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报告>最新暂行办法下的工作报告管理大全(18篇)

最新暂行办法下的工作报告管理大全(18篇)

作者:文轩

通过工作报告的撰写,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自己的工作重点和方向,并制定出更有效的工作计划。这里为大家整理了几份优秀的工作报告范文,希望对你们写作工作报告有所启发。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由于吸烟危害健康已成为社会共识。因此,我国广告法律法规对烟草广告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一、禁止烟草广告发布的范围:

(1)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2)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3)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4)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二、在不属于上述禁止范围之内所发布的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1)吸烟形象;。

(2)未成年人形象;。

(3)鼓励、怂恿吸烟的;。

(4)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1)烟草生产、经营者发布的未注明烟草企业名称、烟草制品名称的广告,如果其主要画面、用语与该经营者发布的其他烟草广告的主要画面、用语相同或者相似,虽不出现烟草企业名称、标识以及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也同样具有宣传烟草企业形象、直接或者间接宣传其烟草制品的作用,应认定为烟草广告。

(2)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在其广告宣传中,如果出现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相同、近似的画面、用语、或者与烟草制品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文字图形,属于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应认定为烟草广告。

(3)非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如果出现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相同、近似的画面、用语、或者与烟草制品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文字图形,属于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应认定为烟草广告。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第七条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三)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如何制定实施的?下文是小编收集的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

合同。

第十条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可以追踪、研究用户的偏好,这是互联网相对传统媒体营销的优势,也是其精准营销的基础。

这几乎是互联网的天然优势——比起传统媒体,每个ip背后的网民的上网行为、浏览习惯、注册的个人信息,都可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挖掘,通过对上述内容的长期积累和深度分析,广告商便有机会深入了解用户行为和喜好,按照每个用户的行为特点、地域、兴趣爱好等挑选最匹配的广告信息。

一个旅游爱好者与一个汽车爱好者,在访问同一个网站的页面时,看到的广告并不相同,因为系统已经记录了他们的行为习惯和喜好,使得广告的设定不再千篇一律。

当然,达到这种精准性需要多样的技术支持。

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公固定电话的使用管理,节约通讯费用,现做如下通知:

一、院办公室及学院电话管理部门代表学院对全院固定电话行使管理职权,学院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安装或并机,电话机出现人为破坏由部门负责人负责赔偿。

二、学院共开通九部长途电话,除院领导办公室之外,辅导员办公室一部、财务办公室一部。校内办公电话使用短号联系(电话号码后四位),十堰市内电话不加区号,直拨号码联系。

三、严禁使用办公电话进行q币充值,拨打声讯服务,利用办公电话于个人业务、闲谈、聊天等。如有违规,学院将按校规处理,并记入目标管理和年终绩效考核当中。

四、财务部将向办公室提供每月各分机电话费用的明细清单。如发现通话时间长;有不明确号码的通话记录;有拨打信息台;当月话费明显偏高等现象,办公室将及时调查了解原因,并对违规使用的责任人进行必要的处罚。

武汉体育学院武当山国际武术学院。

2014年10月6日。

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校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保证教学、科研和师生员工生活的正常进行,防止学校资产流失,根据教育部和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精神,结合我院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的固定资产,是顺利实施教学、科研计划的重要物质条件。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层层负责,合理调配,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三条各处室系财产使用单位的财产管理工作与年度考核挂钩。全体师生员工都要爱护学校的固定资产。对于在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负责任,不按章办事而造成资产损坏和财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条固定资产管理范围:产权属于学校的所有固定资产,不论来自何种渠道或使用何种经费,都要按学校有关制度统一领导,分类入帐,归口管理,责任到人。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固定资产:

1、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

2、单价虽不足50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大批同种类财产(如图书等)。

3、其他各种学校认为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的财产。

4、凡自制、捐赠或调拨的财产,符合上述标准的应按规定的计价方法计价列入固定资产。

1、保管和维护好财产,使固定资产经常处于完好可用的状态。

2、采用行政的、技术的及经济的措施,促使固定资产充分发挥作用,方便使用。

3、对固定资产进行寿命全过程(从购置、使用、维护到报废等)的综合管理,力争投资费用低,利用效益高。

第七条学校后勤处、财务处和各财产使用单位及相关人员构成学校固定资产管理体系。

第八条后勤处是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全院固定资产的管理统一由后勤处负责。各处室系是学校管理固定资产的二级机构,根据所经管资产的规模大小,设专职或兼职固定资产管理员,负责本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后勤处及各处室系要在固定资产的计划、购置、验收、保管、维修直至报废的全过程中,本着勤俭办事的精神,加强管理,严格按经费计划和操作程序办事,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后勤处下设专职财产管理员,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明细账和分户明细账。分类明细账与固定资产会计所登记的明细分类账保持一致;分户明细账与各处室系财产使用单位财产管理员所登记的财产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财务处下设固定资产管理会计。在“固定资产”账户下设立“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图书”、“文物和陈列品”、“其它固定资产”等二级账户,核算固定资产总值。在二级账户的基础上按固定资产的实物形态分类组织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各处室系财产使用单位的财产管理员,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行使本单位的财产管理职权。对所经管的全部财产予以登记,并与后勤处所登记的财产数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学校后勤处和财务处每半年对各处室系财产使用单位的财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做到财务处固定资产会计账户记录与后勤处财产管理员所经管的分类明细账记录账账相符;后勤处财产管理员所经管的分户明细账与各处室系财产使用单位账账、账物相符。

