教育也同样重要。条例法规教育,可以帮助我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我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在条例法规教育中,我得到了很多启示和体会。

第二段:认识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

在条例法规教育中,我认识到了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适性,使得我们所有人应该遵守法律。无论是身处何地,都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在生活中,要时刻牢记这一点,做到守法知法、讲法守法,遵守法律,从我做起,从身边做起,共同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第三段:深刻认识到遵守规矩的重要性。

在条例法规教育中,我得到了遵守规矩的重要性。规矩是人们行为的界限和准则,是一种对自己和他人负责的态度。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秉持这种态度,时刻遵守规矩。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加和谐,群众才会更有安全感,我们的生活才会更加美好。

第四段:增强了对法制教育的意识。

在条例法规教育中,我深深意识到了法制教育的重要性。法制教育是指通过进行法律知识普及和法律意识提高的教育活动,让人们全面了解法律的作用、地位、内容和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从而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对我们每个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在今后的学习中,我也会继续深入了解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

第五段:对未来的展望。

在条例法规教育中,我有了对未来的展望。未来,我将继续不断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牢记法律规范,遵守法律意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为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我相信,在不断提升自身法律素养的过程中,我一定会更加自信、勇敢、公正地面对人生的挑战,为建设更美好的社会贡献我的力量。

结语:本篇文章主要从法律的普遍适用性、遵守规矩的重要性、法制教育的意识和未来的展望这四个方面,分别展示了自己对条例法规教育的认识和体会。我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会更加注重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培养,做一个守法公民,为建设美好社会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学生教育条例心得体会

随着时代的发展,教育在我们的生活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为了更好地规范学生的行为与发展,每个学校和学生都有自己的教育条例。而在实际中,我们不仅要遵守这些条例,更要从中汲取经验,体会到其中的深意与价值。在这里,我将就学生教育条例这一话题,谈一谈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学生教育条例告诉我们要珍惜时间,合理规划自己的生活和学习。在学生教育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学生的作息时间,每天的课程安排以及作业布置等等。通过这样的规定,学生们得以有序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合理分配时间,高效地完成学习任务。而在实际中,我深刻体会到时间的宝贵。只有充分利用时间,才能使自己的学习更有效果。因此,我学会了制定计划,合理安排时间,科学分配学习和娱乐的时间,避免浪费和拖延。

其次,学生教育条例教会了我们要保持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学生教育条例中的规定有关学生的作息、饮食、卫生习惯以及诚实守信等等。这些规定的目的是希望学生们能懂得文明礼貌,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及培养自律和坚持不懈的精神。在实际中,这些规定激发了我要求自己,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我不仅会保持自己的个人卫生,还会尽量一直坚持自己的学习计划。这样,我不仅可以提高自己的学习成绩,还能够塑造一个健康、自律和有纪律的形象。

另外,学生教育条例教给我们要相互尊重和关心他人。学生教育条例中规定了学校师生关系的规范,包括师生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友好互助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我深感到师生之间的关系对我们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只有相互尊重,学生才能够积极投入学习,教师才能够真正地关注和帮助学生。因此,我学会了尊重并欣赏他人的努力和才能,愿意和他人一起分享快乐和困扰。通过这样的交流和互动,我发现,在和他人的互动中,自己能够不断地提高认识和能力。

最后,学生教育条例还教会了我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学生教育条例着力培养学生的良好道德品质和正确的价值观。在学生教育条例中,有关帮助他人、诚实守信、尊重他人、自律和团结合作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启发了我思考作为学生应该如何立足于社会,与他人相处,建立自己的未来。在实际中,我明白道德和价值观对于我个人的成长发展至关重要。只有时刻保持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正确的价值观,才能够避开迷茫和困惑,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中保持积极向上的心态。

总之,学生教育条例是我们成长中的良师益友。它时刻提醒着我们如何正确面对学习和生活,如何与人相处,如何塑造自己的形象。通过遵循学生教育条例,我明白到它背后蕴含的深意和价值观。我会始终坚持遵守学生教育条例,并将其融入到自己的行为和发展之中,为自己的成长打下坚实的基础。

