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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商业停车场收费标准 临时停车场管理方案(优质6篇)

作者:HT书生 2023年商业停车场收费标准 临时停车场管理方案(优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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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停车场收费标准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适应社会车辆的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及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第八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并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用途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或者取消、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未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业停车场收费标准篇二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停车场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区停车场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房局发[2001]18号  2001年1月16日)

现将《大连市城市住宅区停车场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行为,保障停车场产权人和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的停车场地(以下统称停车场),均执行本实施办法。

三、设立停车场,不得堵塞住宅区消防通道,不能影响居民正常通行及紧急疏散

四、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停车场,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        停车场经营管理申请书

2.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3.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

4.        停车场平面位置图;

5.        停车场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物业管理企业持《大连市住宅区停车场经营管理审批表》,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区车辆停放管理费收费许可证》。

六、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停车场范围,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不得异地经营停车场。

七、停车场应在显要处设置停车场统一标志行车线和车位线应清晰明显,应保持道路畅通,场地清洁卫生。

十、停车场应有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管理。专职管理服务人员应佩带统一标志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1.        严格执行省、市有关停车场经营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2.        遵守停车场经营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服务;

3.        车辆每次停放时,应与车辆驾驶员共同检查车辆状况。如发现问题,应告知车辆驾驶员并作好记录。

4.        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停车场安全防范和检查登记工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二、收取车辆停放管理费应独立建帐。收入扣除成本后结余部分的60%,用于物业维修和绿地养护;40%用于弥补经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同意减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用。

车辆停放管理费收支情况每半年应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公布一次。

十三、车辆驾驶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1.        服从管理服务人员指挥,按规定车位停放车辆;

2.        离车前关闭电路,上好防盗锁,关好门窗;

3.        不得有鸣喇叭,长时间使用遥控器发动车辆等扰民行为

5.        不得拆散部件、大修车辆及排放污染物

6.        按规定参加机动车辆保险

7.        按规定缴纳车辆停放管理费。

十四、凡在停车场交费停放的车辆,发生下列事故之一者,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赔偿:

1.        车灯、倒车镜、轮胎等车辆装备部件被盗或被损;

2.        车辆由于外部原因被撞、擦、击、烧伤等造成的损失。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不负责赔偿:

1.        因责任人故意行为、酒后驾车、无证驾驶造成损失的;

2.        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但未交车辆停放管理费的

3.        车内存放非属车辆部件的各种物品、文件、存折、现金等的;

4.        属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自燃的;

5.        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范围以外的

6.        进入停车场前车辆已发生损坏、损失的

十六、由于车辆驾驶员不慎、车辆出入停车场时发生碰撞事故,自伤和撞伤他人车辆造成的损失,由肇事者负责赔偿。

十七、停车场内发生事故车辆所有人索赔时,应出示停放车辆交款收据,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停车交费比例相应赔偿。

十八、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商业停车场收费标准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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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停车场收费标准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园林、道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公安机关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新建项目的土地用途确定。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不变。

(三)利用地下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土地用途为道路广场用地,核发地下土地使用证。申请有偿使用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四)利用地上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其建筑面积不计入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以及相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不符合相关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规划、建设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

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一条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车辆。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新的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宽度不足15米或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五)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八)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五条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停车场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经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在办理上述规定的手续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15)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净整洁。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并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带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业停车场收费标准篇五

沁园春·居地下停车场目前暂定为二进一出(南门进、东门出),采用车牌识别系统统一进出管理。在出入口处部署车牌识别的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系统,实现对于进出停车场车辆的自动身份识别,车辆进场时间、出场时间、车辆身份信息、停车时间的自动结算、车主信息管理等,实现停车场内进出不停车、不取卡的全自动化控制体系。其核心技术是:在出入口合适位置安装专用的200万像素高清摄像头,外置led补光灯,集补光、抓拍为一体;可直接控制道闸开/关、外接显示屏、音频输入输出等;内置车牌识别、车型识别算法,准确率高。

本小区地面原规划为人车分流模式,特种车辆经登记后可进入园区内(119消防、120急救、110警车),2#、3#、8#楼提前交付,小区建设正在施工导致园区道路不通,交付的楼宇处于装修阶段,为方便业主运输装修材料导致人车分流未实现,造成目前被动局面;由于工程加快进度,对部分车位可提前交付,根据月底交付的车位来划分:私家车位、临停车位(未售出),私家车位享有vip特权,它人不可占用。临停车位由岗亭入口处确定后,用无线电联络地库巡逻保安给予引导,确保不占用私家车位。若场内无空闲临停车位时,及时通知岗亭入口处不可进入。为改变目前被动局面,物业公司出具相应的停车场管理方案,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费用过期车辆管理办法:

1、车位管理费到期车辆进场时,系统不抬杆,系统界面弹出进场画面信息,并提示保安此车辆费用到期,并显示过期天数,保安告知车主需要续费,车主反馈同意去续费时,保安对系统放行,若车主未续费出场时,系统不抬杆,显示屏显示过期天数及缴费提醒(原则上过期一两天,可以放行),并报至物业服务中心此车信息,并由楼管员催费。鉴于工作较忙的车主、不能及时缴费的车主,物业服务中心可每月核对车位缴费信息,由楼管员提前半个月提醒车主,并说明情况。

二、无牌车辆(即临时车辆)进场时,系统会将该信息记录,画面会显示出车辆图片,提示保安操作人员人工放行,待保安经过询问登记后给予放行,并详情说明计费标准,具体费用按照物业服务中心公示牌标准计算;并用无线电联系车场巡逻保安给其引导临时车位,车辆出场时系统会显示车辆进/出场信息,缴费后保安人员给予抬杆放行,具体办法如下:

1、装修期间送/拉货车辆(包括三轮)进场时,由保安人员询问登记后给予放行,并引导至临停点,并告知装卸完货物后请速离场,否则按车场收费办法收取费用。

2、超载重送货车辆一律不放行(核载5吨以下):(1)可经过详情询问后为其引导至施工临时路线;(2)容易装卸的车辆,可为其提供平板车或斗车折半运输。

3、施工重型车辆一律不放行,引导至施工临时路线。

4、业主搬家具车辆进场时,视限高标准放行,如超过车场限高可引导至地面停放,并告知及时出场,可不收费;可进入地下车场的车辆由巡逻保安引导其停车位置,并告知及时出场,可不收费。

5、装修期间无私家车位的车辆进场时:(1)临时拉货车辆可不收费但计时,由巡逻保安引导至临时停放点,告知车主及时出场,否则按收费标准对其收费;(2)临时来看房的车辆:a、由巡逻保安引导至临时停放点,告知车主及时出场,否则按收费标准对其收费;b、由保安人员用电瓶车运送至楼宇前,私家车辆可停在小区外停车点。此条款只用于装修期间,超过装修期一律按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执行。

三、来访车辆管理办法:

1、业主亲属、朋友探访车辆进场时按临时停车收费办法管理,通过大门口安防系统围墙机联系业主确认后让其入场,并由巡逻保安引导至临时停车位。

2、不愿缴费可自行停放在小区以外停放点,步行进入小区。

四、私家车位及租赁车位管理办法:

1、私家车位按季度缴纳车位服务费后,车辆进场时由车牌识别摄像头识别后自行抬杆放行,反之按第一款项执行。

2、租赁车位的车辆缴纳租赁车位服务费后,车辆进场时由车牌识别摄像头识别后自行抬杆放行,反之按第一款项执行。

3、购买私家车位若无车辆的业主在缴纳车位服务费后,可让其停放亲属等车辆,须由业主前来物业大厅办理相关手续。

五、员工车辆管理办法:

1、员工车辆无车位的:因小区外停车点位有限,为确保销售中心客户停车,员工车辆可进入车库停放,须经公司批准由保安人员手动放行,并引导至临时停车位,可不计费。

2、员工车辆有车位的:在缴纳相应的车位服务费后方可进入,并停放在相应的车位上。

商业停车场收费标准篇六

哈尔滨太平湖风景区是黑龙江省升级湖泊型风景区,位于哈市西郊太平镇,与哈尔滨国际机场仅有一公里之遥,风景区有以生态文化为导向,突出历史文化,体现民族融合,突出湖泊草原环境体验回归自然,将哈尔滨市太平湖风景区建成融自然生态与地域文化为一体,集观光旅游、度假休闲、游憩娱乐为一体,每年都会吸引几百万的游客前来观光旅游,车辆进出风景区数量众多,且停车秩序混乱,经常占用月卡车辆车位,由此也出现了一定的停车问题。面对着巨大的停车场管理压力,景区停车场管理方找到厦门大手,对该停车场进行升级改造,以达到规范管理的目的。

大手方案设计师亲自前往现场进行考察,经过一系列的分析,最终为该景区提出了以下停车场管理解决方案:整个景区停车场设计为一进一出的形式,并使用大手经典产品系列之pm610内部车管理系统。pm610是主要针对小区、写字楼、企事业单位、旅游景区等管理内部车的'停车场而精心设计的一款性价比很高的停车场管理系统。它采用不锈钢材质设计,外观精美大气,能够保证适应各种复杂环境的长期无故障运行,经久耐用;系统功能齐全,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多种功能模块的拓展,完全可以满足客户的需求。

月卡车辆在进入停车场时,只需要在控制机上的刷卡区域读取停车卡之后,道闸便会自动升起,车辆顺利入场;当车辆准备离场时,再次重复相同的过程便可以轻松离场。对于外来旅游车辆来说,是没办法进入停车场的,必须到指定的停车场。由此达到了很好的停车管理,保证了月卡车辆的利益。

哈尔滨太平湖风景区在使用了大手的停车场管理解决方案之后,月卡车辆的车位资源得到了进一步的维护,保证了月卡车辆能够方便停车,同时还促进了风景区停车场停车秩序的有效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