第十四条财务处固定资产管理会计、后勤处财产管理员、各处室系财产使用单位的兼(专)职财产管理员工作异动时,务必向财务处、后勤处和新接手财产管理员交清所经管的财产物资和账务资料。任何人员调动调整工作,未进行财产手续移交工作的,组织人事处不得通知当事人进入新的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的购置计划根据需要与可能,由学校在当年的预算经费或专项经费中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的购置计划,应由使用部门向学校提出,经学校领导研究审批同意后由后勤处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的采购工作,除专控商品须在指定地点购置外,其它固定资产的采购均由后勤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市场考察后共同进行,大宗物资采购由后勤处、财务处、纪检审计处(市政府规定范围内的物品须报告财政部门统一采购)会同使用单位进行价格、质量论证,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必须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包括:购置理由、选型比较、价格比较、安装及适用条件等,并附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建立严格的固定资产验收制度。

1、购置一般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进行验收;购置大型精密设备(壹万元以上)要逐项鉴定技术指标,全部原始资料和图纸要存档。各种设备仪器,要在索赔期前验收完毕,并上报技术验收报告,所有资料复印件报后勤处存档。

2、自制仪器设备必须通过鉴定后方可验收,并填写固定资产卡片,到分类管理职能部门编号登记。

3、基本建设工程及成套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有竣工报告及验收报告,详细说明工程质量或形成的生产能力,考核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各大项目要签署正式验收报告,全部文件归入档案室,档案目录复印件报后勤处存查。

第二十条学校的教学仪器、实验设备必须实行技术管理。其目的是保证仪器设备在整个寿命周期内始终处于完好可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加强技术管理的设备主要包括电教设备、机电设备、医疗设备、生活用设备、各种仪器、仪表、标本和微机等。

第二十二条技术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立设备技术档案。设备技术档案应一式两份分别由使用部门和后勤处予以存档。内容包括产品。

说明书。

保养事项维修手册图纸操作规程以及从购置到报废整个生命周期的管理维护等记录和文书资料。

2、使用教学设备、实验仪器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理。

规章制度。

包括岗位责任制、教学实验记录、安全操作规程、使用情况和维修保养制度等。

3、各处室系设备使用单位要切实做好设备的维护与维修工作。重点设备要求责任到人。并建立设备完好程度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三条通过购入或接受捐赠等形式而取得的固定资产,当事人应首先到后勤处办理财产入库手续,经后勤处登记入库后方可到财务处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财产管理员详细填写“出库单”后方可领用。

第二十五条各处室系财产使用部门不得将所使用的资产随意转移。各种财产在院内各部门之间转移时,须由原管理、使用单位事先到后勤处办理退库手续,并由财产接收管理、使用单位验收,到后勤处重新办理出库领用手续后方可进行。否则,原管理单位继续承担对其转移资产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学校的一切资产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给院外单位和个人使用。如确需转借或租赁的,须经分管院长审批,并报送后勤处备案。经办人有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并保证财产的安全和完好性能、学校财产出校门,院保卫处必须查阅出门证,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七条在用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况的可由各处室系向后勤处提出报废申请:

1、使用期已满,已丧失使用效能;。

2、技术落后无继续使用价值;。

3、虽使用期未满,但维修费用太高无修复价值的;。

4、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损坏而无法修复的;。

5、设备确已丢失,并责任追究处理完毕的。

第二十八条各处室系提出的固定资产报废申请,须写明报废原因,并附有使用部门负责人、设备专(兼)职保管或使用人员、技术鉴定人员签署的处理意见,经主管校长审批后报后勤处。后勤处根据领导的审批意见,在尽可能多地挽救残值的前提下办理报废手续。

第二十九条资产报废的残值收入由财务处全额收回。

第三十条家具类、电子软件类设备的购置要从严掌握,其管理工作本着“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防止财产流失。

七、维修经费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为保障学校固定资产有效运转,维持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节约办学经费,本着“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固定资产维修实行经费包干。包干经费的维修内容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各处、室、系所占用的办公用房、教室(不含仓库设备和实验、实习设备)的配套设施,包括门、窗、水电设备等。

2、各处、室、系所占用的办公家具,包括办公桌椅、文件柜、课桌椅、凳、讲桌、黑板等。

3、各处、室、系所占用的办公设备,包括各种电子产品,如计算机、电视机、空调、音响、摄像机、照相机等。

1、按包干经费维修范围内资产总量的一定比例配比维修基金。

2、损坏公物取得的赔偿金。

3、报废财产的变价收入。

维修经费的分配由后勤处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处、室、系所占用的纳入固定资产维修范围内的各项财产物资进行核准登记,确定其价值,然后按各处、室、系实际占用的纳入维修范围内的固定资产价值按一定比例进行配比,来确定各处、室、系的包干经费额度。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一般性维修和大型维修改造不在包干经费中列支,由后勤处根据实际情况另作安排。