团结教育条例心得体会

团结教育条例是一项旨在促进社会团结、弘扬正能量的重要法规。作为一名中国公民,我对团结教育条例有深刻的理解和体会。在条例的引领下,我认识到团结的重要性,更加坚信只有团结才能实现国家的繁荣昌盛和人民的幸福生活。接下来,我将从“树立团结观念”、“促进社会融合”、“营造和谐氛围”、“弘扬正能量”以及“增强民族凝聚力”这五个方面,谈一谈我对团结教育条例的体会与认识。

第二段:树立团结观念。

团结教育条例的一大核心目标就是让每个人树立起强烈的团结观念。在日常生活中,我认识到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只有与他人团结一心才能共同创造美好的社会。而要树立团结的观念,我认为首先要从自己做起。我努力与身边的同学、朋友、同事和邻居保持良好的关系,互相帮助、支持和理解。同时,通过亲身参与一些社会公益活动,我也感受到了团结的力量。只有在共同的目标下,我们才能集思广益,推动社会的进步。

第三段:促进社会融合。

团结教育条例还鼓励人们在各个方面促进社会融合。在我看来,社会融合是指不同群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尊重和融洽的关系。条例要求我们不论是在工作场所还是社区生活中,都要尊重和包容不同的观点、文化和背景。这让我想起在大学期间,我曾经加入了一个学生组织,组织了一次文化交流活动,让来自不同国家的学生互相了解彼此的文化。通过这样的活动,我们培养了相互尊重和合作的观念,增进了社会的融合。

第四段:营造和谐氛围。

团结教育条例的一个重要目标是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我曾经在学校和单位都感受到了一个和谐的氛围是如何促进团结的。和谐的社会氛围使人们感到安全、舒适和被尊重,从而能够更好地发展自己的潜力。同时,和谐的社会氛围也能够减少冲突和分歧,为社会的稳定和繁荣打下坚实的基础。因此,我认为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营造和谐氛围的过程中,传递正能量,为社会和谐作出贡献。

第五段:弘扬正能量和增强民族凝聚力。

最后,团结教育条例希望能够弘扬正能量和增强民族凝聚力。作为一个多元文化的国家,我们应该学会欣赏并尊重不同的文化价值观。只有通过加强民族凝聚力,我们才能够更好地共同面对一些困难和挑战。我相信只有团结一致,中华民族才能真正走向富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

结论。

通过对团结教育条例的学习和实践,我认识到团结的重要性以及它对个人和社会的巨大影响力。团结教育条例在不断提醒我们树立团结观念、促进社会融合、营造和谐氛围、弘扬正能量和增强民族凝聚力方面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只有每个人都能够积极地参与并践行这些条例的要求,我们才能够共同创造一个更加团结、和谐和繁荣的社会。

残疾人家庭教育心得体会

残疾人家庭教育是一个相对特殊的领域,与普通家庭教育相比,它需要更多的耐心、关爱和理解。作为一个残疾人家庭的父母,我有幸经历了这个过程,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以下是我对残疾人家庭教育的思考和总结。

首先,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对于残疾人家庭来说,生活中可能会面临各种挑战和困难,但我们不能因此放弃对幸福的追求。我们需要抱着一个积极的态度,坚信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和潜能。我们应该鼓励孩子树立自信心,激发他们的兴趣,培养他们发展特长的潜力。给他们创造一个积极健康的成长环境,让他们相信自己可以做任何事情。

其次,注重个性发展。残疾人的个体差异较大,我们应该从个体出发,注重个性的发展。不同的残疾人可能有不同的需求和困难,我们需要根据每个孩子的特点,量身定制教育计划。此外,我们还应该培养孩子独立自主的能力,让他们有机会去尝试和探索自己的兴趣和天赋。孩子们需要感到自己在家庭中是有价值的成员,并能够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做出贡献。

