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思想汇报>大坝鉴定办法(汇总18篇)

大坝鉴定办法(汇总18篇)

作者:紫薇儿

在写作过程中,参考范文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题目要求,掌握写作思路。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一些优秀范文,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写作的灵感和参考。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

因实行计划生育,自愿或在国家指导下接受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者,可向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书面申请节育并发症鉴定。

要求提供材料:

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时间、地点、受术单位,术后不适症状、有关检查治疗材料以及临床诊断证明。

(二)组织鉴定。

1.单位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将以上材料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区)、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提交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

2.市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组织专家对申请对象进行鉴定。包括体检查、辅助检查、住院治疗观察及必要的社会调查等。

3.专家集体讨论,做出鉴定结论。

4.出具书面鉴定书,通知申请单位和申请者本人。

二、省级鉴定。

市县鉴定组对鉴定有疑难的、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司法机关要求复议的或申请人对市县鉴定组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省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申请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生育。

状况男女。

措落。

施实。

情节。

况育实施手术单位。

手术科类。

手术时间。

道单。

计位。

生或。

办乡。

意镇。

见街领导签名:(盖章)。

计市。

生县。

部区。

门人。

意口。

见领导签名:(盖章)。

注附:临床检查、医学诊断证明及治疗资料等。

省(市、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

因落实手术或对市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根据《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鉴定条件,特委托你们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市县人口计生部门公章)。

海南省(市、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m以上或库容100万m3以上水库的大坝。坝高小于15m或库容在10万m3~100万m3之间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大坝。其它部门管辖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等建筑物。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六条大坝安全状况分为三类,分类标准如下: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全文【】

第十九条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筹措,也可在基本建设前期费、工程岁修等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大坝安全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监管不力,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全文【】

第七条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三)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八条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按本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二)制定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大坝安全评价工作;

(四)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五)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六)筹措大坝安全鉴定经费;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并负责编制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二)收集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开展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等工作;

(三)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二)组织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

(三)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或者水利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

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上述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也可以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

鉴定承担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业绩表现差,成果质量不能满足要求的鉴定承担单位应当取消其承担大坝安全评价的资格。

第十二条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应由大坝主管部门的代表、水库法人单位的代表和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应根据需要由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和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五)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职责。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2条;。

3、《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口科技〔〕67号)。

二、核准条件。

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一)受术者本人;。

(二)受术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

(三)施术机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

(一)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手术项目的;。

(二)未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或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

(三)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有效时限内未申请上级鉴定的。

核准程序。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受术者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申请人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结束前,暂缓并发症鉴定受理;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发症鉴定受理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程序。

四、核准时限。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在接到并发症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需要进行并发症鉴定的,签署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鉴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应在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日一次性告知申请鉴定的当事双方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当事双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资料。

承担并发症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组自收齐鉴定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专家组应将并发症技术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委托技术鉴定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收到并发症技术鉴定书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再收取鉴定费。

经审核合格的,应当填写《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

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

五、需提交的全部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报告;。

(三)申请人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3张;。

(五)需要提供的社会调查的原始资料。

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在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和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的基础上。专家组应认真审查,充分讨论。对大坝的安全作出综合评价,并评定大坝安全类别,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安全鉴定报告书格式见附件。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部颁规范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大坝工程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十七条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主管部门即应进行总结,并将总结和安全鉴定报告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全部鉴定资料成果均应存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根据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运行意见和有关措施,对三类大坝,应即立项,安排计划,进行除险加固,限期脱险。在未除险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制定保坝应急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大坝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列经费解决。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鉴定制度,保证大坝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坝高小于15米、库容1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发电和过船建筑物。

第三条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盛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第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对大坝按期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鉴定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大坝的安全鉴定应逐个分别进行,鉴定工作由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

第六条大型水库的安全鉴定专家组一般由9~11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中型水库的专家组人数一般由7~9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3名。小型水库专家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2名。专家组应包括下列各方面的人员:

1.大坝主管部门的`技术负责人;。

2.大坝运行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有关运行管理单位的专家;。

3.有关设计和施工部门的专家;。

4.有关科研单位或高等院校的专家;。

专家组中应含有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等各方面的专家。

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的资格应经上级大坝安全主管部门认可,认可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应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程序可适当简化。

1.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任务,编制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

省(市、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就所患疾病是否属节育手术并发症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情况如下:

一、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单位。

三、鉴定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病情概要。

五、调查情况。

六、检查情况。

七、分析意见。

八、鉴定结论。

九、处理建议。

(技术鉴定专用章)。

一、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书根据需要可一式多份,采用计算机文本模板,篇幅和各项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二、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生育子女情况、所在单位或现居住地址,何时、何地、落实何种计划生育手术,手术前检查、手术过程和手术后的情况概要。

三、鉴定的方式:指住院检查、专家讨论等。

四、病情概要:主要是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后出现不适应症状及异常体征的诊治经过。可使用“根据……提供资料”的描述方式。

五、调查情况:指鉴定机构的调查情况,或市、县(区)、自治县人口计生部门组织调查提供的调查情况等。

六、检查情况:鉴定时被鉴定人的体格检查、辅助检查情况等。

七、分析意见:综合专家的'意见,从医学科学原理的角度,依照《女性(男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详细分析被鉴定人所患疾病与计划生育手术有否因果关系等。

八、鉴定结论:根据专家的分析意见、被鉴定人所患疾病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不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应根据国家《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等级。

九、处理建议:对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从医学角度提出医疗处理的建议。

十、鉴定书落款:正式鉴定书仅盖技术鉴定专用章,鉴定书文稿需由鉴定组长签名后存档以备查。

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京建发[2011]207号附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

第五条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七条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遭受地震、洪水、泥石流、风灾等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因火灾、爆炸、碰撞、振动等原因,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五)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七)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八)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安全评估、鉴定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依法委托安全评估、鉴定,拒不委托的,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鉴定,费用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章鉴定机构备案。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鉴定机构具有的相关部门批准的现场检查检测能力、鉴定能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状况,核定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具体核定标准及业务范围见附件1。

第十条鉴定机构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申请书》;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八)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需加盖机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同时提交原件,原件核验后退回申请机构。

第十一条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受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本办法附件1核准申请机构的业务范围,必要时可到申请机构所在营业场所核实情况。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机构的审核,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标准的申请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统一启用“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备案事项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鉴定人员变更;

(三)专项检测资质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或司法鉴定许可证变更。

备案事项变更导致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应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停止涉及不符合项的安全评估、鉴定业务,并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待批准变更后再开展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备案,予以通报,不得参与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许可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

第四章安全评估与鉴定。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与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的委托人签订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筑权属证明;

(二)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应当依据本市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建筑属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的文本。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委托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委托人予以书面答复。

(二)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原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人予以书面答复。

(三)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在评估、鉴定结论有效期内,向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提出评估、鉴定程序符合性审查或评估、鉴定结论可靠性审查。

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对评估、鉴定异议项目进行程序符合性审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改进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异议项目涉及评估、鉴定结论可靠性审查的,异议人可以在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的组织下,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与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关专家组成审查组,对评估、鉴定过程采用的技术路线、测试方法、计算方法、评定方法的适用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专家组审查费用由异议人先行支付。经审查发现问题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责令鉴定机构对评估、鉴定报告进行完善,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评估、鉴定结论改变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承担专家组审查费用;评估、鉴定结论不变的,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应当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涉及社会公益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监督管理,及时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定期组织安全评估、鉴定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公布鉴定机构的备案信息和信用信息。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信用记分情况,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未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文本的;

(二)超出备案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出具报告的;

(四)转包或非法分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的;

(五)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备案机构编码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与鉴定由实际占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关于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47号)、《关于市区(县)危险房屋管理和鉴定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5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9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年检办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6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备案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审核标准及业务规模划分表。

2.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申请书。

3.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格式及有关要求10。

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大坝安全鉴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m以上或库容100万m3以上水库的大坝。坝高小于15m或库容在10万m3~100万m3之间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大坝。其它部门管辖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等建筑物。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进行一次,鉴定材料《大坝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六条大坝安全状况分为三类,分类标准如下: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第二章基本程序及组织。

第七条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第八条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按本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四)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五)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并负责编制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二)收集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开展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等工作;。

(三)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下文是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二)报告职业病;。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诊断。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

证明书。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鉴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第四十三条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

通知书。

;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

规章制度。

建立情况;。

(三)人员、

岗位职责。

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0日起施行。20xx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水库大坝安全的突发事件严重威胁到下游区域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开展水库大坝安全突发事件风险分析与风险损失评估技术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文是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六条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