固定资产维修包干经费由财务处、后勤处分解到各处、室、系,由财务处统一核算、管理,各处、室、系根据切块的包干经费掌握使用。在包干经费的使用过程中,对维修超支部分,首先用该部门办公包干经费弥补,不足部分结转下年弥补,冲减下年度维修经费;各部门包干经费有结余的,在按规定比例奖励后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维修经费的具体实施意见参见《湖北职院固定资产维修经费包干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学校对财产管理、使用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为了增强各处室系,财产使用单位和责任人管理、使用财产的责任心,杜绝财产损失,对财产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遗失、被盗、非自然损坏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八条因管理措施不力而造成财产损坏、遗失或被盗(非自然损坏的),视其价值大小,对直接责任人追究下列经济和行政责任:

1、1000元以下的财产损失,实行全额赔偿。

2、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财产损失,停发当月全部工资,损失较大的同时取消半年质量奖,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

3、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财产损失,停发当月全部工资,取消半年质量奖,全院通报批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等次。

4、超过10000元以上的重大财产损失,停发当月全部工资,取消全年质量奖,全院通报批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等次。

第三十九条对执行第三十八条有直接联系的相关责任单位和间接责任人追究下列经济和行政责任:

1、相关责任单位:

对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5000元以下),全体工作人员半年质量奖扣减5-10%,年终评比不予享受先进集体称号;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全体工作人员年终质量奖扣减10-20%,单位工作人员年度不设优秀等次,年终评比不予享受先进集体的称号。

2、间接责任人:

对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1000元-5000元),视其财产损失的经济价值,分别给予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一般责任人100元-500元的罚款,年度考核不得进入优秀等次;对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视其财产损失的经济价值,分别给予处罚300元-1000元的罚款,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对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10000元),给予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人800-1000元罚款,全校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的处理。

第四十条对因财产遗失、被盗、非自然损坏等情况而造成财产损失而隐瞒不报,或推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出,除执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外,学校将视其情节的严重性,给予从重处罚。

九、附则。

第四十一条固定资产的分类、计价及范围由财务处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予以确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执行。

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为更好地使用电话网络资源,特拟此规定以规范公司办公电话的操作规程。合理高效地利用电话资源,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操作。

第二章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本部及下属企业全体员工。

第三章名词解释。

3.1电话权限:分为内线、市话、国内长途、国际长途。由前到后权限依次递增,后权限包含前权限。

3.3工作周期:指申请提交到信息部至处理完成的时间。

第四章职责。

4.1信息部负责公司办公电话的安全管理和运行秩序维护。4.2所有员工负责正确使用公司办公电话。

第五章申请流程及操作规范。

5.1电话申请。

5.1.1根据工作需要由个人提出申请或由部门指定人员统一申请,填写《办公电话装机申请单》。市话:分管领导,国内长途:总经理,国际长途:董事长审批后提交至信息部。

5.1.3电话申请工作周期为七个工作日。如装机地点电信还没放线或线对不够,装机时间顺延。号码由信息部按顺序安排,两位员工共同使用一个虚拟内线,如特殊需要指定号码或单人使用一个虚拟内线,须提出申请并经有权审批人审批。

5.2移机申请:由个人提出申请或由部门指定人员统一申请,填写《办公电话移机、使用人变更申请单》,经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送信息部。电话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移动,工作周期为一个工作日;从一幢建筑物移动到另一幢建筑物的,工作周期为三个工作日;如因装机地点没有综合布线,必须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把需求提交给信息部,1以便安排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为了确保电话的信号质量,一个号码一般只能在一幢建筑物内。

5.3权限变更申请:权限变小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或由部门指定人员统一申请,填写《办公电话权限更改申请单》提出申请,经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信息部;若需权限变大,按5.1电话申请流程审批完后报送信息部。工作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5.4使用者变更申请:由个人提出申请或由部门指定人员统一申请,填写《办公电话移机、使用人变更申请单》经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送信息部。如电话权限或装机地点有变化,请参照相关的审批流程。工作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5.5重大电话会议,需要跳送电话信号的,请提前一天由个人提出申请或由部门指定人员统一申请,填写《临时、会议电话开通申请表》经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送信息部。需注明要跳送的电话号码、位置及权限。

5.6员工离职时,当员工《离岗通知单》提交信息部办理信息设备移交情况确认时,信息部查看该员工电话使用情况如果是两位员工共用一个虚拟内线的,将给予保留使用。如果该离职员工独自使用该虚拟内线的,信息部该虚拟内线将做摘机处理。员工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公司的,所在部门负责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信息部。

6.1办公电话仅限于工作使用,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6.2严禁利用公司办公电话拔打私人电话、声讯台及其它与工作无关的电话。6.3员工不得私自调换公司办公电话虚拟号码。

6.4员工应自觉爱护电话设备,以便保证通讯线路的畅通。当办公电话出故障时应及时通知信息部处理。

第七章应用表格。

《办公电话移机、使用人变更申请单》《办公电话权限更改申请单》。

《临时、会议电话开通申请表》。

拟制:审批:生效日期: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第十八条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第十九条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

借款合同。

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第三十五条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四十一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

借款合同。

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式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span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三十一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员工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2、负责对掌握本部门保密信息的相关员工进行保密的教育、监督和检查。 