第三,关注情感交流。对于残疾人来说,他们可能会感觉到自己与世界的隔阂,因此我们要给予他们更多的关爱和理解。在家庭教育中,我们应该注重情感的交流,尽可能地与孩子进行沟通。这不仅能提高他们的自信心,还能增强他们与他人的联系,进一步促进他们的社交能力的发展。同时,我们要给予孩子足够的安全感,让他们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支持。

第四,建立良好的教育环境。残疾人在教育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挑战,我们需要为他们提供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这包括提供适合他们的学习资源和教育帮助,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学习方式和教育工具。此外,我们还应该培养一个积极的学习氛围,鼓励孩子们主动参与学习。通过在家庭中营造积极学习的氛围,我们可以帮助残疾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梦想和目标。

最后,倡导社会关爱。残疾人家庭的教育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我们也需要争取社会的关爱和支持。我们可以参与各种社交活动,让孩子更好地融入社会。同时,我们也要积极宣传残疾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对残疾人的关注和理解。通过社会的关心和帮助,我们可以为残疾人家庭创造更良好的教育环境。

总而言之,残疾人家庭教育是一个需要更多耐心和关爱的过程。作为家长,我们需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注重个性发展,关注情感交流,建立良好的教育环境,同时倡导社会的关爱。通过我们的努力,我们相信残疾人也能够在家庭教育中实现自己的幸福和成长。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幸福、推进我国教育现代化意义重大。曾经,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学前教育发展水平相对低下,教育资源不平衡,不同地区、城乡之间的教育差距较大,导致了一些的教育乱象和社会问题的出现。而制定学前教育条例,遵循国家和社会的需求,有利于加强我国学前教育的建设与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有助于打破城乡、地区、富贫、贫困等各方面的不平衡发展困境,全面提高我国学前教育的水平和影响力。

第二段:条例内容字数:200。

学前教育条例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与备受关注的儿童福利、教育规划、师资队伍、教育管理等方面相关。通过教育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我们能够更好地保障儿童权益,定期开展幼儿身体健康检查,医疗保障费用实现全覆盖,建立幼儿园安全防范体系及应急预案,建立各类兴趣活动、游戏等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均衡分配。另外,在教育规划上,条例中规定了普及率、家长服务、延长时间等实施形式,进一步促进学前教育的普及度与提高教育质量。同时,规范化的师资队伍也能够促进幼儿教育的专业化,提供平等、全面的教育方案,为家长和社会提供更好的师资资源和服务。

第三段:家庭配合字数:250。

无疑,在学前教育条例实施的进程中,家长起到的配合和支持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对于孩子养育与教育,家庭氛围往往起着关键的作用。而家庭应该如何与教育条例相互联动呢?首先,家庭应该积极参与儿童身体健康检查,及时掌握孩子的健康状态并做好家庭健康管理。其次,在教育规划上家长也应该了解各项教育指导要求,根据孩子的年龄需求,合理制定家庭教育计划。在幼儿园的教育服务中,我们也要积极参考各种教育资源,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和教师合作,营造紧密的家庭与幼儿园合作共同育人的氛围。

第四段:教师作用字数:250。

作为整个教育体系中的主要杠杆之一,教师的育人任务十分关键且重要。学前教育条例中也关注到了教师的尊重和专业发展。条例要求建立教师继续教育体系,推动知识结构的完善并促进幼儿教育的质量提高。同时,强化国家和地方的对教师的选择与任用、激励与约束等方面的管理,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和教育能力水平。因此,我们相信,有着规范化的教育制度支持,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评价教师工作和专业素养,帮助乃至教育教师,形成积极向上、奋发向上的育人情感。

第五段:结语字数:100。

学前教育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教育改革中的关键一步,条例的出台对于孩子、家庭、幼儿园、教师等各方的发展与育人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意义和影响。我们应该根据教育条例的具体需要,逐步完善各项教育资源、育人方案和教师队伍等方面的工作、从而为后代及社会打造一个温暖、和谐、健康、向上的教育环境。