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

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大坝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十万立方米至一百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没有条件建立管理单位的,大坝主管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或大坝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应参加大坝工程建设的管理;大坝工程竣工后,负责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总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所在地,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十六条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察、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设施。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

规章制度。

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

第二十二条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行三至五年,应组织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时,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

第二十六条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

第二十七条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都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危险坝、病坝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也可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

改变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危险坝、病坝处理工程,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级原则组织验收。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的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危险坝、病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xx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尾矿坝的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可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汛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水库位于××××××××的城乡结合部,地理位置为东经××××××′,北纬××××*′。××××水库距××*河约1km,水库所在河流为××河的支流××河,属××*海流域,控制流域面积××*km2。,××河东西横贯××*市区,是××××河的一级支流,全长××××km。该水库是一座以防洪为主兼有灌溉的小(*)型水库,工程始建于××××年,××××年竣工。水库下游保护对象有:*个村庄、××××口人、××万亩农田。

主要建筑物由大坝、坝下泄洪涵洞组成。

大坝为粘土心墙坝,坝顶全长××××m,最大坝高××××m(现淤积地面为基准),坝顶高程××××*m(平均高度),防浪墙顶高程××××*m,坝顶宽度××*1m(平均宽度),上游坝坡为*:××××(平均坡度),采用干砌石护坡;下游坝坡为*:××××(平均坡度),采用草皮护坡。

泄洪涵洞位于坝下,为矩形涵洞,断面尺寸为××*m(宽×高)。采用拍门式钢制工作闸门,进口已淤积不能起到泄洪作用。

大坝现场安全检查大坝现场安全检查发现:

1、大坝存在*处渗水点。大坝建于××年代,填筑时就地取材,施工质量差,致使大坝存在渗水点;大坝上游干砌石护坡受风浪冲刷,破损严重。下游草皮护坡全部损坏,水土流失严重;大坝防浪墙为浆砌石结构,现已全部损坏。

2、坝下泄洪涵洞现已淤积,闸门已经堵塞,不能起到泄洪和灌溉的`作用。

3、水库无管理房。

大坝安全分析评价工程质量评价现状上游坝坡为1:××*,下游坝坡为1:××*。坝体心墙为粘土,干容重为*.*g/cm3,渗透系数××*×××-6cm/s。坝壳料为粉土质砂,干容重为*.××g/cm3,渗透系数为*.*×10-3cm/s,填筑质量基本合格。

坝顶宽度为3.××1m,不满足规范要求,上游为干砌石护坡已损坏。坝基与坝肩存在。渗漏问题,未做处理。

坝下泄洪涵洞进口已经淤积,不能泄洪。

综上所述,工程质量不合格。

运行管理评价。

友谊水库从建库以来一直由××*管理,后由××××水务局管理,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缺乏必要的通讯、报警器材及交通车辆等。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的规定,大坝运行管理综合评价为“差”。

防洪标准复核。

根据现状库容曲线,经调洪计算,大坝防洪能力仅为*年一遇洪水,不满足防洪要求。

水库大坝现状的抗洪安全性级别评为*级。

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xx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六条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xx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主任:宋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第三条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第四条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第二章鉴定范围?第六条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第七条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二)软科学研究成果;(三)己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第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第三章鉴定组织?第九条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第十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第十一条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第十二条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列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第十三条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第十四条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第十五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第十六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第四章鉴定程序?第十七条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第十八条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第十九条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第二十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第二十一条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第二十二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第二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第二十四条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第二十五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第二十六条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第五章鉴定管理?第二十八条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第三十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第三十一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第三十二条国家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第三十四条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第三十八条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一、安全生产工作,在大家的共同的努力下,抓得扎实,各作业班组都坚持班前安全活动,将此活动开展得好,希大家继续努力。

二、目前主体施工要求木工组、钢筋组严格按施工方案作业,要求在作业中不得违章冒险作业。

三、机械作业组必须做到定期检查和保养,确保在施工中机械的正常运转。

四、外架工对外脚手架的维护,做到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节日期间,注意工人的思想动态,各作业班组要开好收心会,做到节日期间安全无事故。

单位:绵阳普明建设有限公司时间:

工程名称:绵阳惠东商务中心地点:工地办公室会议主持人:

参加会议人员: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各专业班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