3、负责本部门保密工作的奖惩的发起。  

第二章 密级的划分及确定 

第五条 密级的划分 

(一)公司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二)绝密是最重要的公司秘密,泄露会使公司的权益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三)机密是重要的公司秘密,泄露会使公司权益和利益遭受到严重的损害。 

(四)秘密是一般的公司秘密,泄露会使公司的权益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六条 密级的确定 

(一)公司经营发展中,直接影响公司权益的重要决策文件资料为绝密级。 

(二)公司的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公司经营情况为机密级。 

第三章 保密管理措施 

第七条 员工任职期间的保密 

第八条 员工离职期间的保密 

第八条 员工离职后的保密 

(二)员工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两年。 

第四章  泄密的惩罚 

第十二条 员工如主观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无论情节轻重,公司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理,在追偿公司损失的同时,并向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 

第四条   保密范围包括国家秘密和公司秘密: 

第五条   公司秘密的范围和密级划分分为机密、秘密两个等级: 

7、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分析,财务指标,预(决)算报告、统计报表; 

13、公司专有技术,专利及技术成果; 

14、其它经公司确定列为机密级的事项和资料。 

1、 公司在银行的资金信息; 

5、 公司设备及人员的调配情况; 6、 港口、船舶的图纸; 

7、 港口基础设施规划及建设的有关资料; 8、 公司的技术革新和国产化的资料; 

9、 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讨论,尚未公开的人事变动,公司竞岗

的方案及试题,公司保管的人事档案; 

(三)对涉及多种密级的,按最高密级确定。  

第三章 国家及公司秘密的管理 

(一)会议场所必须具备保密条件; 

(二)根据会议需要,限定参会人员人数、范围; 

第四章 密品的解密和销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因泄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泄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院考勤管理暂行办法

为强化劳动纪律,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经院委会研究,特制定以下考勤制度:

1、实行点名制度,按医院规定的时间点名,一线科室有特殊情况10分钟内补签,上班后半小时到岗按迟到计算,超过半小时按旷工半日处理。下班提前半小时离岗按早退计算,超过半小时按旷工处理。每月上班迟到、早退超过6次,按旷工一日处理。由办公室负责统计,每月公布一次。

2、三人以上科室须每天保持两人上班,前勤科室按科室具体情况排班,每人每月休息时间不准超过15天(夜班按半天计),后勤人员不超过8天。

3、实行考勤奖制度,每出勤一天按1元计(夜班按0.5元计);每超休一天按2元罚。以点名册为准。

4、按照医院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严格请销假制度,凡请假或提前销假必须有分管院长签字,填写请假条,由办公室保存。

5、当月因公事不能休息者当月补休,非特殊情况不能串休、提前休、攒休、借休。院委会对全院出勤情况不定期抽查。特殊情况时医院临时安排调整休息时间。

6、对未经批准的不上班或虽口头和书面请假但领导还未批准的`自行休息,无故旷工2天以上(含2天)者,由院委会研究后作出待岗或解聘等相应处理。

7、所有值班人员,只要当天参加点名,如因公外出(超过半小时)实行外出考勤登记制度,需填写外出时间及事由,由值班领导批准,交办公室保存,否则院委会查岗发现后扣除两天的考勤奖。

为了加强劳动纪律的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任务的完成,做到有章可循,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勤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一项

员工每周正常工作时间六天(每周休一天),各科室根据科室和岗位实际情况,具体安排上下班时间和周休息日。

第二项

实行全院员工打卡考勤制度,员工每日在各科班次规定作息时间内,严格按单位的规定进行打卡。

第三项

员工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或旷工,未按时打卡者视为迟到,未经批准提前下班者视为早退。

第四项

员工应亲自打卡,任何人不许替未上班者打卡,上班者也不得委托他人打卡,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每次均按旷工一天处理。员工因工作关系当天未按时打卡者,应在第二天下午下班前提交书面材料经科主任签字证明后交人力资源部备查,如科主任不在,应向院办说明情况,再及时补签,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五项

员工因工出差,凭《出差单》到到人力资源部核实考勤情况。

第六项

第七项

各科室主任或考勤员应在星期六下午下班前将本科室下星期排班表报院人力资源部。认真、及时、准确记录员工的出勤情况,在次月2号前将《考勤表》上报办公室。

第八项

院人力资源部在每星期一下午院周会全院一周总排班表打印下发至相关科室。妥善保管各种休假凭证。每周检查一次员工的打卡情况,如实记录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

考勤处罚的管理

第一项

上下班每迟到或早退1分钟,罚款2元,以此类推;当月累计迟到与早退时间超出30分钟后,超出部分每分钟扣10元。

第二项

一次性迟到或早退超出30分钟时,按旷工半天处理;超2小时按旷工一天处理。

第三项

未打卡者每次扣罚3元,同一时间打上、下班卡者每次扣罚5元。

第四项

旷工半天扣一天薪金;旷工1天扣2天薪金;旷工2天扣4天薪金;连续旷工达3天或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且不计发当月工资和奖金。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各类补贴及奖金。

第五项

工伤

1、工伤凭医院发票给予报销医疗费。

2、工伤凭医院出具的休息建议书,经过科室和分管院长同意后,休息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