文化教育条例心得体会

高中三年,对于我们来说无疑是青春最灿烂的时光。在学校里,文化教育条例贯穿了我们的学习和生活。在这三年中,我们不仅学到了知识,更重要的是学会了遵守规则,培养了健康的生活习惯和正确的价值观。

在学校中,文化教育条例的执行让我们树立了正确的爱国主义观念。在国旗下进行升旗仪式、重阳节和清明节的祭扫等,让我们始终记着祖国的历史,切实感受到祖国的强大和伟大。

同时,在学校的课堂上,教师们也加强了对于学生道德品质的教育。老师们强调“诚信、友爱、勤俭、尊老、爱干净”,希望我们能够培养出良好的品德与行为习惯,去做一个诚实守信、愿意助人、勤俭节约的好学生。

除此之外,文化教育条例还要求学校严格执行严禁校园欺凌的规定,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在日常生活中,老师们也强调了身体健康的重要性。学校组织了各种体育活动以及丰富的课外活动,让学生能够积极参与,增强体质和锻炼技能。

在高中的学习中,文化教育条例的要求让我们更加实际地面对学业。教师们明确教学目标,制定因材施教的教学方案,让我们在高中阶段更有效率地掌握知识。而对于我们学生,文化教育条例也需要我们自己规范自己,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勤奋学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完成学业,为未来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总的来说,文化教育条例不仅是我们高中学生生活的一部分,更是我们应当遵守的规则和精神信仰。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我们会走出校门,走向更加广阔的舞台。但其中涵盖的爱国、诚信、友爱等价值观,将贯穿我们的一生。

《残疾人教育条例》

《残疾人教育条例》已经2019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1号发布,根据2019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

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实施,合理配置资源,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残疾人教育事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残疾人教育,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

第八条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开展家庭教育,使残疾儿童、少年及时接受康复训练和教育,并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提供支持。

第九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残疾人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第十条国家对为残疾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实施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并可以就执行残疾人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残疾人教育教学质量以及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实施专项督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三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残疾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学龄前儿童残疾筛查、残疾人统计等信息,对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前登记,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和残疾情况。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统筹规划,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及专业人员,指定其招收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支持其他普通学校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或者安排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学校为招收残疾学生的其他普通学校提供必要的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并加强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建设。

第十七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十八条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经教育、康复训练,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指定的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应当根据其残疾类别、残疾程度、补偿程度以及学校办学条件等因素判断。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

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对残疾人义务教育问题提供咨询,提出建议。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评估结果属于残疾儿童、少年的隐私,仅可被用于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康复。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了解的残疾儿童、少年评估结果及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接到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并根据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和提出的入学、转学建议,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残疾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将残疾学生合理编入班级;残疾学生较多的,可以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班级。

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或者特殊教育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并适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必要时,应当听取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制定符合残疾学生身心特性和需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五条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身心特性和需要。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建立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在一定区域内提供特殊教育指导和支持服务。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可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导、评价区域内的随班就读工作;。

(二)为区域内承担随班就读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提供培训;。

(四)为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

(五)其他特殊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积极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以提高就业能力为主,培养技术技能人才,并加强对残疾学生的就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职业教育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特殊职业教育机构实施,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特殊职业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

第二十九条普通职业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普通职业教育机构积极招收残疾学生。

第三十条实施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与企业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或者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办好实习基地。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残疾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幼儿园创造条件招收残疾幼儿;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和具备办学条件的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实施学前教育。

第三十二条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招收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对残疾幼儿实施康复训练。

第三十三条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提供咨询、指导。

第五章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学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举办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支持高等学校设置特殊教育学院或者相关专业,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提供便利和帮助,根据实际情况开设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采取灵活开放的教学和管理模式,支持残疾人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免费教育、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代偿等措施,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任教。

第四十一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关爱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以下称特殊教育教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二)特殊教育专业毕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从事听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手语等级标准,从事视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盲文等级标准。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求,结合当地实际为特殊教育学校和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制定教职工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特殊教育教师和相关专业人员;在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教师等专职岗位。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支持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设置相关院系或者专业,培养特殊教育教师。

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师范专业应当设置特殊教育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教育教学需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的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以多种形式组织在职特殊教育教师进修提高专业水平;在普通教师培训中增加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内容和相关知识,提高普通教师的特殊教育能力。

第四十六条特殊教育教师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相关专业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及其他待遇;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残疾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纳入其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和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职务评聘、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专门机会。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招收残疾学生,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教育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

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进各级各类学校无障碍校园环境建设。

第五十一条招收残疾学生的学校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照国家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补助。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优先为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提供免费的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第五十二条残疾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需要提供必要支持条件和合理便利的,可以提出申请。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提供。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招收残疾学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办特殊教育机构、招收残疾学生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开展残疾人教育的科学研究,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支持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教学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软件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特殊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福利企业和辅助性就业机构。

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残疾人教育相关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融合教育是指将对残疾学生的教育最大程度地融入普通教育。

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是指在普通学校设置的装备有特殊教育和康复训练设施设备的专用教室。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残疾人教育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该条例,进一步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教育部办公厅、中国残联办公厅4月20日联合发文,就做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是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全面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各省(区、市)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要求,针对残疾儿童少年的类别和程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与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整体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和要求。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设立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建立残疾儿童少年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残联要以全国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动态更新信息数据为基础,做好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调查登记、统计录入、建档造册,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相关数据和情况,并协助做好家访和入学动员工作。

区县要根据新生儿疾病筛查、学龄前儿童残疾筛查和残疾人统计等信息,对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前登记,全面掌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和残疾情况。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与当地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相同,必要时可适当提高。

各地要按照“全覆盖、零拒绝”的要求,以区县为单位,根据残疾儿童的实际制订教育安置方案,逐一做好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安置工作。

优先安排残疾儿童少年就近或者到指定的具备条件的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对于学习和生活上需要特别支持的残疾学生,要提供专业支持。

对于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安置到特殊教育学校入学,没有特教学校的区县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

对于需专人护理、不能到校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必要时,委托区县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残疾儿童少年适应学校学习生活和教育的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入学安置建议。

以区县为单位统筹规划特殊教育资源教室建设,配好资源教师,为普通学校招收残疾儿童少年创造条件。

按特教学校标准足额拨付随班就读和送教上门的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落实普通学校的特教教师和承担随班就读工作教师的待遇,提高学校招收残疾儿童少年的积极性。

在“两免一补”的基础上,提高补助水平,确保每一名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都能入学。

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重要意义,并就招生入学的政策、流程以及群众关心的问题做好答疑解惑。

要积极动员残疾儿童少年家长送孩子入学,依法保障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要倡导扶残助残精神,广泛动员富有爱心的企事业单位和人士帮扶残疾学生。

招生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对本地区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填写《2019年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汇总表》,于2019年11月底前分别报至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和中国残联教育就业部。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不仅让学前教育进入了更加规范化的管理时代,更为幼儿在学前教育阶段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增长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和规范。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深刻体会到这一法规的重要性和实施后的种种措施取得的成效。

一、学前教育规划和实施流程更加规范。

条例中明确了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实施流程,规定了教育部门对学前教育的管理职责和各级政府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责任分工。在实践中,各地在学前教育计划编制上也更加规范,涵盖了学前教育发展战略、教育资源配置、教育质量提升等方面,有利于提高学前教育规划、管理和执行的效率和质量。

条例对学前教育的质量要求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了学前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评价等方面的要求。这为提高学前教育教学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的扶持和引导,也促进了学前教育质量的提高。学前教育教师的专业能力也得到了加强,教师培训计划的改进和教师定期考核的开展等措施,使得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的专业能力水平得到提高。

三、家庭教育得到提高。

条例中规定了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指导原则,鼓励家长与教师共同帮助幼儿身心健康成长。通过条例实施,大量家长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得以提高,对幼儿进行家庭教育和引导的能力也得到了提升。家庭教育的配套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也有利于推进以家庭为基础的联合办园,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