假期管理

第一项

第二项

事假:职工因事请假需到院办填写请假条。事假一天,由科主任批准,并报院办备案;一天以上者需经院长批准。(事假期间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均不发放)在未批准前离岗休息者,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待岗学习,扣三天应得工资。旷工三天或累计三天者,立即解聘。以上请假或旷工扣除的基本工资,扣除的效益工资部分由科室其他人员分配。

第三项

休假:医院实行每星期休息一天和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的休息制度。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每星期的休息日,由医院和科室安排员工休息,积假不得跨月度休息。

第四项

婚、丧假:员工结婚或直系亲属去世,可享受

三天假期(外省员工扣除路途时间),晚婚假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休假期间,发给基本工资,不享受效益工资。

第五项

产假:员工产假为90天。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

第四条

请假手续

第一项

员工使用各种假期,必须填写请假条,一天以内由各科室主任批准,两天以上由各科室主任和分管院长审批,超过两天者必须有院长批准,各分管院长请假应该由总经理批准方可,即使是因公外出,也应事先向科室主任报告,经科室主任批准后方可外出,如有特殊情况,应事后主动向主任作出说明,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二项

员工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和及时到医院上班,应提前电话征得科室主任的批准,回院后,当天办理补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三项

第四项

员工请假结束回医院后,应及时相关人员消假,没有及时销假者,后果自负。

第五项

员工享受婚假、丧假待遇,由科室主管签署意见,报院行政人事院长审批后生效。

第六项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顺利实现公司各项生产经营目标,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根据集团公司各项财务制度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货币资金管理。

公司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实行货币资金预算管理。

1、财务部根据当期销售资金回笼计划和集团公司拨付流动资金,按生产经营、工程、生活福利及其他顺序编制当期资金支出计划,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2、计划款项实际支出时,经办部门应提出付款申请,报计划财务部审核后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凡单笔金额超出1000元的材料、设备、工程及劳务等款项支出,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否则财务可以拒绝支付。

4、公司所属各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所实现的收入和发生的支出必须纳入公司财务核算。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将公司所得收入采取转存、私吞、坐支、私设小金库等形式截留或挪用。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未上缴至公司财务的各项收入(包括押金、罚款),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5、销售部应加强货款催收回笼工作,避免呆坏账发生,当年形成的应收账款回笼率不得低于90%,公司将按《销售承包管理办法》对此给予考核。以前年度形成应收账款,销售部应加大清欠力度,当年清欠比例不得低于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80%。

6、销售部门的各项费用支出应根据销售考核情况有计划地列支,并从其销售提成中如实扣减。其费用支出在公司领导监督下,由销售部自主控制,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要求从中列支费用。相关规定按照《销售承包管理办法》和《销售部营销管理方案》执行。

二、备用金管理。

根据公司职工岗位业务性质及业务量大小,备用金按定额备用金及一般借款两类分别管理。

1、限额备用金管理。

(1)纳入限额备用金管理的包括销售员和小车司机等,其限额标准分别为销售员3000元/人、小车司机10000元/人。

(2)纳入限额备用金管理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财务按规定限额借足备用金,平常不再办理其他借款。日常发生费用时据实报销,年底前限额备用金全额冲清。

2、一般借款管理。

(1)实行限额备用金制度以外的部门因办公、购物、出差等确需暂付款的,应指定一名专人办理借款,同部门不得有多人同时借款。

(2)各部门办理借款时应详实填写借款单,经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给予办理。

(3)财务部办理一般借款时须严格遵循“前款不清,后款不借”的原则。借款人员应在业务处理完毕后及时报销冲账,超出一个整月仍不办理的,财务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从其工资中逐月扣回借款。

三、管理性费用管理。

加强费用管理是公司经营管理工作重心之一,为严格控制各种管理性费用的支出,公司遵循“事前审批、事中控制、事后考核”的管理原则,在集团公司下达的费用指标基础上,并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

科研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高校科研档案管理是高校科研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科研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更是高校教育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但现阶段,高校科研档案管理还停留在传统形式,档案资料搜集不全面,档案信息资源利用率低.本文对高校科研档案现存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分析.

作者:张凯茹作者单位:嘉应学院科研处刊名:中国科技财富英文刊名:fortuneworld年,卷(期):2010“”(8)分类号:g27关键词:高校科研档案管理问题对策

科研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档案管理工作是局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本局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工作。局档案是指本局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记录,其构成是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包括计划统计、财务管理、经营活动、劳动工资、教育培训和党、政、工、团工作等方面的材料。为规范局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完整、系统保存企业档案,认真改造档案行政管理和保管利用两种职能,依法管理档案事业,全面提高档案工作的“三服务”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的要求和《广电集团梅州供电分公司档案管理办法》,特制定我局档案管理办法。

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我局在筹备、成立、经营、管理及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列入归档范围,主要有:

一)生产技术管理方面。

1、上级下达的技术性指示、命令、决议和决定;

2、主要技术问题的请示和批复;

3、本单位近期电力规划;

4、有关生产技术和安全方面的规程制度;

5、有关生产技术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和统计年报;

6、有关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等管理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7、有关生产调度、通报、自动化、安全监察、用电管理工作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8、质量管理、标准计量、信息工作等管理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二)计划统计方面:有关各种计划统计年报表和计划管理、统计分析活动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三)劳动工资方面:有关定额、定员和劳动调配以及劳动工资、劳动保护、保险、奖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及名册、年报表。