四、安全防范措施更加完备。

幼儿园安全事故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幼儿的身心健康。新条例针对此类现象,明确规定了幼儿园安全工作的各项内容、安全设施和监管责任等等方面,并加强了学前教育管理的力度。通过规范措施的实施,我所在的幼儿园在安全防范方面的建设和工作更加完备,提高了幼儿在校的安全保障。

五、加强学前教育与社会的联系和协作。

学前教育条例让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理念与社会群体的教育理念更加接近,提高了学前教育与社会的连接性。同时,社会对学前教育的关注程度也更高,学前教育相关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在学前教育领域的不断投资也为学前教育的改进和发展带来了机遇。

总之,学前教育教育条例的实施让我们教育工作更加有规范性、有针对性、有发展性,这是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重要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我们教育工作者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推进学前教育的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信访条例教育心得体会

近年来,信访问题在我国社会中屡见不鲜,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并在全国各地开展信访条例教育活动。我有幸参加了这一活动,并在此过程中有了一些深刻的体会和感悟。

二、了解信访条例的重要性。

信访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不仅可以规范信访工作的程序和方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还能提高政府机关解决信访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参加信访条例教育活动,让我充分了解到了信访条例的意义和重要性。通过学习信访条例,我明白了信访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实现公民权益保障的重要途径。只有了解条例,我们才能更好地识别信访问题,发挥信访的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学习信访流程和技巧。

在信访条例教育中,我们学习了信访的流程和技巧,掌握了如何正确提出申诉、如何了解办理情况、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的知识。这些知识对于普通人来说是非常实用的,因为很多人在遇到问题时,常常不知道如何合理合法地表达自己的诉求。通过学习信访技巧,我们可以更好地发挥信访的功能,提升自身的维权能力。

作为未来国家的建设者,青少年对信访问题的认识和态度至关重要。信访条例教育活动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当前社会信访问题,更是为了培养青少年良好的公民意识和法治观念。通过信访条例教育,青少年可以了解到信访的重要性,树立正确的信访观念,增强法律意识,提高公民素质,从而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然而,在参与信访条例教育的过程中,我也发现了一些问题。首先,信访条例的宣传力度不够,很多人对信访条例的了解还很有限。其次,信访教育缺乏针对性,没有很好地根据不同人群的特点和需求进行教育。最后,信访教育的持续性还不够,大多数人只在特定时期接受一次教育,缺少长期的跟踪和指导。因此,希望未来信访条例教育能够加强宣传力度,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持续性,以更好地推动信访工作的发展。

总结起来,信访条例教育活动为我增长了不少知识,让我了解到了信访的重要性和实际操作中的困难,也让我对信访制度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我相信,只有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和信访条例教育的持续推进,才能解决信访问题,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残疾人教育条例

二是要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特殊教育方式对其实施教育。

肢体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中的低视力者,听力语言残疾人中的重听者,一般都可以采取普通教育方式;视力残疾人中的失明者,听力语言残疾人中的失聪者,智力残疾人中的中度、重度者,一般都应采取特殊教育方式。

1994年国务院颁发的《残疾人教育条例》规定:发展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普及,就是要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及早让所有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都能入学,都能接受完整的九年义务教育,从根本上提高残疾人的文化素质。同时要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培训,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残疾青少年学习职业技术的需求,为他们走向社会,求职就业创造条件。这是绝大多数残疾人的渴望和迫切要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是残疾人教育工作的重点,这个重点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都不会改变。

提高,就是要逐步发展残疾人的高中阶段和高等的特殊教育。20世纪90年代,我国特殊教育基本上处于小学阶段和初中阶段,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是空白,职业技术教育刚刚起步,高等教育正在试点。根据残疾人接受教育的需求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残疾人的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必须采取逐步发展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

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入答题卡中:

1、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自(c)起施行。

a.2008年4月1日b.2008年5月10日c.2008年7月1日。

7、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c)。a.政策保护b.道德规范保护c.法律保护。

c.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b)。

a.特殊政策和扶持措施b.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c.优先照顾和特别扶持。

b.有自定政策对待残疾人。

c.不得与《残疾人保障法》相抵触的政策规定。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a)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a.组织、协调、指导、督促b.组织、配合、督促、服务c.组织、支持、帮助、服务。

4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a)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a.听取残疾人的意见b.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c.听取残疾人及其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53、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b)。a.规定给予免费。

b.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c.优惠政策给予便利和服务。

c.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66、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a),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a.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b.各类残疾人的需求。

c.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参与能力。

67、全国助残日是每年(5)的第三个星期日。a.3月b.4月c.5月。

b.《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c.法律、法规、章程。

75、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b)。a.自主经营b.自主创业c.自行发展。

c.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

c.心理、生理、人体结构。

90、国家采取措施,保障(c)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a.残疾人b.盲人保健。

c.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

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存部分中划出不低于5%的比例,由财政全额拨付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支持残疾人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推荐代表、委员时应当有残疾人的候选人。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人代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引导、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八条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残疾评定工作。对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但不得向残疾人收取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和康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预防、早期干预和残疾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儿童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纳入市(州)、县(市、区、特区)和乡镇(街道、社区)三级保健网。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制定残疾人年度康复工作计划,实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对新生儿提供可开展的新生儿疾病筛查,为6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将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纳入各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培养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残疾筛查,了解社区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康复服务档案;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室),采取诊疗服务、家庭病床和入户指导等形式,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治疗、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低收入家庭中残疾人的基本医疗纳入救助范围,安排残疾人康复专项资金对有康复需求的低收入家庭中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专项补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采取多种方式分类、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5倍。普通教育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与特殊教育学校相同。

第二十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普通教育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组织其入学或者组织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有条件的可以组织送教上门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前机构的创建和发展。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尽力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启智班。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有条件的普通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开设残疾人职业教育专业。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招生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适应各类教育机构特殊教育师资的需求。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普通师范院校组织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培训特殊教育教师。综合性院校的师范专业应当根据实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

聋人教师在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时免考普通话等级测试。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残疾学生及经济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子女接受学校教育给予资助。

第二十四条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以上,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对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残疾人康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供养和托养服务机构的教学人员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评定、晋级等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针,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统筹规划,给予优惠扶持和特殊保护,多渠道、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残疾职工自身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应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以职工身体残疾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等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项目、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经营,将贫困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建、改建、扩建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旅游景区、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盲人、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可以有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省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排练、演出减免费用。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

省、市(州)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手语节目并逐步加配字幕;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残疾人专栏、专题节目。

公共图书馆应当创造条件建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为盲人读者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书籍。

鼓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以无障碍模式为残疾人开发、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举办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和文艺汇演等,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在集训、比赛和排练、演出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残疾人体育运动员和特殊艺术人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等方面的创作,扶持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及残疾人题材文艺作品的创作、出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解决好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残疾人运动员、艺术人才的就学、就业等问题,对参加残疾人奥运会、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国内外重大赛事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对低保对象中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增发一定比例特殊补助金。

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但家庭中有已经成年并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可以分户单独享受低保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重度残疾人或者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所缴费用全额予以补助;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招用就业困难残疾人、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残疾人实现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从保障性住房中优先解决,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在地段、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低收入或者重度残疾人家庭,在租赁廉租住房时减免不低于40%的租金。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家庭,并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对无资金来源的无房户、危房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由当地政府帮助修建、改造。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制度,对低收入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分别给予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鼓励通过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残疾人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对凭残疾人证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住院、治疗和护理等的残疾人予以优先,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四十一条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二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搭乘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对其他残疾人,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让其免费或者优惠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三条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的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残疾人无障碍享用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设施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残疾人集中的单位、学校、居住区、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文化体育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居住环境无障碍建设、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七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盲文、手语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给予优惠。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不接收能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以职工身体残疾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拒不实施或者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的。

第五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服务的;。

(二)未对6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康复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其他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

学前教育是指对3-6岁儿童进行的教育,其重要性在于孩子这个年龄段是身体和心智发展最快的时期,这也是能够开发儿童智力和潜能的重要时期。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的管理和质量,中国政府制定出了《学前教育条例》,本文就此进行总结和体会。

第一段:法规制定的背景。

第一篇文章主要是介绍学前教育条例的出台背景。越来越多的父母们把自己的孩子送到了学前教育机构中,但是监管不力导致有不少学前教育机构存在问题。因此,《学前教育条例》的出台就为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化和合法化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学前教育条例》第二篇着重介绍了条例的基本内容。它包括了学前教育的宗旨、基本任务和要求、基本原则、学前教育的组织管理、保障措施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学前教育的基本任务和要求,为孩子们提供全方位的健康和素质教育,包括语言、思维、感知、美育、体育、劳动、社交、情感和道德等方面。

第三篇文章则详细解读了《学前教育条例》的重点。孩子的健康和安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第一要点,这就需要教育工作者们要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严格把关。其次就是家长、政府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学前教育的合作意义。家长不能忽视自己的责任,政府应当加大学前教育革命的投入,学前教育机构要牢记自己的职责使孩子们接受到全面的、个性化的教育。

第四篇文章则是针对《学前教育条例》的实施情况。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学前教育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教育质量提升效果明显。学前教育的质量越来越受到家长的重视,政府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学前教育机构的服务能力逐渐提升。但是一些不合法的学前教育服务机构仍然存在,必须严厉打击。

第五段:建议和展望。

最后一篇文章提出了对学前教育条例的建议和展望。建议政府在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上下更大功夫,加强对学前教育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不合法的机构。同时,学前教育机构也应在服务质量和师资队伍建设上加大力度,让孩子们接受到更加优质的教育服务。我们也期待更多大家加入到学前教育中来,一起来为孩子们的未来加油。

残疾人教育条例

一、北京市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到残联指定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1、朝阳审核中心高碑店兴隆家园5号楼102底座。

2、酒仙桥税务所审核点。

3、呼家楼税务所审核点团结湖东里甲10号。

4、小关税务所审核点。

二、用人单位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地税机关服务大厅(征收大厅)领取空白残保金《一般缴款书》,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费额自行填写残保金《一般缴款书》,持缴款书到银行缴款;也可以直接领取由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打印的残保金《一般缴款书》,持缴款书到银行缴款。(另外,对网上申报纳税的用人单位,充分利用地税局网上申报的网络优势,除网上提示其应缴纳残保金外,还可以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核定费额由缴费单位在网上自行打印出残保金《一般缴款书》,然后持缴款书到银行缴款。)。

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1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主义生活创造条件。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八条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条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

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十二条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甲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三章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四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三)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条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其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第四章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九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残疾人教育条例

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包含了三个方面的要素,即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等。

残疾人就业保护主要是通过岗位预留制度的确定,要求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相应比例的岗位,对残疾人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提供保护性措施,扩大残疾人就业机会。

残疾人就业促进主要是通过税收优惠、资金扶持、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以及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业等支持性措施,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

集中就业是指由国家和社会通过举办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等,并确定一定比例的岗位,集中招用、聘用残疾人就业。

分散就业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一定比例,相对分散地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残疾人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和参加农村种植、养殖、家庭手工业等生产劳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有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我国政府从解放初期开始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盲人按摩机构是为发挥盲人触觉灵敏、精力集中的特点,以主要解决盲人就业为目的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包括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和保健按摩机构两种。

其他福利性单位指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之外的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如工疗机构、托养与就业相结合的单位、职业康复与就业相结合的单位等。

从事全日制工作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定工作时间从事一定劳动的就业行为。用人单位对全日制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全日制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劳动安全和保护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在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实现劳逸结合和特殊人群保护等方面,在法律、组织、制度、技术、设备、教育上所采取的一系列的综合措施。

以下是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

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肓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堡堕全一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兔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