四)财务管理方面:有关财务管理中的各种帐册、报表、凭证和文件等。

五)教育培训方面:有关干部、职工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文件等。

六)党、政、工、团工作方面:有关党务工作以及组织,纪检监察、宣传、人事、保卫工作所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行政管理、共青团和工会工作中所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等。

七)基本建设(工程)方面: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信息记录,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

八)设备、仪器方面:有关设备供货合同、设备厂试验报告、合格证、说明书等出厂文件材料。

九)局各部门单位与其他法人或组织之间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技术合同、购电合同、并网协议等合同、协议。

十)归档:文件材料主要包括纸张,光盘、磁带、照片、胶片,物等各种载体形式。

二.归档时间。

一)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内,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查后,交办公室归档。

大学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11〕106号。

各有关市、县(区)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省级财政设立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示范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全社会节能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促进全社会节能及相关工作,推动全省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节能项目支持的范围重点是国家和省节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类别,节能项目的资金主要采用项目补助或贴息的方式,每个项目只能选择一种支持方式。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节能资金安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节能技术政策和安徽省节能工作重点,确定当年节能资金重点支持的方向、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二章节能资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六条节能资金使用范围:

(一)工业节能。主要用于支持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的节约能源项目,重点支持燃煤锅炉和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电机系统改造等节能工程中的示范项目等。

(二)公共机构和建筑节能。支持政府机关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监管能力建设等。支持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开展节能示范改造和绿色照明工程示范等。支持大型商场、超市、饭店开展节能示范工程。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超低能耗建筑等示范工程。

(三)交通运输和农业节能。支持交通运输领域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交通工具,节能型交通工具的推广;交通设施节能改造示范等(购买并使用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新能源车辆﹐按照国家、省有关鼓励政策执行)。支持农业机械节油节电和农业节能示范工程。

(四)节能服务业。支持以合同能源管理为代表的节能服务业发展,重点支持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示范项目。支持节能统计体系、节能监测信息平台和第三方监测机构建设。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委托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开展节能量审核工作。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

(六)节能技术、产品推广。支持高效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推广应用,重点扶持高效节能锅炉窑炉、变压器、电机变频调速、软启动装置、无功补偿装置、绿色高效照明及半导体照明等装备、产品以及核心零部件产业化示范。

(七)节能管理基础能力建设。支持“节能宣传周”等重大节能宣传活动;开展节能监测、节能管理与技术、节能监察执法培训。支持节能政策法规研究制定、重大节能项目前期咨询论证,节能专项规划编制等。

(八)节能国际合作。支持节能科技交流、人才培养、试点示范等国际合作,引进先进的节能模式和机制;鼓励开展清洁发展机制等节能项目和融资国际合作。

(九)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工作。

第七条申报节能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主体明确;

(三)项目示范和带动作用明显,在行业领域或某一地区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四)项目承担单位具备项目实施能力,经营管理能力较强,并富有节能创新意识;

(五)项目资金基本落实,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

第八条省财政厅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管理,与省发改委共同下达预算计划,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审核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省发改委负责组织申报节能资金项目的审核,提出项目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验收和项目实施完成后的绩效评价。

第十条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各市节能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并进行初审,对所申报项目的实施进行调度和管理,受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组织所申报项目的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节能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项目,由申报单位向属地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相关附件申报材料,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法人代码证》复印件(非企业单位);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

(五)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用地证明(仅对需新增用地的项目,利用本单位原有土地仅需说明即可);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程序为:

(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于每年年初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申报重点和相关要求;

(三)省属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可直接向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报申报。

第十三条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项目及材料进行审核、论证或实地核查,确定支持的备选项目。

第十四条对通过审核的备选项目,经公示后,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资金计划。

省属单位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市、县属单位由省财政厅将节能资金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市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规定及时将节能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同一项目当年省财政其他专项资金已作补助的不再重复安排。

第五章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已实施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和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项目建成经试运行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按原申报程序及时向省发改委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省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分别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告本部门、本地区上节能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节能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用途必须与批准的项目口径一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撤销时,需按原申报程序报告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需说明原因,节能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收回。

第二十条对节能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节能资金,截留、挪用、挤占节能资金等行为,除将节能资金全额收缴省财政外,暂停所在地下一申请省节能专项资金资格,取消项目单位继续申请项目补助的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由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大学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各有关市、县(区)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省级财政设立全社会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示范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全社会节能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促进全社会节能及相关工作,推动全省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节能项目支持的范围重点是国家和省节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类别,节能项目的资金主要采用项目补助或贴息的方式,每个项目只能选择一种支持方式。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节能资金安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节能技术政策和安徽省节能工作重点,确定当年节能资金重点支持的方向、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二章节能资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六条节能资金使用范围:

(一)工业节能。主要用于支持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的节约能源项目,重点支持燃煤锅炉和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电机系统改造等节能工程中的示范项目等。

(二)公共机构和建筑节能。支持政府机关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监管能力建设等。支持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开展节能示范改造和绿色照明工程示范等。支持大型商场、超市、饭店开展节能示范工程。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超低能耗建筑等示范工程。

(三)交通运输和农业节能。支持交通运输领域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交通工具,节能型交通工具的推广;交通设施节能改造示范等(购买并使用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新能源车辆﹐按照国家、省有关鼓励政策执行)。支持农业机械节油节电和农业节能示范工程。

(四)节能服务业。支持以合同能源管理为代表的节能服务业发展,重点支持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示范项目。支持节能统计体系、节能监测信息平台和第三方监测机构建设。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委托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开展节能量审核工作。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

(六)节能技术、产品推广。支持高效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推广应用,重点扶持高效节能锅炉窑炉、变压器、电机变频调速、软启动装置、无功补偿装置、绿色高效照明及半导体照明等装备、产品以及核心零部件产业化示范。

(七)节能管理基础能力建设。支持“节能宣传周”等重大节能宣传活动;开展节能监测、节能管理与技术、节能监察执法培训。支持节能政策法规研究制定、重大节能项目前期咨询论证,节能专项规划编制等。

(八)节能国际合作。支持节能科技交流、人才培养、试点示范等国际合作,引进先进的节能模式和机制;鼓励开展清洁发展机制等节能项目和融资国际合作。

(九)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工作。

第七条申报节能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主体明确;

(三)项目示范和带动作用明显,在行业领域或某一地区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四)项目承担单位具备项目实施能力,经营管理能力较强,并富有节能创新意识;

(五)项目资金基本落实,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

第八条省财政厅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管理,与省发改委共同下达预算计划,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审核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省发改委负责组织申报节能资金项目的审核,提出项目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验收和项目实施完成后的绩效评价。

第十条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各市节能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并进行初审,对所申报项目的实施进行调度和管理,受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组织所申报项目的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节能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项目,由申报单位向属地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相关附件申报材料,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法人代码证》复印件(非企业单位);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

(五)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用地证明(仅对需新增用地的项目,利用本单位原有土地仅需说明即可);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程序为:

(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于每年年初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申报重点和相关要求;

(三)省属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可直接向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报申报。

第十三条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项目及材料进行审核、论证或实地核查,确定支持的备选项目。

第十四条对通过审核的备选项目,经公示后,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资金计划。

省属单位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市、县属单位由省财政厅将节能资金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市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规定及时将节能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同一项目当年省财政其他专项资金已作补助的不再重复安排。

第五章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已实施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和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项目建成经试运行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按原申报程序及时向省发改委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省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分别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告本部门、本地区上节能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节能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用途必须与批准的项目口径一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撤销时,需按原申报程序报告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需说明原因,节能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收回。

第二十条对节能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节能资金,截留、挪用、挤占节能资金等行为,除将节能资金全额收缴省财政外,暂停所在地下一申请省节能专项资金资格,取消项目单位继续申请项目补助的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由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科研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改制后自然人控股或者收购的企业进行企业档案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民营企业档案是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维护企业经济效益、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企业应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全部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民营企业应当依法管理本企业档案,明确管理档案的部门或者人员,提高职工档案意识。

第六条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积极参加档案业务进修和培训。

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等制度,确保企业各项活动的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九条民营企业的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二)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产品生产方面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

(四)经营管理的各种记录、合同等文件材料;

(六)生产技术管理的各种计划、统计报表及分析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基本技术工程竣工图纸及文件材料;

(九)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财务管理的各种账册、报表、凭证和文件材料;

(十一)情报信息和专利性文件材料;

(十二)对员工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三)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十条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及立卷归档,可以由企业内部各部门负责。归档后的文件材料,应当定期向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民营企业在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者其它科技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任务完成后15日内归档。其它文件材料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归档。

第十二条民营企业在各种项目验收、技术引进和购置设备开箱时,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应通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参与验收并及时指导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归档文件材料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立卷,编制档案目录及必要的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

第十四条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保管、统计、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五条民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保管,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民营企业档案的分类与编号,规模较大的企业,按国家档案局《工业企业档案分类施行规则》进行分类编号;规模较小的企业,可自行分类编号。

第十七条民营企业根据档案的保存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考查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者短期保存。

第十八条民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民营企业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民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查阅制度,不得修改、涂抹、拆取、标注和损毁档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民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

第二十一条民营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民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或者发生其它形式的权属变更时,其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或者个人移交,不得产权分离。但企业转让给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不得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民营企业与外方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其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属于中方部分的,企业档案由中方有关企业保存,也可寄存市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民营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时,其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应由所有者妥善保管,也可向市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转让。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档案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行指导:

(一)宣传国家档案工作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

(二)召开信息发布会,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三)提供技术服务、业务咨询;

(四)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

(一)贯彻执行档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民营企业内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保管条件、处置与流向;

(三)档案工作开展的情况;

(四)档案的销毁。

第二十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以下宏观管理:

(一)制定全市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活动;

(三)举办档案业务培训;

(四)推荐档案人员参与职称评审;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大学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07]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十一五”节能行动计划的通知》(鄂政发[2008]13号)的要求,省财政设立“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节能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重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节能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资金分配与节能量挂钩,对项目建成后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促进形成稳定的节能工程能力。

第四条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直接产生的,可核查、可报告、可证实减少的能源消耗量,其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经认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五条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对国家和有关部门支持安排过的同一节能项目,节能资金不重复安排。

第二章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节能资金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是指《湖北省“十一五”节能行动计划》(鄂政发[2008]13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和绿色照明等项目。

第七条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的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奖励标准。

第八条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根据节能量,即每节约一吨标准煤奖励50元的标准确定节能资金的分配额。

第九条对于不易直接核定节能量的项目,通过组织专家审查、计算后核定节能量,按照第八条所列标准进行奖励。

第四章节能资金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申请节能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省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单纯通过扩大生产能力、产品结构调整而取得节能效果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十一条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

(二)实施后年可实现节能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

(三)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节能资金申报程序。

1、附件2),经法人代表签字后,报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

(二)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对企业的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汇总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节能资金的审核与确定。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的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节能量进行审核(审核原则和办法见附件3),需要时可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奖励标准和奖励资金总量,按照节能量联合下达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实施计划;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确定奖励资金,并下达项目资金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项目竣工后,省财政厅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将奖励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由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或单位。

第六章奖励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节能资金必须用于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技术推广项目支出以及对节能量审核支出。

第十七条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各市(州)、县(市)财政局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实施,确保节能资金专款专用,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八条实行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财政局和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单位节能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

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节能量审核机构。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审核经费根据工作量核定(付费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项目单位对上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由省财政厅扣回奖励资金,并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督促进行整改,同时将项目单位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被曝光企业在五年内不得申报节能资金支持项目。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北省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略)。

现金管理暂行办法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开展中央国库现金管理。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并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库现金,是指财政部在中央总金库的活期存款。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以下简称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中央财政国库支付需要前提下,以实现国库现金余额最小化和投资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一系列财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从易到难、稳妥有序地开展。

第四条国库现金管理的操作方式包括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买回国债、国债回购和逆回购等。在国库现金管理初期,主要实施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买回国债两种操作方式。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财政部主要负责国库现金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制定操作规划,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监测货币市场情况,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具体操作。

第六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在明确相关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包括季度、月度例会制度以及在每期操作之前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二章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国库现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以国债为质押获得存款并向财政部支付利息的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期限一般在1年(含1年)以内。

第八条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操作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系统”,面向国债承销团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的商业银行总行公开招标进行。

第九条每期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前,财政部依据月度例会拟定的计划,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操作指令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招标金额、存款期限等要素。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日的三个工作日前,按照财政部操作指令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名义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

第十条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结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名义向社会公布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金额、中标利率、实际存款额等。

第十一条为保证中央国库现金安全,国库现金管理存款银行(以下简称存款银行)在接受国库存款时,必须以可流通国债现券作为质押,质押国债的面值数额为存款金额的120%。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债券市场的变化情况调整质押比例。

第十二条财政部依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标结果,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次一工作日,在足额冻结存款银行用于质押的国债后,根据划款指令向存款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存款银行划拨资金后,负责向财政部提供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当记录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四条在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定期监测存款银行质押国债的市值变化,督促存款银行确保质押足额。

第十五条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银行应按照约定将存款本息划入中央总金库,款项入库时,存款证明自动失效,同时,存款银行质押的国债相应解冻。

存款银行未将到期定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入中央总金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催缴差额本息款项的同时,对存款银行收取罚息。

第十六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存款银行签定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主协议,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

第三章买回国债操作。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买回国债,是指财政部利用国库现金从国债市场买回未到期的可流通国债并予以注销或持有到期的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买回国债操作由财政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面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公开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在招标现场观察。

第二十条。

每期买回国债招标,财政部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买回国债的期限、品种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买回国债招标结束当日,财政部向社会公布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额、买回国债价格、实际买回额等。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依据买回国债招标结果,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对买回国债的冻结成功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次一工作日,根据划款指令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支付买回国债资金。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在中央国债公司设立乙类债券账户,用于记录买回国债的债权。财政部交付买回国债资金后,即拥有买回国债的债权,并根据需要注销或继续持有买回国债。

第二十四条买回国债操作应按照品种结构合理、规模适当的原则进行,以有利于国债市场稳定发展。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市场机构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中,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劝退、直至解除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关系。

(一)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进行严重不正当投标;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足额的质押国债;

(四)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国库;

(五)其它妨害国库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买回国债操作中,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以下行为,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劝退、直至解除记账式国债承销协议关系:

(一)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二)及。

(五)款行为;

(二)不能按时足额向财政部交付卖出的国债额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操作的市场机构须在财政部预留印鉴。

第二十九条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涉及的账务处理,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国债回购、逆回购等其它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方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精神,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坚持“积极鼓励、大力发展、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民办教育发展方针,重点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教育,积极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民办中职教育发展,发展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优质民办学校,满足社会多样化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建立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物价、财政、地税、审计、民政、监察、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工商、金融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机制,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民办教育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办学校评估督导,对办学资质、教学质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等进行严格监督、评估和检查;逐步实行民办学校信誉记载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制度。

第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举办者资格自动消失。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是两个以上。多个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比例和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出资资金出具出资证明,在学校章程中规定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实行完全独立办学。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须具有独立的校名、校舍、财务、法人代表,独立办学、独立承担办学责任和民事责任,独立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由属地地名、字号和教育机构类别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类别分为职业学校、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小学、初中、高中)、培训中心、幼儿园等。其标准为:地名冠名+名称冠名+层次+类别。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冠以“石嘴山市”字样。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须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等组织招生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请访问下一页查看。